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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娟、胡革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5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陈娟、胡革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6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义林李斌成刘阳 【审理法官】何义林李斌成刘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娟;胡革明;陈艳 【当事人】陈娟胡革明陈艳 【当事人-个人】陈娟胡革明陈艳

【代理律师/律所】孙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喻秋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刘东典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喻秋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刘东典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俊喻秋霞刘东典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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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娟;胡革明 【被告】陈艳

【本院观点】陈艳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具有较强的现金支付能力,结合陈娟出具的借条及借条出具的过程,可以认定陈艳向陈娟交付现金11万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双方对陈娟向蔡贤涛转账150万元所对应借款的金额、形成过程等多方面均存在争议,就该借款方面举证也均不充足,又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该150万元款项与本案15万元借款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考虑到出具情况说明条时陈娟本人在场,可以说明陈娟当时还未偿还该15万元,故本院在本案中仍判令陈娟、胡革明偿还该15万元。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反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查,陈娟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陈艳人民币……\",原判认定为“今借到陈艳人民币……\",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娟、胡革明还认为,原判摘抄电话录音证据的内容时,忽略了陈娟陈述的“我没有借到150万我打了150万到你账上去了\"。经查,该录音证据中确实有此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全部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 一、关于案涉借条载明的11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艳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具有较强的现金支付能力,结合陈娟出具的借条及借条出具的过程,可以认定陈艳向陈娟交付现金11万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陈娟否认收到11万元现金,但其就该借条的出具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以陈娟向陈艳出具借条,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及后果为由,并结合陈艳具有现金一定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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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以及陈娟在与蔡贤涛之间通话时并未明确否认与陈艳之间关于该11万元借款的存在,认定双方关于11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陈娟、胡革明认为其未收到11万元款项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胡革明出具情况说明条载明的15万元 陈艳认为,其为

陈娟提供了“过桥\"资金150万元,陈娟向蔡贤涛所付150万元中不包含本案的15万元借款。陈娟、胡革明则认为,陈艳只向其转账付款129万元,加上本案借款15万元,共计144万元,其向蔡贤涛支付了150万元,其中包含对本案15万元借款的偿还。双方争议在于胡革明出具情况说明条载明的15万元,陈娟是否已经偿还。就此,本院认为,双方对陈娟向蔡贤涛转账150万元所对应借款的金额、形成过程等多方面均存在争议,就该借款方面举证也均不充足,又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该150万元款项与本案15万元借款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考虑到出具情况说明条时陈娟本人在场,可以说明陈娟当时还未偿还该15万元,故本院在本案中仍判令陈娟、胡革明偿还该15万元。陈娟、胡革明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若能证明其向蔡贤涛所付150万元中已包含对本案15万元借款的还款,其可向陈艳另行主张返还。

综上,陈

娟、胡革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陈娟、胡革明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4 03:2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1年3月2日,陈娟与胡革明登记结婚。陈艳与陈娟系姐妹关系。 2016年1月22日,陈娟的银行账户收到陈艳出借给其的129万元。

2016年2月14日,陈娟向百瑞公司账户(尾号0898)转款150万元。次日,百瑞公

司账户(尾号0898)向蔡贤涛的银行账户(尾号1117)转款1499999元,转账手续费1元。

2016年2月15日,陈娟、胡革明、蔡贤涛及陈艳四人进行对账。陈娟向陈艳出具借

条“今借到陈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胡革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胡革明向陈艳出具情况说明条“2015年3月份(陈艳农行卡借陈娟刷15万元),今日对账因陈娟写给陈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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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暂未找到,特此证明\",胡革明及蔡贤涛作为情况见证人在情况说明条上签名。

2019年11月7日,陈艳起诉至一审法院。后陈娟打电话给蔡贤涛,电话录音内容:

