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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利益保护论文动物权利维护论文

2020-06-13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宠物利益保护论文动物权利维护论文

涉宠物保护法律纠纷的三重思——以精神损害赔偿为视角

[摘要]愈演愈烈的盗抢、伤害宠物行为已经深深刺激了人们的神经,由于立法的滞后和指导思想不统一,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值得我们高度关注。

[关键词]宠物保护 精神损害 建议

一、惊:宠物利益之保护刻不容缓

由于缺乏相应的保障,偷盗、残杀宠物行为愈演愈烈,多家新闻媒体相继报道动物保护组织在高速路口拦截运输车辆解救被盗抢宠物的事件,某些盗抢、虐待动物的手段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经过分析,笔者认为这层出不穷的伤害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残虐宠物行为屡禁不止。就在2006年的网上虐猫事件还牵动着万千宠物爱好者神经之际,最近网上又出现了“虐兔视频”,“一个衣着光鲜的女孩反复逗弄一只小兔子,最后竟拿块玻璃板压住它,自己坐上去,硬生生将它坐扁压死”。手段之残忍,性质之恶劣让无数目击者悲愤不已。

2.盗抢、烹食宠物行为愈演愈烈。除虐猫、虐兔等虐待事件外,偷盗、烹食宠物现象也是层出不穷。经过动物保护主义人士的追踪,发现其中有些猫、狗被偷盗后又被偷输到广东,并成为广东部分消费者的盘中餐。作为数十年来公认的动物运动的哲学代言人,汤姆•

睿根在他的《打开牢笼——面对动物权利的挑战》一书里这样写道“:在白猫的抓挠和呲叫声中,厨师用铁条数次击打它的头部……它被突然地浸入一个沸水盆中大约十秒钟。一从沸水中取出,趁它还活着,厨师迅速的一撕就把它的皮从头到尾地剥去……菜被端上来,食客们立即大嚼起来,称赞他手艺好。”

以上述行为为代表的伤害宠物行为极大地刺激了宠物所有者和动物爱好者的神经,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保障,宠物主人和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在截留住不法分子后除了将有限的宠物解救之外,对于偷盗者却无能为力,以至于在上海还发生了宠物主人为拦截行窃车辆被碾身亡的惨剧。

二、惑:同案不同判

案例1:2008年11月,北京宋女士的宠物狗“球球”在小区内被赵小姐驾车当场撞死。宋女士以自己饲养“球球”已经十余年,事发后非常悲痛为由,在向赵女士索赔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赵女士告上了法庭。

案例2:同样案件也发生在了甘肃兰州:穿越道路的宠物狗“妮妮”被快速行驶的汽车当场撞死,“妮妮”的主人王小姐认为“妮妮”虽然是条狗,但在与妮妮2年多的共同相处中,一直把它当孩子看待,彼此感情很深。遂一纸诉状将“肇事”车主告到法院,诉请判令肇事车主承担财产损失的同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然而,案情如此相似的两个案件,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案例1中,法院认为宋女士与“球球”有一定感情,判决肇事者赵小姐赔偿宋女士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而案例2中,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案后认为,关于抢救该犬所花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王小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相应的损失,

故法院不予以支持。

通过分析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知: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主张一般是予以认可的,但对于当事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意见不一。那么,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现行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否已经包括以及是否应该这类情形呢?上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遇让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和外延。

三、思: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再思考

1.现行法律推敲。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列情形,第三人的行为对宠物造成伤亡导致的精神损失,与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这两种情形存在一定联系。

(1)《解释》第四条之推敲。《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一般具备可以永久保存的特点,而宠物猫、狗目前不可永久保存。以该规定为据请求赔偿因宠物伤亡导致的精神损失伤亡诉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解释》第一条之推敲。《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宠物丢失和伤亡导致的精神损失显然不属于《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情形,这条法律解释也不能成为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2.立法建议。经过推敲,虽然在现有法律制度没有对宠物保护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提供依据,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还把宠物动物当作家庭成员对待,在给予其特别关爱的同时,自己也获得了特别的快乐和安慰。伤害甚至杀害主人宠爱的动物会导致饲养人一定的精神痛苦,这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一旦涉伤害宠物纠纷开始出现,宠物所有人的维权意识开始觉醒,这些潜在的和上述案例相类似的诉讼便会大量出现,如果不认真思考分析和思考,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同样可能会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出现。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对《解释》第一条作一补充,将盗抢、伤害以及杀害宠物行为纳入其中,从而给司法实践以明确的指导。

参考文献:

[1]常纪文.如何依法救助即将流向餐桌的宠物猫、狗—兼论欧美之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孙江.从非人类中心主义看动物权利的理论基础[J].河北法学,2009,(4).

[3]汤姆•睿根.关于动物权利的基金的平等主义观点[J].哲学译丛,1994,(4).

[4]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健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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