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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

2021-07-25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论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

吴畅 侯启舞 杨军

发表于:青年文学家2011年第20期

摘 要: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其执行不力,应改由司 法行政机关来执行,设置相应的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负责监管。另外,检察监督也 不到位,应加强检察监督,同时依靠其他监督力量,完善监督体系。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 社区矫正 检查监督

一、公安机关执行不力,应改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一)公安机关执行不力

第一, 执行机制不健全。 对于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暂予监外执行的机构和人员, 以及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等等方面内容,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公安部到基 层派出所,没有任何一级公安机关设置有专门负责非监禁刑罚方法执行的机构, 也没有设置专门的人员负责该工作。实践中,较为负责的方式是公安派出所管片 的民警捎带着对这些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进行执行或者考察、监督。大多数地 方的公安机关干脆连捎带管的人都没有,在市、县(不含市、县)以上公安机关,

[1]

根本就没有将非监禁刑的执行纳入其视线之内。 执行机制的不健全,导致适用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很难被有效监管; 有些犯罪人不向执行机关报到而又重新走 上犯罪道路;有些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到期了而没有被收监执行;有些在暂于监 外执行期间并没有积极进行治疗,也没有接受思想和行为的矫正。正因为这些情 况的实际存在,使得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督教育和改造出现很大障碍,使 暂予监外执行的效果大打折扣。

第二,公安机关自身原因。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任务已经相当繁重,很难抽出 足够的警力投入暂于监外执行工作。而且,公安机关在主观上对于监外执行工作 也不太重视,认为暂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都是老弱病残或者哺乳的妇女等等,没有 能力继续危害社会,一般出不了什么大事。

第三,各机关间的沟通协调不畅。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由 其负责对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同时,行刑机关(一般指监狱)应该及时获知罪犯 的监外执行情况。这两个机关必须得有很好的沟通和交流,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的期限是否已满,暂于监外执行适用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罪犯是否重新犯罪等消 息相互通告。如果沟通协调不畅,必然会影响到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执行。实践

中,对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后,行刑机关经常不能及时了解罪犯情况,因而无法 及时对罪犯出现的特殊情况作出处理。比如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治愈或者病情 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等,都 是因为执行机关和行刑机关之间缺乏畅通的沟通机制, 执行机关不能将上述情形 及时通知行刑机关,才导致这些情况的出现。

(二)司法行政机关成为执行主体

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不力,应该想办法解决这一 问题,改变执行权限。公安司法机关应该是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已经分别承担了侦查、起 诉以及审判的职能,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承担刑罚执行显得比较合适。司法行政机 关本来就承担了比较多的刑罚执行工作,由它来承担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工作, 能够促使刑罚执行的一体化,使执行资源更为合理的得到配置,提高刑罚执行的 效率。所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应该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负责。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指出: “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 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 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教工作。街道、 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从上述国家实施社区矫正试点 工作的精神来看,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是社区矫正的主管机关。社区矫正是一种与 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指的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 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 决、裁定或者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性,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 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简单说来,也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 行刑罚,而不对其实施监禁。推行社区矫正工作,是充分运用社会机制,整合社 会资源,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等罪犯管理和改造的一条重要途径。可以考虑在司 法行政系统内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各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社区 矫正执法检查, 承担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具体执行、 监督、 考察以及教育改造工作。

二、检察监督不到位,应完善监督机制 (一)检察监督的不足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法律有一些相关规定,包括了对暂予监外执 行审批、执行环节的监督等,但是这种监督还只是事后监督,审批机关一般是在

做出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之后,再通知人民检察院,因此人民检察院对 此只能是进行事后审查,一般来说在审查期间无法阻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实 施。 “由于检察机关无法介入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过程,因而发现暂予监外执行 错误的几率不大。 而且往往在检察机关事后监督之时监狱或审批机关违法的危害 后果已经发生,罪犯已经处于监外执行之中,因程序原因纠正错误所需要时间较

[2] 长,纠正的难度也相应增大。 ” 而且,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主要形

式是向审批机关的不适当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 并且对审批 机关的再次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于审批机关重新核查的结果,法律规定检察机 关可以再次提出纠正意见。 但是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到底具有怎样的法律强制力或 者说约束力,法律并没有给出最终界定,因而检察监督的效果并不好。

(二)监督机制的完善 1.检察监督

上文中提到,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应由公安机关转为司法行政机关,在 司法行政系统内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实施的主 要是事后监督,如对社区矫正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对执法人员行为合法性的监 督,已经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行为合法性的监督等等。同时检察机关要依法维护 监外罪犯的合法权益, 发现各司法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中有违法 情形的,可以视情况以口头方式、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 督促和监督其及时纠正。

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检察机关不仅要对执行机关进行监督,还应该参与到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过程中去,实现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过程的同步监督。 应该有专人定期与监狱机关、看守所等机关进行沟通,及时掌握刑罚变更执行情 况。而且在执行期间,检察机关应当对监狱、看守所的后续工作进行监督。包括 监狱或者看守所是否与社区矫正机关沟通顺畅, 对于社区矫正机关要求收监或者 续保的建议监狱或者看守所是否及时回应,对罪犯是否进行定期考察等等。

这样,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从原来的事后监督走向同步监督,从 原来的结果监督步入到过程监督,从而能及时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中的问题,有效 实现法律监督。

2.其他监督力量

单靠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不够的,需要借助其他监督力量,构建起暂予监外执 行的监督体系。

被害人的监督。 被害人参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能够一定程度上弥补检察机 关监督不到位的不足,也对被害人积极防范自身利益有所裨益。被害人可以监督 暂予监外执行对象, 具体内容包括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日常行为情况的知悉权以 及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对象具有收监情形时的申请撤销权。被害人的知悉权,是指 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是否在指定医院进行医疗、病情是否有所好转,是否有 其他社会活动,是否因为特殊原因需要离开居住地等情况,被害人均有权利通过 一定的途径知悉。被害人可以向执行机关了解罪犯的上述情况,也可以将自己知 道的情况及时报告。被害人的这种知悉权也就是一种监督权,方便执行机关更及 时的了解罪犯的行为,实施更加有效的监管。而被害人的申请撤销权,是指被害 人如果发现有应当收监的情况,有权向执行机关反映,使执行机关能够及时的报 请裁判机关裁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收监执行。应该收监的情形包括,罪 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间,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怀孕的妇女流 产或者孩子出生经过了一年的哺乳期,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能够自已照料自己生 活,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罪犯的取保人失去保证资格和条件,重新违法 犯罪具有社会危险性等情况。如果被害人向执法机关的反映无效,被害人可以直 接向裁判机关申请撤销对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 此时被害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来证明,由裁判机关来审查和决定是否终止对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

基层组织的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生活在社会中,成为社会中的一个特 殊群体,与他们关系最密切的,对其最了解的,应当是他们所处的基层组织或单 位。基层组织或单位最为了解他们的日常行为举止和思想变化,了解他们的改造 情况。甚至他们有什么困难,也多由基层组织或单位来帮助解决。基层组织或单 位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潜移默化的教育改造,对他们即将发生的一些违规、 违法行为,也多能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制止。所以,基层组织或单位的监督和纠正 作用是绝对不可忽视的。

参考文献: 

[1] 

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658. [2] 

林睦翔.论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J].甘肃社会科学,2006,(1):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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