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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2021-03-05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XX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XX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由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树木;名木是指有特殊纪念意义的、或树形特大或奇特的,由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珍稀树种放宽至30年以上),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政园林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和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树龄在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树龄在 100-299年。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实行一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政园林部门组织普查、确认、定级。国家一级古树名木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确认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公布保护; 其余古树名木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公布保护,并按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牌,古树名木群可设立保护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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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后备资源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牌,标志牌式样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新规划建设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有条件的应逐步迁出保护区。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按株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社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六)寺庙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教堂管委会(寺庙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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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与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与保护措施。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日常管护补助。管护单位应确定专人管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管护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政园林部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立即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和所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分级承担,列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建设、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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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或标注权)。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毁坏、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钉钉、刻划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用水泥等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为其生长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倾倒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污水污物等;

(四)未经管护者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市政园林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牌等设施;

(七)向古树名木注射有害化学药剂或传染森林病虫害。

(八)其它有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采伐、迁移古树名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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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或其它情况确需迁移、采伐古树名木的,应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采伐的、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注销其档案,收回保护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迁移、采伐的古树名木,需要运输的,按《XX省凭证运输木材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申办《XX省特殊用材运输证明》,再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病虫害防治和复壮工作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指导。

第二十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宣传,提高广大群众保护古树名木的意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古树名本保护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当重视并依法及时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毁坏古树名木的,按照《XX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牌、保护标志等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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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会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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