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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办法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XX市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永久性绿地的管理,发挥永久性绿地的生态、景观和社会效益,根据《城市绿化条例》《XX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XX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永久性绿地,是指符合城乡规划,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具有长期保护价值、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绿地。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全市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城管、水务、农业、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在开展永久性绿地的划定工作时,市住建局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明确保护范围、面积和内容,做到定位、定址、定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绿地、服从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的义务,有监督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对违反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对在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按照成熟一批、确定一批、公布一批、保护一批的原则有序实施。

第六条 永久性绿地从已经划定城市绿线并且建成的以下城市绿地中确定:

(一)公园绿地,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生态维护、环境美化、减灾避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二)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区域绿地,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五)需要永久性保护的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七条 市住建局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拟定永久性保护绿地名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永久性绿地经确认公布后,市住建局在永久性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绿地类别、四至边界、批准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九条 市住建局负责对永久性绿地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制定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方案,落实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条 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日常管护责任人和管护责任,按照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进行管养,制定详细计划并按照规定进行永久性绿地功能完善和景观提升建设。

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在日常管护工作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性质或者破坏永久性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控制,不得改作他用。因公共服务设施、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变更永久性绿地用途和范围的,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

法律法规对变更永久性绿地用途和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和改变其用途,永久性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三)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永久性绿地的功能完善、景观提升、服务配套等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

涉及永久性绿地的重大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其方案应包括对永久性绿地影响的专项论证。

永久性绿地内进行的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制定保护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永久性绿地内的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移植、大修剪:

(一)经论证,重大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影响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依法向市住建局申请砍伐。

第十五条 因遭遇不可抗力,需在永久性绿地内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开挖绿地、填埋水体、改变设施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及时报市住建局和保护管理责任单位,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相关手续,险情排除后一个月内按要求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永久性绿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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