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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娟娟与张林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陈娟娟与张林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4

【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22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卫清寻增荣潘春霞 【审理法官】侯卫清寻增荣潘春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娟娟;张林秀 【当事人】陈娟娟张林秀 【当事人-个人】陈娟娟张林秀

【代理律师/律所】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司南秦利平

【代理律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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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林秀

【本院观点】在前次陈娟娟诉张林秀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娟娟撤回了要求张林秀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系争房屋的诉请,仅要求张林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万元,故其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不属于重复起诉。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恢复原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既判力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陈娟娟向案外人朱某转账580000元。陈娟娟取得房款收据1份,载明:买受方陈娟娟买受出售方张林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之物业,现支付出售方张林秀房款600000元整。出售方张林秀确认已收到此款(内含定金20000元整)。落款为:出售方“张林秀朱某代\",并加盖了XX事务所的公章。陈娟娟自述上述文字为朱某代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前次陈娟娟诉张林秀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娟娟撤回了要求张林秀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系争房屋的诉请,仅要求张林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万元,故其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不属于重复起诉。但是,在前次诉讼中,法院已作出(2018)沪01民终2653号民事判决及(2018)沪民申1537号民事裁定,对陈娟娟与张林秀之间是否存在交易系争房屋且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之事实作出了否定性的认定,上述均系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现陈娟娟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张林秀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有效,明显与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娟娟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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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上诉人陈娟娟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6:52: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张林秀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买受方支付的房款120000元,收据“买受方\"处为空白。2014年11月16日,张林秀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买受方支付的房款60000元,收据“买受方\"处为空白。2014年12月4日,张林秀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买受方支付的房款60000元,收据“买受方\"处为空白,实际汇款人为案外人胡某1。2015年5月29日,张林秀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买受方支付的房款480000元,收据“买受方\"处为空白。2015年6月9日,张林秀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买受方支付的房款10000元,收据“买受方\"处为空白。2015年6月15日,张林秀再次出具《()款收据》,确认收到买受方支付的房款10000元,收据“买受方\"处仍为空白。案外人胡某1于2015年5月29日向张林秀汇款480000元。 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4年12月16日,陈娟娟(购买方、乙方)与张林秀(出卖方、甲方)签订《上海

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甲方与上海市政府动迁所签署《动迁补偿协议》,于2014年已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动迁配套商品房一套,转让价款740000元。乙方于2014年11月24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定金至20000元,于2014年12月7日之前支付首付至600000元(内含定金20000元),于双方办理房屋公证当日内余款140000元付清。双方约定,动迁组通知办理进户当日,甲方交房于乙方,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

2015年7月19

日,张林秀委托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以710000元的净到手价出售系争房屋。2015年8月16日,案外人胡某2与案外人Z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Z公司为胡某2提供系争房屋的居间事务,胡某2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9月29日,张林秀(出卖方,甲方)与胡某2(购买方,乙方)签订《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城XX弄XX号XX室转让协议(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乙方以740000元受让甲方上述房屋,该价格系甲方到手价。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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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对双方就购买系争房屋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胡某2亦根据约定支付了相应钱款。2015年11月3日,胡某2为装修事宜至系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办理了装修出入证,并支付了押金。2015年11月13日,系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单》,载明:XX号XX室胡某2业主,经检查你室内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反了相关规定,请在五日内进行整改,恢复原状。2015年11月18日,胡某2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居民管理燃气供用气合同》,胡某2向该司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供气手续,并向该司支付了安置费155元。

2015年12月3日,案外人胡某2聘请的装修人员因系争房屋门锁被砸报警。2016年

3月16日,陈娟娟擅自将系争房屋的门锁更换,将胡某2存放在系争房屋内的装修物品搬出,并强占了系争房屋。 因上述纠纷,胡某2作为原告以陈娟娟为被告提起占有物返还纠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追加张林秀作为第三人,经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娟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胡某2。陈娟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2的诉讼请求。 因上述纠纷,陈娟娟亦作为原告以张林秀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经胡某2申请,追加胡某2为该案第三人。该案中,陈娟娟诉请要求张林秀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000元。胡某2诉请要求:1.确认张林秀与其签订的合同有效;2.要求陈娟娟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向其返还房屋。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实,又查明陈娟娟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了系争房屋自2015年10月至11月的物业管理费;同年11月12日,胡某2再次向系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开具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账单(代收据)。且陈娟娟持有系争房屋有线电视安装费、维修基金收据、建筑垃圾清运费收据的原件等事实。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一、确认张林秀与胡某2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城XX弄XX号XX室转让协议(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法有效;二、陈娟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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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并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返还给胡某2;三、驳回陈娟娟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娟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陈娟娟与张林秀签订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然陈娟娟提交的房款收据、转账凭证、合同等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签订合同与付款时间等存在矛盾,并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逻辑。另,在他案审理过程中,张林秀曾明确表示收到过相应金额的款项,但均系借款,且借款的出借人系案外人,而非陈娟娟,故在陈娟娟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张林秀确实达成了系争房屋买卖合意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本案所涉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张林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驳回陈娟娟要求确认陈娟娟与张林秀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15420元,由陈娟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娟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陈娟娟与被上诉人张林秀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1.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娟娟提交的出售转让合同有双方签名,已完成举证义务,如张林秀认为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意,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张林秀未举证的情况下,应确认合同有效。一审判决认为陈娟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之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张林秀在其他案件中表示收到的款项是借款而非房款,其应就借款事实予以举证,另已经生效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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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中认定,“2015年8月23日至9月27日期间,陈娟娟确实在催促张林秀办理进户手续并交付房屋,而张林秀一直以生病为由推迟时间,最后张林秀同意在国庆节过后第一天为陈娟娟办理进户手续,但最终还是没有兑现\"。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确有就房屋进户交付事宜进行交流,且张林秀并未拒绝,结合张林秀出具的房款收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并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娟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娟娟与张林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22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秀。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娟娟因与被上诉人张林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9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娟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陈娟娟与被上诉人张林秀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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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转让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1.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