陈“收到你妈妈那个起诉状了,然后你的80万我是认的呀,你起诉26万是什么意思呀?\",蔡“80万你认的话要还给我,你这长时间说还就还呀,这长时间你又不动,我之前跟你和叔叔打电话打了那长时间,你说还还还,你说别的事情,你先把我的事情解决了,我的事情你都不解决,那莫样搞呢?\",陈“那你起诉26万,我不是,我当时\",蔡“当时别个跟你说,你说你跟我妈妈的事情你跟我妈妈说,你先把我的钱还了,你说那不行,那莫样搞呢?\",陈“我当时打了150万呐,通过百瑞公司打给你150万\",蔡“这个事情是莫事情撒,我们写了条子,这又莫事情呐,你的意思是说这个钱还了?是不是说我的80万你还了?你是不是这个意思?\",陈“你妈妈的钱还了,没有说你的80万,80万我认呐,一码归一码\",蔡“那个事情,当时那一天条子写得清清楚楚,你和叔叔一起过来,都对了账的,账都已经对了\",陈“对完以后还有150万是不是百瑞公司已经打到你账上去了\",蔡“你么时候打的?\",陈“2016年2月16号,百瑞公司打了150万\",蔡“那这个东西,我记得当时我们的账已经全部对完了\",陈“是呀,150万打给你了撒\",蔡“你不可能给我打了钱,还给我写条子,是不是?有没有这种可能撒?\",陈“我打了150万还给你了撒\",蔡“那都是与这个事情不相干的事情\"……蔡“那你去查,我妈妈那个钱,当时就在对账,对完账后,你还差我妈妈钱,信用卡刷的15万你没有还,然后之前还差11万,所以你写了两个条子\",陈“那你过桥的150万是哪一笔呢?\",蔡“关过桥什么事呢?过桥早都已经不相干了,过桥早都已经干净了\",陈“你说对了账的,那个钱是怎么来的,150万怎么来的?150万打你账了撒\"……

审法院另查明:陈艳系武汉谦和泰商贸有限公司金叶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275)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资金流动频繁且数额较大,账户余额在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之间波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艳已就其主张的两笔借款分别提供债权凭证借条、情况说明条予以证明,但陈娟、胡革明抗辩借条中的11万元借款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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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条中的1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双方应就其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及抗辩进行举证。

对于11万元的借款,陈娟向陈艳出具

了借条,其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及后果。陈娟、胡革明虽辩称11万元的借条出具后并未收到相应款项,且11万元数额不小,陈艳不可能取现交付。但根据电话录音的内容,面对陈艳26万元的诉请,陈娟反复强调已打款150万元清偿所有借款但不曾反驳11万元借款不存在,如若陈娟未收到11万元借款,按常理应以此为由辩驳而非仅以款项已偿为由辩驳。而且陈艳经营门店资金充裕具有出借能力。故一审法院对陈娟、胡革明辩称借款不存在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15万元的借款。由胡革明向陈艳出具15万元的情况说明条予以认可该笔借款。陈娟、胡革明辩称,胡革明对陈娟已还款的事实不清楚,以致于在情况说明条上签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5日陈艳及其子蔡贤涛与陈娟、胡革明夫妻共四人一起对账,陈娟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胡革明出具了15万元的情况说明条。胡革明出具15万元情况说明条时,陈娟亦在场,夫妻双方不可能不提醒对方已还款的事实,故上述辩称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陈娟、胡革明以2016年2月15日转款150万元给蔡贤涛为由,主张已清偿了15万元借款。根据陈娟、胡革明提供的汉口银行对公数据查询可知,2016年2月14日陈娟转款150万元给百瑞公司,次日该公司将同笔款项转给蔡贤涛。故此,转款15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四人对账前一日,陈娟在已还款的情况下仍未阻拦胡革明出具15万元的情况说明条显然不合常理,故对陈娟、胡革明辩称已还款的理由不予采纳。 因上述26万元借款发生在陈娟、胡革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出具相应借款凭证时,胡革明均在场并签字,故对陈娟、胡革明称上述借款与胡革明无关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应属于陈娟、胡革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陈艳主张陈娟、胡革明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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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娟、胡革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艳返还26万元借款。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陈娟、胡革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陈娟、胡革明提交胡晨黎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陈娟子女胡晨黎与陈艳之

