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效,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淘宝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该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繁多的合同条款中且处于极易被用户忽略的末页位置,虽然采用了黑体但字体均较小。此外,用户在淘宝网注册时必须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否则就无法在淘宝网购物,消费者实际上并没有充分的选择权,而是被动接受该协议。综上可知,淘宝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该格式条款,因此该管辖协议无效。
2、不能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管辖。
如果淘宝公司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则成立了应诉管辖,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就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默示合意而取得了对该案的管辖权,当然也就不能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管辖。3、南京市C区法院、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如果不考虑淘宝公司与甲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则应当根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有两个被告,被告乙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因此由经常居住地南京市C区法院管辖。被告淘宝公司属于法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属于网购合同纠纷,交付标的的方式是实物邮寄,因此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甲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娘家。综上所述,南京市C区法院、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4、电子数据,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属于电子数据。
甲向法院提供了其与乙协商退货的聊天记录截图作为证据,该截图形成在电子介质上,属于典型的电子数据。
5、不正确。牵连关系的表现形式有三种:(1)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2)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本案中本诉的诉讼标的是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反诉的诉讼标的是名誉权侵权法律关系。虽然法律关系不相同,但买卖合同纠纷和名誉权纠纷均起因于网购买卖过程中的商品质量纠纷,因此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属于第三种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牵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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