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娟娟提交的出售转让合同有双方签名,已完成举证义务,如张林秀认为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意,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张林秀未举证的情况下,应确认合同有效。一审判决认为陈娟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之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张林秀在其他案件中表示收到的款项是借款而非房款,其应就借款事实予以举证,另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2015年8月23日至9月27日期间,陈娟娟确实在催促张林秀办理进户手续并交付房屋,而张林秀一直以生病为由推迟时间,最后张林秀同意在国庆节过后第一天为陈娟娟办理进户手续,但最终还是没有兑现\"。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确有就房屋进户交付事宜进行交流,且张林秀并未拒绝,结合张林秀出具的房款收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并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林秀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陈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陈娟娟与张林秀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陈娟娟通过居间人上海XX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向张林秀购买其动迁取得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签订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740,000元(人民币,下同),于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内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税收由陈娟娟承担。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目前张林秀尚未办理小产证,房屋登记于开发商上海A有限公司名下。系争房屋的房款陈娟娟已全部付清,并已入住至今,亦进行了装修。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动迁安置房满3年后可以转让,系争房屋的大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动迁安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符合过户的政策规定。陈娟娟与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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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签署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

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张林秀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张林秀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买受方支付的房款120,000元,收据“买受方\"处为空白。2014年11月16日,张林秀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买受方支付的房款60,000元,收据“买受方\"处为空白。2014年12月4日,张林秀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买受方支付的房款60,000元,收据“买受方\"处为空白,实际汇款人为案外人胡某1。2015年5月29日,张林秀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买受方支付的房款480,000元,收据“买受方\"处为空白。2015年6月9日,张林秀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买受方支付的房款10,000元,收据“买受方\"处为空白。2015年6月15日,张林秀再次出具《()款收据》,确认收到买受方支付的房款10,000元,收据“买受方\"处仍为空白。案外人胡某1于2015年5月29日向张林秀汇款480,000元。

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4年12月16日,陈娟娟(购买方、乙方)与张林秀(出卖方、甲方)签订《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甲方与上海市政府动迁所签署《动迁补偿协议》,于2014年已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动迁配套商品房一套,转让价款740,000元。乙方于2014年11月24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定金至20,000元,于2014年12月7日之前支付首付至600,000元(内含定金20,000元),于双方办理房屋公证当日内余款140,000元付清。双方约定,动迁组通知办理进户当日,甲方交房于乙方,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

2015年7月19日,张林秀委托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以7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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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净到手价出售系争房屋。2015年8月16日,案外人胡某2与案外人Z公司签订《佣金

确认书》,Z公司为胡某2提供系争房屋的居间事务,胡某2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9月29日,张林秀(出卖方,甲方)与胡某2(购买方,乙方)签订《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城XX弄XX号XX室转让协议(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乙方以740,000元受让甲方上述房屋,该价格系甲方到手价。该合同对双方就购买系争房屋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胡某2亦根据约定支付了相应钱款。2015年11月3日,胡某2为装修事宜至系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办理了装修出入证,并支付了押金。2015年11月13日,系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单》,载明:XX号XX室胡某2业主,经检查你室内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反了相关规定,请在五日内进行整改,恢复原状。2015年11月18日,胡某2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居民管理燃气供用气合同》,胡某2向该司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供气手续,并向该司支付了安置费155元。

2015年12月3日,案外人胡某2聘请的装修人员因系争房屋门锁被砸报警。2016年3月16日,陈娟娟擅自将系争房屋的门锁更换,将胡某2存放在系争房屋内的装修物品搬出,并强占了系争房屋。

因上述纠纷,胡某2作为原告以陈娟娟为被告提起占有物返还纠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追加张林秀作为第三人,经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娟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胡某2。陈娟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2的诉讼请求。