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陈艳为胡晨黎办理资金“过桥\"之事。经质证,陈艳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同意陈娟、胡革明的证明目的,并称:陈娟用胡晨黎名下的房子向银行贷款,因无法及时偿还才与陈艳发生借贷进行资金“过桥\"。陈艳提交:1、武汉谦和泰商贸有限公司金叶分公司门面照片、印有“贵州中烟工业公司\"字样的纸张照片,拟证明陈艳多年来一直经营烟酒店,平日有现金流水,陈娟对账后用这种纸张现场书写了借条。2、借条和银行流水,证明陈娟、胡革明此后向蔡贤涛借款80万元,若2016年2月15日还款的150万元有多余的6万元,就应当在80万元中扣减。经质证,陈娟、胡革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陈艳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且该笔80万元的出借人是蔡贤涛,不是陈艳,不存在抵扣的问题,这与蔡贤涛在电话录音中所称的蔡贤涛和陈艳两人的借款分开计算是相符的。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娟、胡革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陈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录音推理认定11万元借款己经实际出借,没有事实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艳主张11万元已实际出借,负有举证义务,但其一审中并未有效举证。其一审中提供的陈娟与蔡贤涛之间录音中,陈娟对本案诉讼十分疑惑,陈娟质问了已偿还对陈艳所有借款,陈艳为何还会起诉的原因。一审法院竟然以“陈娟……不曾反驳11万元借款不存在\"推理出11万元借款已实际出借,过于牵强。陈娟在对话中主要侧重于表达债务已归还完毕,没有刻意具体指那笔债务,并不包含有对11万元款项予以认可的意思。二、一审法院对15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清。相关银行于2016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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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将150万元贷款发放至陈娟指定的武汉百瑞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百瑞公司)账户。次日,双方对账确认陈娟合计拖欠陈艳144万元(129万元+15万元),陈娟随后委托百瑞公司于当日将150万元转账给陈艳之子蔡贤涛。原判认定对账前一日已确定归还该150万元,存在错误。2、对账完成前,陈艳以15万元借条遗失为由,要求胡革明对该笔借款予以说明,并因此写下情况说明条。胡革明在对账完成前对该1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但陈娟对账完成后偿还的150万元中包含了该15万元,故陈娟、胡革明不应当再次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娟已提供证据证明了150万元用于归还在2016年2月15日之前的债务,陈艳主张双方仍有其他借贷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陈娟、胡革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本院评判如下:

综上,陈娟、胡革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娟、胡革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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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秋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娟、胡革明因与被上诉人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9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娟、胡革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陈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录音推理认定11万元借款己经实际出借,没有事实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艳主张11万元已实际出借,负有举证义务,但其一审中并未有效举证。其一审中提供的陈娟与蔡贤涛之间录音中,陈娟对本案诉讼十分疑惑,陈娟质问了已偿还对陈艳所有借款,陈艳为何还会起诉的原因。一审法院竟然以“陈娟……不曾反驳11万元借款不存在\"推理出11万元借款已实际出借,过于牵强。陈娟在对话中主要侧重于表达债务已归还完毕,没有刻意具体指那笔债务,并不包含有对11万元款项予以认可的意思。二、一审法院对15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清。相关银行于2016年2月14日将150万元贷款发放至陈娟指定的武汉百瑞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百瑞公司)账户。次日,双方对账确认陈娟合计拖欠陈艳144万元(129万元+15万元),陈娟随后委托百瑞公司于当日将150万元转账给陈艳之子蔡贤涛。原判认定对账前一日已确定归还该150万元,存在错误。2、对账完成前,陈艳以15万元借条遗失为由,要求胡革明对该笔借款予以说明,并因此写下情况说明条。胡革明在对账完成前对该1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但陈娟对账完成后偿还的150万元中包含了该15万元,故陈娟、胡革明不应当再次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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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

陈娟已提供证据证明了150万元用于归还在2016年2月15日之前的债务,陈艳主张双方仍有其他借贷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艳辩称:1、双方对账的2016年2月15日是春节假期上班后的第二天。胡革明是公务人员,白天要上班,其与陈娟两人下班后,一起到陈艳经营的烟酒店进行对账,并用店内印有“贵州中烟工业公司\"字样的纸张书写了借条。当日,陈娟委托百瑞公司向陈艳之子蔡贤涛转账付款150万元,因银行对公业务在下午5时后不再办理,故应当是该笔150万元转账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2、关于11万元借款:陈艳在对账之前就以现金形式进行了交付,双方借款合同已生效,陈娟对账后出具的借条,是就差欠11万元现金进行的确认。陈艳就借贷关系成立完成了举证,陈娟并没有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借条的证明力。陈娟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并未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只是强调已经偿还,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并未发生。3、关于15万元借款:胡革明出具情况说明条时,陈娟在场。如果该款此前已予偿还,那么陈娟不仅不可能让胡革明出具情况说明条确认欠款,反而还应当会要求陈艳出具材料来说明已经偿还、原借条作废等。综上,陈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陈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娟、胡革明偿还借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1年3月2日,陈娟与胡革明登记结婚。陈艳与陈娟系姐妹关系。 2016年1月22日,陈娟的银行账户收到陈艳出借给其的129万元。

