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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合理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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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合理性问题

作者:昝丽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2期

摘 要 法律解释是一种智识性的追求,其追求对法律规范的正确理解,提供一个框架及框架内的复数理解或复数选择,尽可能实现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最大化,使法官能有效的选择与作出判断。

关键词 法律解释 合理性 判决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07-02 一、法律论证中的法律解释

法律判决的作出过程室一种形式逻辑学三段论法的论证图式,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图式。是一个通过法律论证而使判决“正当化”的过程。 (一)Toulmin论证图式

美国日常语言学派哲学家Toulmin认为三段论法忽略了论证的“场域依存性”,意图将此种单纯的特殊结构模式当成阐释的范本,确把实际社会里各个领域所做的现实理论和论据强行压缩收编于此种单纯架构内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容易混淆对词语的选择,同时其论据中的问题也被忽略。因此其主张将论证形式从逻辑学释放出来,并区分“主张(claim,C)”、“资料(data,D)”、“保证(warrants,W)”、“佐证(backing,B)”这些表述的作用与差异,最终成为逻辑推理的重要语言。其论证的构造图式为:

Toulmin将他的论证图式定位为通用于各个论证场域的分析模型。其优点在于它关照到论证“场域依存性”。而与场域相关的是“保证(W)”的确立,即“佐证(B)”。 (二)内在正当化与外在正当化

日本法学家平井宜雄曾整理出三个主张:一是法律的陈述,只能借由陈述来证立或予以正当化;二是应明确区分法律“发现的过程”和“正当化过程”;三是“正当化”具有两个不同层次的意义,应明确区分“内在正当化”和“外在正当化”。

Alexy首先把“正当化”区分为“内在正当化”和“外在正当化”。内在正当化是一个关于陈述通过逻辑推论加以检证的正当化,是关于能否从其大小前提逻辑的推导出结论的问题。由于“法律的陈述,只能借由陈述来证立或予以正当化”,则在正当化过程中,陈述“主张(C)”的正当化专指以逻辑推论所进行的作业,及内在正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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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在正当化是一个关于检证前提陈述的正当化,是关于此等前提判断合理性的问题。在“主张(C)”证立过程中,作为逻辑前提的普遍性陈述“佐证(B)”也必须予以正当化,但其是无法依逻辑演绎来证立的,因此必须另外寻找理论依据。其正当化理据有成规主义

(convention)、功利主义(utilitariansiam)、道德哲学,也有社会科学(经济学)等进路。 参照前述Toulmin和平进宜雄的论证图式: D:三段论法的小前提; W:三段论法的大前提; C:三段论法的结论。

这些理论是以论证作为依托的,实际上,法律解释可以被看做是论证在实践运用中的案例,同时是程式型的表述。这样的论证模式有两个作用,一是将内在正当化作为评判存在着的各种理论观点的标准,体现其重要性。二是外在正当化不再依附于内在正当化里,以体现其独立价值,赋予它新的内涵,这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智识性的追求。

在此图式中,虽然内在正当化是法律正当化过程的最后阶段或核心部分,但是在法律论证中有左右结论机能(最终左右判决结果)的是作为此等正当化之前提的外在正当化(相当于三段论图式中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也即法律为本”的选择及其证立)。

而在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选择及其正当化(规范性陈述正当化)的过程中,存在法律解释及隐含其中的价值判断,并且后者对规范性陈述的证立及最终判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而根据Kelsen所提示的框架理论,在此规范性陈述正当化过程中,法律解释只不过是给我们提供一个框架及框架内的复数理解或复数选择,还须就各个论证场域,尽可能利用各种方法作出价值判断,并以此判断作为法律解释的检证基准,实现此场域中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最大化。正如苏力所说解释是经验性的,是实践理性,我们必须做出判断而不是解释能够解决问题。

