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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低工资制度的现状与完善途径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我国最低工资制度的现状与完善途径

摘要:最低工资制度作为国家改善收入分配格局的重要手段,在我国一直未受重视。存在着立法层次低,标准不统一,执行和监督不力等问题。本文在分析我国的最低工资制度的现状后,为完善最低工资制度寻求路径。

关键词:最低工资制度 最低工资标准

一、我国最低工资制度的现状

自最低工资制度1993年在中国实施的近二十年的过程中,在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最低工资标准专门立法层次低,效力弱,不能保障制度的实施。

我国的最低工资立法表现为三个层次:一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二者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程序,违反最低工资标准行为的民事、行政责任;二为部门规章,1993年制定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以及2004年修订的《最低工资规定》,是专门调整最低工资的部门规章;三为地方性法规。作为专门立法的部门规章,无论是《企业最低工资规定》还是《最低工资规定》,二者的级别都较低。在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仅是作参照,并非一定要作为裁断的依据。另外,《最低工资规定》也没有对各地方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低于国家要求的标准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做出规定,这也是其难以落实的一个原因。

(二)我国最低工资标准不统一,地方政府之间政策差异大,缺乏全国性最低工资标准。

我国最低工资标准采用的是简单统一的地区性模式,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法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可见,我国并没有全国性的统一最低工资标准,而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我国《劳动法》第49条规定,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而《最低工资规定》第6条则是“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后者的“参考”二字并未明确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应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这就使得各地在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时考虑的因素可能不一样,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劳动者之间的不平等。

(三)我国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机构内部权力失衡,工会与企业家协会参与不足。

我国的最低工资标准是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组织研究拟定,报省级政府批准。目前我国的最低工资标准主要是由政府推动的,决定过程中缺少企业家协会和工会的参与。一方面,企业家作为信息的享有者在绝大多数劳动市场上,都具有一定的垄断势力,加之就业形势严峻,在大多数劳动力市场,资方都具有信息优势,对最低工资有天然消极情绪,不可能成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推手。另一方面,工会的力量又过于弱小,长期以来并没有成为真正的工人权益代表,相反却演变成为资方势力压制下标榜民主的“花瓶”。因此,在最低工资标准的决定机构内部,政府基本上是最低工资标准决定的主导者,企业家协会与工会的参与微乎其微。

(四)我国的最低工资标准总体偏低,最低工资与平均工资的比率呈下降趋势。

根据2010年世界工资研究报告(上)的调查数据表明,世界183个国家和地区的最低年收入平均为41,535元,排在前20名的基本上集中在欧洲。中国最低年收入为6120元,约为世界均值的15%,倒数第26位。再从衡量指标上看,国际上最低工资标准与职工平均工资之比通常为40%-60%的标准。而我国大部分省份的最低工资标准与职工平均工资之比大都在40%以下,而且这个比率还在呈现不断下降的趋势,越是发达省份,最低工资标准越低。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与职工平均工资的比率高于40%的只有新疆和内蒙古,低于30%的有7个省份,最低的为北京和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过低会影响劳动者就业的积极性,近年频发的“民工荒”就是最好的写照。

(五)我国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不理想,企业支付不足的情况普遍存在。

虽然发达国家也存在企业不执行的情况,但总体而言,发达国家的执行情况较为良好,企业对劳动者支付不足的比率低。我国到目前为止所见到的只是零星的几个省市的情况。比如,2005 年河北省总工会的调查表明,该省大约有42%的企业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76%的职工在节假日加班未享受到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同年,辽宁省总工会的调查表明,大约有43.7% 的职工的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山西省未能执行标准的企业比例为30.7%,职工比例为17.9%。可见,我国最低工资标准不执行的情况较为严重。

二、我国最低工资制度完善的建议

如何建立合理的最低工资制度,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低收入家庭的生存权具有重大的意义。其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提高最低工资制度的立法层次。中国目前存在的最低工资立法位阶低,效力弱的事实,使其难以在缩小收入差距,调节收入分配上发挥作用,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最低工资制度在各行各业中的指导作用,就必须在立法上对其加以重视。笔者认为最低工资制度应该进行专项立法,即颁布专门的最低工资法,由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立法,提高立法层次。

第二,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个全国性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该标准还应当体现年龄和行业差别。目前单一的地区性最低工资虽然照顾了地区发展和消费水平的不平衡,但却容易让地区间形成恶性竞争的态势,为避免这种状况的恶化,应该确定一个全国性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兜底标准,全国都要遵守。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再行制定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必须在国家最低工资水平以上进行调整,不得低于国家水平。。

此外最低工资标准还应体现年龄和行业的差别,而非传统的“一刀切”。在不同年龄采用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主要是对青少年实行低于正常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水平,这样可以弥补由于这一部分劳动者劳动生产率低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减少企业的用工成本。最低工资标准应体现行业特点是因为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劳动力的价格因行业不同而不同,采用行业不分的最低工资标准,往往会导致科技行业的“用工荒”,影响我国产业升级。因此应该在国家性和地方性工资标准相结合的情况下,充分考虑行业的区别,制定行业标准。

第三,建立一个由三方代表构成的最低工资审议会,加强工会建设。我国现在的最低工资标准实际上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工会并未发挥劳动者所期待的作用。所以,要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必须首先加强工会的建设,改革用人机制,使工会独立于企业。只有工会的力量增强,才能确保工会真正代表着劳动者的利益,为劳动者争取权益。在工会不断完善的同时,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在各省都设立一个带有一定独立性的最低工资审议会,由审议会提出最低工资标准的建议。审议会一定由劳、资、独立的第三方代表组成,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方案,一致同意后通过调整方案。该方案提交至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该部门在不采纳或者不完全采纳时,都必须向省级人大常委作出说明,指出理由,理由不充分的则应该采纳审议会的调整方案制定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要明确最低工资标准的内涵。在最低工资标准的定义中,应当尽量明晰化,不能明晰化的也应当做出解释。如我国《最低工资规定》对最低工资标准的定义中,何为“正常劳动”并未做出具体说明,对于“正常劳动”的举证责任更是只字未提,不利于最低工资制度的执行。另外,由省自主决定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包含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因素造成了省际之间劳动者薪酬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是规范缺陷造成的,所以应当统一标准,而不应该由各省自主决定。由于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属于职工福利的一部分,所以社会保险中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和住房公积金不应当纳入到最低工资标准之中。此外,也应清晰界定不应计入最低工资数额的具体工资类型,对于包食宿,提供实物,代金券等非货币收入是否应当计算在最低工资收入应当明确,以防止雇主以提供了食宿等为借口逃避支付最低工资的义务。这里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严格地对不属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各种具体工资和利益类型进行了列举。

第五,加强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状况的监督。对不遵守最低工资制度的企业监督不力和对违反最低工资制度的企业处罚不严是最低工资制度在中国难以实

施和推广的重要原因。完善最低工资制度的监督机制,是其获得良好遵守的必然选择。政府作为最重要的监督主体,应当充分地行使其监督职能。而对于现实中政府与企业间的藕断丝连,笔者期待的是政府职能改革能够矫正原有的片面“政绩观”,为追求一时的招商引资之效,而忽视劳动者的长久利益。也只有摆正了政府与企业位置,政府才能作为一个监督者,违法必究,对企业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企业也才会引以为戒,重视对职工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光新.最低工资制度简介[J].中国劳动,2010(7)

[2]张祎.对最低工资制度效果的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0(13)

[3]肖江波.关于完善最低工资制度的思考[J].科技信息,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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