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 ZHI LUNT TAN
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法律关系的成立
◎郑雅静
纵向的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特征的法律关系。
三、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的客体
笼统地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过度地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导致了环境问题的恶化,生态效益的实现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法律作为一种协调利益的手段,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环境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导致了目前我国环境立法在解决现实环境问题时,产生了一些漏洞,环境保护者的利益补偿就是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是解决环境保护者与需求者之间利益冲突的合理机制,能够促进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实现环境保护的宗旨。
生态效益补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最重要的是要对其最基本的法律关系进行剖析,只有在法律关系明确的基础上,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制度体系才能明确,得以实施。
一、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的成立
可以从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这一点首先明确了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制度的存在基础,即法律规范。换言之,也就是从立法的角度赋予生态效益补偿以法律意义,具有合法性。从法律关系的种类角度来看,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是依双方约定而产生,体现法律规范的行为规则的内容,因而应属于调整性的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从这个角度来看,在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的设立过程中,不仅通过法律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而且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表现一致。从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地位不同的角度分析,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大多属于横向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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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制度中,主要体现的是环境受益者与环境资源保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标志之一,从法律关系的种类来看,多数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属于双边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生态补偿机制中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其能够称之为法律关系的关键。
综上所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完全符合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特征,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在生态效益补偿领域构建法律制度,用法律的手段协调各方利益具有可行性。
二、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
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在生态效益补偿的法律关系中,主体包括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环境保护主体以及环境资源受益者主体。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中,受到补偿的一方通常是资源开发活动中和环境污染治理过程中因资源耗损或环境质量退化而直接受害者以及生态建设过程中,因创造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而牺牲自身利益的主体者。
这里有必要对国家作为补偿主体进行特殊的分析。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在国家补偿中,国家具有双重角色,即作为资源经济价值的所有人主体和作为资源生态服务功能的行政管理主体 ,也就是说,在国家对资源开发过程中的受损者进行补偿时,国家主体与受损者之间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横向的平等的法律关系;而从国家作为行政管理主体角度来看,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国家与环境资源保护者之间形成的又是一种
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设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也就是说,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
生态效益补偿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两大类,一是作为资产状态的自然资源客体,二是作为有机状态背景而存在的生态、环境系统,即自然生态客体。
四、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中,体现为生态资源保护者权利义务、以及生态资源的受益者权利义务的统一。
1、体现为生态资源保护者内部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生态资源与环境资源的保护者在保护环境资源方面,承担了更多的义务,与此同时,也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也就是获得补偿的权利。
2、体现为生态资源受益者内部的权利义务的统一
生态资源的受益者获得了环境保护所带来的利益,享受了经济效益,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为环境保护者给予相应的补偿,达到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统一。
3、体现为生态资源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统一
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关性,一方存在以另一方存在为前提。在生态资源保护者履行了保护环境的义务的同时,生态资源受益者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享受了权利;同时,生态资源受益者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履行了补偿义务,相应的,生态资源的保护者在履行保护义务的同时享受了权利。
(作者:郑雅静,硕士研究生,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民事行政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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