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审视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作者:纪 楠
来源:《新闻爱好者》2010年第02期
2009年发生的“孙伟铭案”、“谢才萍案”等一系列涉法案件都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些案件的审理在显示着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也处处体现出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博弈。本文将对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审视,旨在促使二者相互协调,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社会民主法制建设。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同时我国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显然,这里所提到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法院”和“法官”。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看似处在一种矛盾关系之中,那么,在新时期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呢? 以往我们在探讨二者关系时,一般会偏重于强调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因为如果过度扩大舆论监督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会使二者的关系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即形成所谓的“媒介审判”。也就是说,通过舆论的力量使被报道对象的民愤极大,影响甚广。而在事实的选取上则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尤其是一些媒体对“媒介事件”进行长时间、大容量、一边倒的宣传和炒作,形成一种齐声挞伐的舆论氛围,如此一来,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就不得不考虑公众舆论的压力,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例如在“孙伟铭案”一审开庭前,就有媒体打出“孙伟铭或判死刑”的标题,甚至有的媒体专门播出节目来发动公众对“孙伟铭案”的量刑进行讨论;在二审开庭前,又有媒体刊出“孙伟铭有望起死回生”的报道,使得该案件成为街头巷尾热议的话题。虽然媒体在文字上采用了留有余地的手法,但也不免会对审理此案的法官产生影响。该案的法官在一次采访中就表示,该案件其实是一次很平常、很普通的案件,但是正是由于公众、媒体的关注,使得他在审理此案时非常有压力。
然而,随着网络互动媒体的普及化、受众媒介素养的提高以及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热情的持续高涨,法院要想关起门来办案、不受任何外界的影响已经不太现实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重新审视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不能忽视舆论监督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公众监督司法活动是民主化进程不断发展的需要,是公众言论自由的需要,也是满足公众知情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媒体、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一方面可以促使司法机关自律;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抑制司法腐败现象;同时,还能够使一些案件因唤起社会广泛关注而得到迅速公正的处理。此外,司法机关在办案时,也要关注公众的所思所想,尤其是关于网络对一些正在发生的、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关注,应该及时与公众沟通。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早一点准确地给公众一个信息,就不会产生过多的不实评论。 媒体、公众在履行舆论监督职能时也要自省,不能“越位”。众所周知,大众媒介具有监测环境的职能,但是不具备行政督察的职能。因此,公众舆论对司法活动应保持监视状态而非介入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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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督察,这样才能使其行为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在这一点上,需要媒体在案件议程设置和舆论导向上下足工夫。媒体在对涉法案件进行议程设置时,要对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力有一个前瞻性的把握,不能为了猎奇、为了追逐收听和收视率以及发行量而把目光仅仅着眼于极少数具体案件和个别司法人员的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而应从大处着眼,本着不干预司法程序的原则对司法机关的全面工作进行关注,要对整个社会的民主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例如舆论对“孙伟铭案”的关注引发了全社会“酒后不开车”的良好风尚,但是有些媒体针对该案件组织公众对孙伟铭的量刑进行讨论,就有“越俎代庖”之嫌了。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在《媒体报道案件的自律原则》中曾提出媒体在报道涉法案件时所要遵守的十条规范,笔者在此总结为“三不”原则,即不非法介入、不超前报道、不妄加评论。“不非法介入”是指媒体不得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当“法官”的角色,对公开的审判活动进行干预,以越俎代庖;“不超前报道”是指在法庭作出判决前媒体不得作出不负责任的结论性和评论性报道;“不妄加评论”是指在法庭作出判决后,媒体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司法裁判,批评性评论应当抱有善意,不能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同时,司法部门也应该保证媒体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限制或追究,不能以反对“媒体审判”为借口,拒绝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正常采访、报道、评论,应当给媒体监督营造宽松的言论环境。
媒体在报道涉法案件时要注意用语的规范。在一些涉案新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案犯”、“小偷”、“骗子”、“黑老大”和“劳改释放犯”等未被法院认定的不规范的称谓。有的报道还会使用一些明显带有贬义的形容词,诸如“丧心病狂”、“厚颜无耻”、“臭名昭著”等丑化人物形象的语言和文字。例如在“谢才萍案”的庭审日,某媒体写出“‘黑老大’今日过堂”的标题,法院还没有进行审理,媒体就已经对该案进行定性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新闻舆论对案件进行报道时须特别注意,只有法院认定的“罪犯”才能称其为罪犯,在此之前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另外,在报道中要避免使用侮辱性和贬损性的语言和文字,而代之以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表达的中性词,对待案件当事人、弱势群体的人格要有最起码的尊重。
总之,公众、媒体与司法部门需要交流、需要沟通,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在追求平衡的过程中各得其所,尽量减少或避免矛盾与冲突,从而互相帮助、互相促进,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社会民主法制建设的共同目标迈进。
参考文献:
1.刘丽:《法制新闻报道中“度”的把握》,《传媒观察》,2008(3)。 2.徐迅:《媒体报道案件的自律原则》,《新闻记者》,2004(1)。 (作者单位:聊城大学文学院) 编校:赵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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