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陈江涛、王统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陈江涛、王统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1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8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周华邵波王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江涛;王统乐 【当事人】陈江涛王统乐 【当事人-个人】陈江涛王统乐

【代理律师/律所】官城磊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官城磊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官城磊

【代理律所】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江涛 【被告】王统乐 1 / 8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2 01:18:52

陈江涛、王统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88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城磊,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统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臣,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江涛因与被上诉人王统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9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城磊、被上诉人王统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 8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江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统乐转账给陈江涛的78万元,是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与《合伙协议书》具有关联性。2021年5月22日,陈江涛因处理合伙事务,王统乐转账78万元到陈江涛的中国银行账户,接收该款项后,陈江涛当日分别向合伙人闻彬转账240000元,向合伙人张钟壬的父亲张军转账540000元。王统乐转账给陈江涛的78万元全部用于处理合伙事务。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王统乐等人是否退伙的情况下,认定王统乐转账给陈江涛的78万元,是个人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上诉人陈江涛提供了《合伙协议书》以及转账给王统乐540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且在被上诉人处存放了合伙资金540000元,王统乐也认可合伙经营的事实,并且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合伙经营期间的款项540000元,被上诉人王统乐不能提供其已经退伙的证据。因此,王统乐转账给陈江涛的78元中,有54万元应是返还的合伙款项,即使认定剩余的24万元为借款,也应属于合伙借款,而不是个人借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统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王统乐转给陈江涛78万元属于借款,通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录音可见,王统乐与陈江涛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事后王统乐多次要求陈江涛返还借款。足以证实该笔转账是双方之间的借款。陈江涛分别给王统乐、李永、闻彬、张钟壬的父亲张军转账54万元,王统乐、李永、闻彬、张军及孙某、赵某的录音均可以证实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已就散伙事宜达成一致。王统乐、李永、闻彬、张军所收54万元均是分伙时陈江涛支付的本金及分红。陈建涛所借款项也是用于支付其他合伙人的分伙款。各合伙人就分伙事宜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二、上诉人主张的78万是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王统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江涛返还借款780000元及利息。 3 / 8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2日,因陈江涛暂时缺乏处理合伙

事务的资金,王统乐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26××××3446)转款780000元到陈江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5777),接收该款项后,陈江涛当日分别向合伙人闻彬转账240000元,向合伙人张钟壬之父张军转账540000元。另查明,2021年2月18日,李勇、闻彬、张钟壬经王统乐介绍,赵某、孙某、庞某经陈江涛介绍,八人一起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猪头生意,合伙期限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各合伙人分别出资50万元,陈江涛为合伙事务执行人,闻彬担任合伙期间会计。协议签订后,陈江涛等八人均按约定将出资款转到由闻彬管理的合伙账户,履行了出资义务,并陈江涛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实际开展了猪头销售经营。2021年3月28日,陈江涛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王统乐540000元;2021年4月29日、5月3日、5月22日三次向闻彬转账440000元;2021年4月1日、4月6日两次向合伙人李勇之妻张萍转账540000元;2021年5月22日,向张钟壬的父亲张军转账540000元。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书》、王统乐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陈江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王统乐与陈江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王统乐、陈江涛对陈江涛分别支付给王统乐、闻彬、李勇、张钟壬的540000元的性质各执一词。王统乐主张系退伙费,其中50万元为本金,4万元为分红,并申请张钟壬的父亲张军、李勇、闻彬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因合伙账目不公开,全体合伙人曾于2021年3月20日开会要求公开账目,并提出退伙,合伙人均同意退伙,会后收到陈江涛转的退伙费。陈江涛主张没有退伙,只是由他们暂时保管,其当庭陈述研究退伙的时候,让王统乐、李勇、张钟壬、闻彬退他们不同意,过了几天后,他们又同意了,我说你们同意,孙某、庞某、赵某几个不同意了,我说先给你们每人打54万元先用着。陈江涛申请证人庞某、赵某、孙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没有出具过同意其他合伙人退伙的书面意见或签订书面退伙协议,赵某、孙某证实曾经开会商量过一次,但 4 / 8

没有谈妥。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统乐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追加合伙人孙某、赵某、

庞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于2021年8月16日申请撤回追加申请。该申请系王统乐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统乐转账给陈江涛的780000元是否为借款。陈江涛答辩及质证时称系合伙出资款,因合伙人闻彬、张钟壬要求先将部分合伙出资款项由其保管,王统乐将陈江涛支付到其账户的611000元货款和其又追加的投资169000元,共计780000元转到陈江涛的银行账户。但庭审中,王统乐提交《王朝木门装修报价单》3份、《王朝木门后期增加明细单》2份,以及王统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26××××3446《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实陈江涛转给王统乐的641000元系其为陈江涛装修办公室和冷库的装修款,并非合伙货款及追加的投资。陈江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王统乐为其装修并支付装修款的事实。对于陈江涛主张的王统乐追加169600元投资款一事,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或将该信息在合伙人之间公开。对陈江涛关于案涉780000元系合伙货款及追加投资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陈江涛在庭审中还辩称“王统乐给我打了78万元,我当时不让他打的,我当时说有钱了再给他们(闻彬、张军)打钱,王统乐说先用78万元解决内部的矛盾”,但陈江涛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当天分别转账给闻彬240000元、张军540000元,且在接收案涉款项后第二天王统乐要求其出具欠条时,陈江涛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假如说你让我签(借条),行,我得拽着他们三个人都得来签。”综上,双方虽未签订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王统乐已完成交付借款的行为,陈江涛接收该款项并做出处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陈江涛以个人名义向王统乐借款,不论其如何使用该款项,均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没有利息,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统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王统乐等四人是否退伙,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 5 / 8

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

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江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统乐借款780000元及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陈江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江涛提交其名下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7张。拟证明: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月14日,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之前,上诉人陈江涛给被上诉人王统乐的部分转账8次,共计2094000元,上述款项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的装修款,其中2020年12月18日转账的697000元,是暂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证实2021年3月28日,陈江涛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王统乐540000元是合伙资金,不是装修款,装修款已经全部结清。王统乐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代理人当庭电话问询王统乐本人,王统乐陈述12月18日的两笔转款是上诉人暂存被上诉人处的款项,其他款项是装修款,暂存款项均已返还完毕,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就双方的装修款项核实完毕,上诉人从未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款项的问题,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外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具备,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6 / 8

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

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统乐提供了其向陈江涛转款的记录,同时提供了其与陈江涛在转账次日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王统乐要求陈江涛对前一日的转账出具借条,陈江涛称“假如你让我签,我得拽着他们三个都得来签”,故转账记录和通话录音相结合能证实王统乐出借给陈江涛78万元的事实。陈江涛抗辩称该款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而陈江涛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江涛在一审庭审中曾陈述“王统乐说先用78万元解决内部的矛盾”,与其在接到转款当日转账给闻斌、张军等合伙人或关系人相互对应,但陈江涛接受该78万元后如何使用,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陈江涛依法偿还王统乐借款78万元及部分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陈江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陈江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7 / 8

书记员 庞韶青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8 / 8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