因上述纠纷,陈娟娟亦作为原告以张林秀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经胡某2申请,追加胡某2为该案第三人。该案中,陈娟娟诉请要求张林秀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000元。胡某2诉请要求:1.确认张林秀与其签订的合同有效;2.要求陈娟娟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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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其返还房屋。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实,又查明陈娟娟于2015年10月9日

支付了系争房屋自2015年10月至11月的物业管理费;同年11月12日,胡某2再次向系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开具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账单(代收据)。且陈娟娟持有系争房屋有线电视安装费、维修基金收据、建筑垃圾清运费收据的原件等事实。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一、确认张林秀与胡某2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城XX弄XX号XX室转让协议(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法有效;二、陈娟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返还给胡某2;三、驳回陈娟娟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娟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陈娟娟向案外人朱某转账580,000元。陈娟娟取得房款收据1份,载明:买受方陈娟娟买受出售方张林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之物业,现支付出售方张林秀房款600,000元整。出售方张林秀确认已收到此款(内含定金20,000元整)。落款为:出售方“张林秀朱某代\",并加盖了XX事务所的公章。陈娟娟自述上述文字为朱某代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陈娟娟与张林秀签订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然陈娟娟提交的房款收据、转账凭证、合同等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签订合同与付款时间等存在矛盾,并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逻辑。另,在他案审理过程中,张林秀曾明确表示收到过相应金额的款项,但均系借款,且借款的出借人系案外人,而非陈娟娟,故在陈娟娟无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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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张林秀确实达成了系争房屋买卖合意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本案所涉

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张林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驳回陈娟娟要求确认陈娟娟与张林秀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15,420元,由陈娟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娟娟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份生效法律文书,分别是(2016)沪01民终1154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2民初6号及(2018)沪01民终265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申15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陈娟娟催告张林秀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亦认定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2在先占有系争房屋,原审判决却忽略了上述事实。2.庭审笔录、短信、通话录音,证明在6号案件中张林秀确认收到过收条对应的款项,只是认为款项性质属于借款而非房款,而张林秀在与陈娟娟及其丈夫的短信和电话聊天中并未否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办理进户手续。3.受理回单、贷记凭证、订房差额交款告知书,证明张林秀为取得系争房屋进户资格,补交了47万余元房款,该款项来源为胡某1向其转账的48万元。4.证人胡某1出具的说明,证明胡某1确认其代替陈娟娟向张林秀支付房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在前案中已经出现,并非新证据,本案不予认定;证据4胡某1的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其所述内容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8月23日至9月27日期间,陈娟娟曾催促张林秀要求办理进户手续并交付系争房屋,张林秀答应办理但未履行。张林秀否认曾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陈娟娟,亦否认收到过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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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胡某2曾起诉陈娟娟占有排除妨害纠纷,要求陈娟娟搬离系争房屋,将系争

房屋返还给胡某2,诉讼中追加张林秀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10084号民事判决:陈娟娟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胡某2。陈娟娟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154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2的诉讼请求。

三、陈娟娟曾起诉张林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胡某2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陈娟娟起诉时的诉请为:一、张林秀继续履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向陈娟娟交付系争房屋及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二、张林秀支付陈娟娟逾期交房违约金6万元。诉讼过程中陈娟娟撤销了第一项诉请,仅要求张林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万元。胡某2的诉请为:一、确认其与张林秀的合同有效;二、陈娟娟搬离系争房屋并向胡某2返还房屋。

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张林秀与胡某2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陈娟娟搬离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胡某2;三、驳回陈娟娟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娟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沪01民终26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理由中认为:陈娟娟在一、二审期间的举证及陈述的交易经过,明显与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不符,且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张林秀存在交易系争房屋且实际履行买卖合同。

陈娟娟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提交证人唐某的证言、上海农商银行的受理回单等,旨在证明胡某2并非善意购买人、其与张林秀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且已履行;法院认定胡某2与张林秀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直接要求陈娟娟将房屋交付给胡某2属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申1537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娟娟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认为:唐某的证言难以采信。上海农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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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的受理回单等系一审庭审前就已存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予采信。陈娟娟虽提

交了其与张林秀签署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但其明确未与张林秀就系争房屋交易的事项如价格、交付等进行磋商,且其自认在合同签订时张林秀并不在场,也未签名。陈娟娟虽称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其也确认并未直接向张林秀支付购房款,而是转账给朱某、胡某1,故对二审法院作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娟娟与张林秀存在交易系争房屋且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认定,予以赞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前次陈娟娟诉张林秀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娟娟撤回了要求张林秀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系争房屋的诉请,仅要求张林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万元,故其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不属于重复起诉。但是,在前次诉讼中,法院已作出(2018)沪01民终2653号民事判决及(2018)沪民申1537号民事裁定,对陈娟娟与张林秀之间是否存在交易系争房屋且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之事实作出了否定性的认定,上述均系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现陈娟娟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张林秀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有效,明显与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娟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上诉人陈娟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侯卫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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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晔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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