2016年2月14日,陈娟向百瑞公司账户(尾号0898)转款150万元。次日,百瑞公司账户(尾号0898)向蔡贤涛的银行账户(尾号1117)转款1499999元,转账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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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1元。

2016年2月15日,陈娟、胡革明、蔡贤涛及陈艳四人进行对账。陈娟向陈艳出具借条“今借到陈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胡革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胡革明向陈艳出具情况说明条“2015年3月份(陈艳农行卡借陈娟刷15万元),今日对账因陈娟写给陈艳的借条暂未找到,特此证明\",胡革明及蔡贤涛作为情况见证人在情况说明条上签名。

2019年11月7日,陈艳起诉至一审法院。后陈娟打电话给蔡贤涛,电话录音内容:陈“收到你妈妈那个起诉状了,然后你的80万我是认的呀,你起诉26万是什么意思呀?\",蔡“80万你认的话要还给我,你这长时间说还就还呀,这长时间你又不动,我之前跟你和叔叔打电话打了那长时间,你说还还还,你说别的事情,你先把我的事情解决了,我的事情你都不解决,那莫样搞呢?\",陈“那你起诉26万,我不是,我当时\",蔡“当时别个跟你说,你说你跟我妈妈的事情你跟我妈妈说,你先把我的钱还了,你说那不行,那莫样搞呢?\",陈“我当时打了150万呐,通过百瑞公司打给你150万\",蔡“这个事情是莫事情撒,我们写了条子,这又莫事情呐,你的意思是说这个钱还了?是不是说我的80万你还了?你是不是这个意思?\",陈“你妈妈的钱还了,没有说你的80万,80万我认呐,一码归一码\",蔡“那个事情,当时那一天条子写得清清楚楚,你和叔叔一起过来,都对了账的,账都已经对了\",陈“对完以后还有150万是不是百瑞公司已经打到你账上去了\",蔡“你么时候打的?\",陈“2016年2月16号,百瑞公司打了150万\",蔡“那这个东西,我记得当时我们的账已经全部对完了\",陈“是呀,150万打给你了撒\",蔡“你不可能给我打了钱,还给我写条子,是不是?有没有这种可能撒?\",陈“我打了150万还给你了撒\",蔡“那都是与这个事情不相干的事情\"……蔡“那你去查,我妈妈那个钱,当时就在对账,对完账后,你还差我妈妈钱,信用卡刷的15万你没有还,然后之前还差11万,所以你写了两个条子\",陈“那你过桥的150万是哪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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呢?\",蔡“关过桥什么事呢?过桥早都已经不相干了,过桥早都已经干净了\",陈“你

说对了账的,那个钱是怎么来的,150万怎么来的?150万打你账了撒\"……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艳系武汉谦和泰商贸有限公司金叶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275)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资金流动频繁且数额较大,账户余额在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之间波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艳已就其主张的两笔借款分别提供债权凭证借条、情况说明条予以证明,但陈娟、胡革明抗辩借条中的11万元借款不存在,情况说明条中的1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双方应就其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及抗辩进行举证。

