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辽水利质监字[1998]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以及《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省八届人大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城镇和厂矿供排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等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和辽宁省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
(四)施工合同文件等。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评定(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核验)或者评定(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音交付使用。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
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辽宁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是在辽宁省水利厅领导下,在水利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业务指导下,对边区内水利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在市(地)水利局领导下,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业务指导下,对辖区内水利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 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并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
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市(地)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质量监督中心站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省质量监督中心站统一颁发。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省水利工程监督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辽宁省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及规程、规范;
(二)管理全省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负责辖区内省级以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资质审查以及业务指导;
(三)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四)对省内由国家、水利部和省审批设计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水利部总站和松辽委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五)组织开展全省水利系统优秀施工和优质工程、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活动,并负责向省、部和国家推荐优质工程项目;
(六)掌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及时提出提高工程质量的措施和要求;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的经验。
(七)监督受监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八)参加受监水利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以及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部、省和市(地)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及规程、规范;
(二)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三)对市(地)区内由市(地)审批设计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上级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市(地)水利系统优质工程、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活动,并向省水利厅推荐优质工程项目;
(五)掌握全市(地)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提出提高工程质量的措施和要求,组织交流质量管理工作的经验;
(六)监督受监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七)参加受监水利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以及竣工验收。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不代替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所执行的质量管理和检查职能。
第十七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竣工验收委员会(小组)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
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否则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开工,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包括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施工图纸等;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实施细则”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参加工程招投标工作,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前必须通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的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单位应会同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研究制订《工程质量评定项目划分表》,并在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报送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审核。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七)质量监督机构除采取抽查为主、巡回监督的工作方式外,应要求建设(或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月报》,作为质量监督工作的基本资料。建设(或监理)单位应在施工月结束后一星期内向相应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月报》。《工程质量月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当月施工项目的进度和质量情况;
2、施工质量数据统计分析;
3、主要施工质量通病和改进措施;
4、质量事故和处理情况;
5、需要反映的其它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如奖罚情况、创优活动、质量管理(QC)小组活动等;
6、下月施工的主要工程项目内容和质量管理方面的措施和办法。
(八)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按以下程序处理:(质量事故分类按原水电部“质量事故分类办法”)
1、一般质量事故由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在取得设计和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相应质量监督机构。
2、发生在质量事故时,建设(或监理)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口头通知相应质量监督机构,并在7日内补报书面报告。事故的处理由建设单位主持,监理、设计、施工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方案,由施工单位进行处理,处理完毕并经相应质量监督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3、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建设(或监理)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口头通知相应质量监督机构,并在5日内补报书面报告。事故的处理由主管部门主持,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方案,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许实施,施工单位在处理完毕并经相应质量监督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九)主持单位工程外观质量评分,参加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检查工程档案资料是否完整、详实,对档案资料不合格的工程不予更衣室质量等级,不允许进行竣工验收。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现成建设单位限期纠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门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参加施工单位的技术和生产会议,检查施工单位的各种技术档案资料。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相应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承担相应等级工程的试验和检测任务。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查,提出质量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对所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按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是把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收费标准适当提高。单项工程收费最低不少于1500元。该质量监督费不含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费和常规的工程质量检测费。在建工程概算中未列入该项费用时,可从预备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
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然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包括人员工资,办公差旅费,监测设备及交通工具,福利劳保奖金和兼职监督员补助费等。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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