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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近代西方刑法三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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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近代西方刑法三大原则 摘要:近代西方的刑法思想对刑法三大原则的观点及其一些基本的雏形看法,对于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三大原则的定义起到很大的基础作用,特别是启蒙时期一些思想家的刑法观点,有些可以说基本上已经接近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原则。 关键字:刑法 罪刑法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罪行相适应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目前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这三大原则,在近代西方的启蒙主义开始,就慢慢形成并且得到发展。这些理论,得到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发展,对近代刑法学的形成,甚至是现代刑法学,都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也是是罪刑法定含义的一个高度的概括。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一般认为始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它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抢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此规定表明当时已产生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但是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的奠基,还是在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的思想及其著作中得到发展和更为全面的阐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不仅仅在经济、制度上,同时,罪刑法定也是其中一项成果。 关于罪刑法定,其中洛克认为,既然刑罚权来源于全体公民让渡给国家的立法权,那么,只有立法机关正式制定出来的、固定的,为人们普遍了解和同意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恶的尺度“。洛克倡导每一个个人和其他最微贱的人都平等地受制于那些他自己作为立法机关的一部分所制定的法律,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这些观点就基本符合了罪刑法定的含义,每个人犯什么罪,该处以什么样的处罚,就应该由法律来规定,而不应因人而异,同时这里面也包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更为明确的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当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贝卡里亚,他推出了罪刑法定的基本思想:(1)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及其刑罚。(2)必须有独立的司法官员来判定犯罪事实、试用刑罚。(3)严酷的刑罚违背了公平和社会契约的本质,因而不应当出现在立法中。(4)刑法官员没有解释刑法法律的权利,否则司法者就变成立法者。(5)法律条文应当明确和公开(6凡法律上规定的对犯罪的刑罚,对任何人犯罪的人,都必须平等地不可避免地适用。贝卡里亚较洛克更为简明而要的阐述了罪刑法定,尽管贝卡里亚还没有很明确的提出”罪刑法定主义“的概念,但是他的上述思想已经为罪刑法定主义确定了基本的框架。后来的费尔巴哈正是在上述思想的基础上,使”罪刑法定主义“公式化。罪刑法定原则真正成为刑法上的基本原则,还是被西方刑法学者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祖”的费尔巴哈的结果。对罪刑法定主义,费尔巴哈在1801年的教科书中,简明的加以表述了三项脍炙人口的原则:(1)无法律则无形罚;(2)无犯罪则无形罚;(3)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这三大原则,就基本上成为了现代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 页 1 定原则的雏形。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与中世纪身份刑法针锋相对,一部分启蒙思想家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洛克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他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都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洛克站在自然法的基础上,认为,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的、平等的和独立的,法律对富人和穷人、权贵和平民应当一视同仁,不能例外。卢梭也指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他认为,实现自由和平等是一切立法体系的最终目的和全体人民的最大幸福。这就为消除身份刑法奠定了理论基础。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阐述的遵守原则也也有表述这一原则的缩影,比如,他认为每个参加契约的人必须把自己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联合体,而且所有的交出的权利都是同等的,也就是说,权利“全部”和“同等”的原则。卢梭把法律看成是规定和保护个人自由、维持平等的手段,公民的自由、平等都需要依靠刑法来维护,卢梭的刑法思想是其关于自由、平等、天赋人权、人民主权思想的集中反映,其中就包含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的表述。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个政治口号,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作为正式的法律规定,则最早出现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以及包含《人权宣言》的法国宪法之中。其内容“至少应包含以下四层含义:第一,平等保护,任何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法都予以同等保护;第二,平等遵守,任何社会成员都平等地享有法的权利,履行法的义务;第三,平等适用,法对于任何公民都一律平等地适用而无因人而异的区别对待;第四,平等制裁,对于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予以追究或处罚,任何人都不得享有违法犯罪而不受应有制裁的特权。”这就基本上符合了现代意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罪行相适应原则 针对中世纪刑罚残酷、滥施重刑的弊端,启蒙思想家强调罚当其罪,反对残酷刑罚,这就因此应运而生了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现代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一般认为,一个犯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行为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其中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行相当,罚当其罪。关于罪刑法定。启蒙思想家反对中世纪罪刑擅断的刑法,主张罪刑法定,认为刑法是成文法,只有对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科处刑罚,并且只能科处法律明确规定的刑罚。其中,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近代资产阶级国际法理论的奠基人格老秀斯主张惩罚之苦等于行之恶,排除封建专制刑法基于身份不平等而处罚不平等的不合理现象,实现罪行等价。格老秀斯认为,正义要求没有人收到比其应得的更加严重的惩罚。惩罚是对恶行的一种估量,但在罪行和惩罚之间建立的这种等量关系并不是唯一应当考虑的因素,还有罪犯的目的和意图也必须加以权衡和考虑。他所主张的判处刑罚的时候第一考虑罪行的严重性,这就与现代意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很符合了,还有就是犯罪动机的影响和罪犯的个性,这与现代在刑法判处的时候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比如行为人是否为初犯,是否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有相得映 页 2 彰之处。霍布斯则要求量刑适当,罚必当罪,认为刑罚轻于罪行便不可能达到刑罚的目的,逾量之罚不是刑罚。这就是他强调的刑罚的警戒作用和教育改造犯罪者或不轨者的作用,主张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认为国家只有在必要限度内才能正当地行使刑罚权。罪刑只有相适应才能正确发挥刑法的作用,畸轻畸重的刑罚只能阻碍刑法作用发挥。孟德斯鸠认为,罪与刑之间应有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应当协调,对不同的犯罪,刑罚一定要有区别,也就是说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也就是现代的刑法科处中,对故意杀人罪的判处肯定比一般的盗窃罪要重,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当然比盗窃罪要大得多。在法国的百科全书派也强调了罪行相适应,其中的霍尔巴赫认为“当它所给的处分和人们在社会上所犯的实际罪恶不相称的时候,法律也是不公平的。对于罪行相适应,在近代西方中,贝卡里亚更为明确的指出,刑罚与犯罪相适应,“如果不符合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的原则,所判处的过轻或者过重的刑罚都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障碍”。虽然孟德斯鸠意识到了罪刑相称的必要性,贝卡里亚也强调了它的重要性,但他们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什么是相称性,但是边沁却提出了计算这个相称性的五个重要规则:(1)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比如一个人盗窃五百块,如果只是罚他两百块的话,刑罚就没有意义了,刑罚是对犯罪的恐惧物,所以要达到刑罚的惩戒与教育目的,就应当恐惧物大于诱惑物(2)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3)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比如杀人抢劫明显比一般的抢劫罪要重,这样犯罪人仅选择抢劫犯罪,而不是孤注一掷的犯杀人抢劫罪。(4)罪行越重,就越有充足理由对其适用严厉之刑;(5)不同之人犯相同之罪,不应适用相同之刑,而应考虑各个犯罪中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调整各自的刑罚。就像现在刑罚中,对于比如盗窃罪的判处,对于累犯和初犯判处肯定是有区别的,还有就是同样是杀人,故意与过失也是有区别的。 近代西方的刑法三大原则的观点对于现代刑法的三大原则影响很显著的,刑法的三大原则在思想的不断碰撞下不断改变,慢慢地由近代的意义向现代的意义进步发展。 参考文献:1、《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 马克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1 2、《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读书笔记 3、《简述罪刑法定原则》 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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