二、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是法理学的主题。追求形式合理性是司法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一个重要特征。主要表现在尊重历史和权威、注重规则和先例,强调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等。但稳定性和确定性并不是法律唯一的追求,法律还必须满足社会发展与改革的要求,保持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最大程度的亲和力,实现法的终极目标公平与正义,追求实质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一对矛盾结合体,有时此消彼长,所以,在司法过程中法官要尽量寻求一个平衡点,将可能存在的稳定性和可变性之间,固化和灵活之间,全面和部分之间、原理和内容之间找到二者的最大价值,这正是司法要体现的意义和追寻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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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以利格斯诉帕尔默案为例来分析。若帕尔默没有杀死其祖父,其祖父自然死亡之后,无论是格雷法官还是厄尔法官都不会对其遗嘱的法律效力提出疑问,也不会对法律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他们会根据意义明确的法律规则一致统一判决帕尔默胜诉。因为在此案作出判决的过程中,三段论法的小前提即“D(资料)”是帕尔默祖父遗嘱中规定的帕尔默是继承人这一事实。三段论法的大前提即“W(保证)”是纽约州的规定,在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选择及其正当化(规范性陈述正当化)的过程中,根据选择的法规范,通过法律解释及法律教义学的一些方法得出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能够达成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最大化(在现有法律体系范围内),这也与隐含的法官的价值判断相一致,也能有效的抵御“R(抗辩)”,因此会得出帕尔默胜诉的判决或“C(主张)”。

而在利格斯诉帕尔默案中,在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选择及其正当化(规范性陈述正当化)的过程中,根据选择的法规范,通过法律解释及法律教义学的一些方法得出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不能达成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最大化,也不符合法官的价值精神,因此法官基于已有的价值判断,根据法规范及通过法律解释及法律教义学的一些方法得出的复数理解中,作出了一个其认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相对最大化的判决。 对比两种结果,结合上文语境及法律论证的结论,可知: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常规案件,通过法律解释、教义分析、法律论证能够比较有效的解决,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能够兼得或最大化。而在产生于规则与事实之间“摩擦地带”的疑难案件,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常常不能兼得,需要法官作出价值判断,以作出一个在本案中其认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相对最大化的判决。

其次,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基本预设是通过法律解释就能使案件恢复到大小前提清晰状态,再通过逻辑三段论推理,就能得出判决结果,于是他们努力追求法律解释的元规则,企图确立普遍性的基准。当不能找到这种基准时,桑老师认为其很难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于是陷入了困境。

再次,实际上,不论是普通案件还是疑难案件,在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法律文本)的选择及正当化的过程中,在法律规范具体化以适应法律事实的过程中,都存在法官的价值判断。只是在常规案件中,通过教义分析、法律解释等能有效的探究出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实现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在目前法律范围内的最大化。在此过程中,由于法官的价值判断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一致而隐藏了。而在疑难案件中,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不能兼得,法官的价值判断开始显现并成为判决结果和法律解释的决定性因素。

最后,“对于法官而言,永远无法回避的任务是对各种被选的判决方案比较优劣”,并作出判断。但法官应根据什么标准作出完成这种比较,作出判断?也即作为逻辑前提的普遍性陈述“佐证(B)”正当化的标准是什么?标准有很多,如有成规主义(convention)、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道德哲学,也有社会科学(经济学)等进路。对此问题,本文不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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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既然法官的价值判断是疑难案件判决结果的决定因素,并决定了如何解释,那么法律解释的任务是什么呢?是否是传统法律解释者认为的那样追求元规则,寻找一种普遍永恒的基准呢?

本文认为,首先,法律解释是一种智识性的追求,其追求对法律规范\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探究立法者蕴含在法律中的普遍的正义观念及价值精神。其次,提供一个框架及框架内的复数理解或复数选择,尽可能实现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最大化,使法官能有效的选择与作出判断。最后,维护判决的形式合理性,抑制法官的恣意,使法官不能仅凭正义来审判案件。

参考文献:

[1]张钰光.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方法.浙江大学法律评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2]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法学研究.2004(5).

[3]桑本谦.法律论证——一个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神话.中国法学.2007(3). [4]李川,等.内部证成:法律陈述的力量之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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