对于11万元的借款,陈娟向陈艳出具了借条,其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及后果。陈娟、胡革明虽辩称11万元的借条出具后并未收到相应款项,且11万元数额不小,陈艳不可能取现交付。但根据电话录音的内容,面对陈艳26万元的诉请,陈娟反复强调已打款150万元清偿所有借款但不曾反驳11万元借款不存在,如若陈娟未收到11万元借款,按常理应以此为由辩驳而非仅以款项已偿为由辩驳。而且陈艳经营门店资金充裕具有出借能力。故一审法院对陈娟、胡革明辩称借款不存在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15万元的借款。由胡革明向陈艳出具15万元的情况说明条予以认可该笔借款。陈娟、胡革明辩称,胡革明对陈娟已还款的事实不清楚,以致于在情况说明条上签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5日陈艳及其子蔡贤涛与陈娟、胡革明夫妻共四人一起对账,陈娟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胡革明出具了15万元的情况说明条。胡革明出具15万元情况说明条时,陈娟亦在场,夫妻双方不可能不提醒对方已还款的事实,故上述辩称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陈娟、胡革明以2016年2月15日转款150万元给蔡贤涛为由,主张已清偿了15万元借款。根据陈娟、胡革明提供的汉口银行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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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查询可知,2016年2月14日陈娟转款150万元给百瑞公司,次日该公司将同笔款项

转给蔡贤涛。故此,转款15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四人对账前一日,陈娟在已还款的情况下仍未阻拦胡革明出具15万元的情况说明条显然不合常理,故对陈娟、胡革明辩称已还款的理由不予采纳。

因上述26万元借款发生在陈娟、胡革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出具相应借款凭证时,胡革明均在场并签字,故对陈娟、胡革明称上述借款与胡革明无关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应属于陈娟、胡革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陈艳主张陈娟、胡革明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娟、胡革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艳返还26万元借款。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陈娟、胡革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陈娟、胡革明提交胡晨黎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陈娟子女胡晨黎与陈艳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陈艳为胡晨黎办理资金“过桥\"之事。经质证,陈艳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同意陈娟、胡革明的证明目的,并称:陈娟用胡晨黎名下的房子向银行贷款,因无法及时偿还才与陈艳发生借贷进行资金“过桥\"。陈艳提交:1、武汉谦和泰商贸有限公司金叶分公司门面照片、印有“贵州中烟工业公司\"字样的纸张照片,拟证明陈艳多年来一直经营烟酒店,平日有现金流水,陈娟对账后用这种纸张现场书写了借条。2、借条和银行流水,证明陈娟、胡革明此后向蔡贤涛借款80万元,若2016年2月15日还款的150万元有多余的6万元,就应当在80万元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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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质证,陈娟、胡革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

关,不同意陈艳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且该笔80万元的出借人是蔡贤涛,不是陈艳,不存在抵扣的问题,这与蔡贤涛在电话录音中所称的蔡贤涛和陈艳两人的借款分开计算是相符的。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查,陈娟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陈艳人民币……\",原判认定为“今借到陈艳人民币……\",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娟、胡革明还认为,原判摘抄电话录音证据的内容时,忽略了陈娟陈述的“我没有借到150万我打了150万到你账上去了\"。经查,该录音证据中确实有此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全部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陈娟、胡革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条载明的1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艳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具有较强的现金支付能力,结合陈娟出具的借条及借条出具的过程,可以认定陈艳向陈娟交付现金11万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陈娟否认收到11万元现金,但其就该借条的出具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以陈娟向陈艳出具借条,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及后果为由,并结合陈艳具有现金一定的支付能力,以及陈娟在与蔡贤涛之间通话时并未明确否认与陈艳之间关于该11万元借款的存在,认定双方关于11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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娟、胡革明认为其未收到11万元款项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胡革明出具情况说明条载明的15万元

陈艳认为,其为陈娟提供了“过桥\"资金150万元,陈娟向蔡贤涛所付150万元中不包含本案的15万元借款。陈娟、胡革明则认为,陈艳只向其转账付款129万元,加上本案借款15万元,共计144万元,其向蔡贤涛支付了150万元,其中包含对本案15万元借款的偿还。双方争议在于胡革明出具情况说明条载明的15万元,陈娟是否已经偿还。就此,本院认为,双方对陈娟向蔡贤涛转账150万元所对应借款的金额、形成过程等多方面均存在争议,就该借款方面举证也均不充足,又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该150万元款项与本案15万元借款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考虑到出具情况说明条时陈娟本人在场,可以说明陈娟当时还未偿还该15万元,故本院在本案中仍判令陈娟、胡革明偿还该15万元。陈娟、胡革明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若能证明其向蔡贤涛所付150万元中已包含对本案15万元借款的还款,其可向陈艳另行主张返还。

综上,陈娟、胡革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陈娟、胡革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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