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胎儿索赔案
邓某(女)怀孕六个月后,其丈夫不幸被车撞死,对方车主刘某只同意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被扶养人邓某的生活费,不同意赔偿邓某腹中胎儿的生活费。邓某不服,认为胎儿也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双方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胎儿是否享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既然还未出生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无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虽未出生,但其相关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继承权、生命健康权等,因此,胎儿也应享有获得生活费的权利。 问题:遗腹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吗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重点) 案例:买卖彩电案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张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案例:
17岁的中学生鲁振华为买一部学习机,擅自将其祖母给他的价值400元的玉器作价400元卖给星星商店,后至百货公司以350元买得学习机一部,其余50元在该百货商店买得文具若干。其父母发现后,要求星星商店返还玉器,并要求百货公司返还400元。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同意。
有人认为,鲁振华虽然为未成年人,但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知情,他们在收购和出卖玉器和学习机以及文具时,并没有过错,而且他们在收购和出卖玉器和学习机以及文具时,是按照实价,没有贱买和贵卖,因此他们不必要返还玉器和学习机及文具。也有人认为,鲁振华作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他不能在没有取得其父母(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从事类似出卖玉器和购买学习机以及文具的行为,因此,鲁振华分别和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的买卖行为为无效,均应当相互返还。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
2002年10月,吴某带6岁的儿子小明到我家玩麻将,在我们玩麻将时,小明与我7岁的儿子小刚、邻居魏某5岁的女儿小以外面玩耍,玩耍中,小明不慎掉入一池塘中死亡。为此,吴某以小刚、小莲没有积极救助小明而导致其死亡为由,要求我和魏某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救助他人的义务吗?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 宣告失踪 案例:
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
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 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二、 宣告死亡(重点) 案例:
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问题: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第四节 监护 案例:
案例1:原告乔永兰之子张永信于1977年病故,其妻史玉芬于1981年秋与被告张家华结婚,带去儿子张波(10岁)。1982年元月,史玉芬与乔永兰国处理张永信的遗产发生争执诉诸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永信所遗全部财产全留归张波所有,他人无权私自处理;(2)房屋暂借给张德文居住,并由其看管房院和树木。1984年秋,史玉芬病故,张波仍随张家华生活。1985年秋,张家华将上述张永信所遗房产卖给了张德生,价款2000元(已交付)。因借住人一时不能搬走未能交付买主使用。原告得知后于1986年元月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张波的合法权益及宣布买卖关系无效。
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判决张家华与张德生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家华自动退还了张德生的2000元现金,并保证不再处理张波的财产。
案例2:某市煤矿医院女医师李某因家庭出身问题,“文革”中受打击,精神长期压抑,经常言词过激,话语不同常人,与门诊部同事常发生争吵,因此,门诊部报告院领导,要求对李某作出处理。院党委会研究决定:李某为精神病人,宣布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停职发给生活费,并指定其丈夫袁某作为其监护人,在家照顾李某生活,不用再上班,并在院内宣传栏内公开张榜公布。为此,李某家人向法院起诉,诉医院侵犯李某名誉权,要求医院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万元。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一、医院宣布李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为越权行为;二、医院应承担侵犯李某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异议,均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原判。 问题:
案例1:第一,原告可否要求宣布被告处分张波财产的行为无效;第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第三,原被告与张波之间是何种关系。
案例2:医院宣布李某为精神病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以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问题: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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