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阳、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6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 【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向阳;向东;许金蓉 【当事人】向阳向东许金蓉 【当事人-个人】向阳向东许金蓉
【代理律师/律所】郑中华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中华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中华
【代理律所】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阳;向东 【被告】许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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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回避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前因后果来龙去脉条理清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虽然双方没有借条,但两次借贷关系纠纷的发生,再次借款的转账记录,向阳、向东及其家人向许金蓉微信、短信要账,双方因要账发生多次冲突,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上述一系列行为,都清楚表明许金蓉真实从向阳、向东处借款。二、向阳与许金蓉属于恋爱关系中发生的借贷,一般很难出具书面的借条可以客观情况。综上:本案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凭证,但向阳、向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支持向阳、向东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从向阳与许金
蓉及向阳母亲与许金蓉之间的微信记录来看,向阳所称二人系恋爱关系,属实。向阳通过其弟弟向东的银行账户向许金蓉转款9万元,向阳主张该款系许金蓉向其借款,因恋爱关系故未要求许金蓉出具借条。首先,恋人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未出具借条,也符合常理。其次,9万元对于一般家庭而言,并非小数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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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许金蓉应当对其收到该9万元的原因作为合理解释并提供初步的抗辩证据,但经一审、二审,许金蓉均未到庭接受法院的询问及提供任何证据。
另一方面,向阳提供的其与许金蓉及其母亲
与许金蓉之间的微信记录、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反映了向阳多次向许金蓉催要借款、许金蓉向向阳母亲明确表示愿意还款及双方还因向阳催债而产生过冲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虽然向阳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凭证,但其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许金蓉拒绝到庭接受法院询问的行为,亦说明其对于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质,持回避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本院对向阳、向东要求许金蓉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
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
二、许金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偿还向阳、向东借款9万元。
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许金
蓉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许金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向阳、向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22: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阳因与许金蓉相识,于2018年7月2日通过向东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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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转账9万元给了许金蓉。后经向阳多次联系,许金蓉拒绝还款。向阳、向东认为该9万元系借款,许金蓉应当归还,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向阳、向东诉许金蓉向其借款9万元,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向阳、向东虽有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但仍不能明确9万元系许金蓉向二人的借款,向阳、向东若主张系借款,应当提交借条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故对向阳、向东要求许金蓉归还9万元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向阳、向东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向阳、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690元,由向阳、向东负担。 证据。
双方二审均未提供任何
二审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统一送达平台向电信运营商
查询后,向获知的许金蓉本人身份证注册登记的手机号码136××××6716、
152××××6316、156××××6968、17xxx470、17xxx734,均送达了通知许金蓉于2020年8月31日到庭接受二审询问的传票,许金蓉未到庭。 二审查明:一审期间,向阳提供的其与许金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多次要求许金蓉还钱,其中一次向阳称:“是不是九万真不想还了”。许金蓉称:“让你这些不但拿不到,还要你倒贴”。向阳提供的其母亲与许金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阳母亲称:“那你要怎么处理”。许金蓉称:“阿姨你能帮助我钱打过去,你儿子就不闹事啦?知道为什么吵架?就因为这钱!你儿子拿他当令箭说话不要太难听!吵架没有一次不是为钱的事!就觉得我应当被骂,因为他借钱给我了,这就理所当然的可以说我骂我!你问问他是不是每次都这样”。向阳母亲称:“这个店是向阳帮你开起来的,我们的钱不会白白这样帮你吧,这是你们的事,你们自己说清楚”。
另,许金
蓉向向阳母亲发微信称:“阿姨,钱我回去就给你转到您那张卡里,也请您告诉您儿子如果再出口伤人再威胁我们家人那不好意思我也不客气了!如果您不介意你儿子再进去待上一辈子那请您管好他!您儿子可有能耐啦可以找黑道人来帮他做事啊,他威胁我发的一切信息汇总电话我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了,不管是我还是店里还是我家里人,出了问题您儿子哪里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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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想跑!阿姨您帮的我都记在心里,我也不是那种没心的人,换位想一下如果是您天天被人这样威胁您应该也不会有什么好脾气吧?也不会有什么好话吧?不好意思阿姨!谢谢您关心我”。
二审期间,向阳称其到许金蓉经营的美容院向许金蓉要钱,双方因此发生冲
突,并报警处理。向阳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两份出警记录显示,双凤派出所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4日出警到祥徽苑2号写字楼商铺双莲养生美容会所,出警情况为“系债务纠纷,告知双方协商或者法院诉讼解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向阳、向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金蓉向向阳、向东偿还借款9万元;2、许金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向阳、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66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阳、向东与被上诉人许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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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向阳、向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金蓉向向阳、
向东偿还借款9万元;2、许金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前因后果来龙去脉条理清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虽然双方没有借条,但两次借贷关系纠纷的发生,再次借款的转账记录,向阳、向东及其家人向许金蓉微信、短信要账,双方因要账发生多次冲突,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上述一系列行为,都清楚表明许金蓉真实从向阳、向东处借款。二、向阳与许金蓉属于恋爱关系中发生的借贷,一般很难出具书面的借条可以客观情况。综上:本案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凭证,但向阳、向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支持向阳、向东的上诉请求。 许金蓉二审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向阳、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金蓉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金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阳因与许金蓉相识,于2018年7月2日通过向东账号转账9万元给了许金蓉。后经向阳多次联系,许金蓉拒绝还款。向阳、向东认为该9万元系借款,许金蓉应当归还,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向阳、向东诉许金蓉向其借款9万元,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向阳、向东虽有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但仍不能明确9万元系许金蓉向二人的借款,向阳、向东若主张系借款,应当提交借条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故对向阳、向东要求许金蓉归还9万元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向阳、向东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向阳、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690元,由向阳、向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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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统一送达平台向电信运营商查询后,向获知的许金蓉本人身份证注册登记的手机号码136××××6716、
152××××6316、156××××6968、17xxx470、17xxx734,均送达了通知许金蓉于2020年8月31日到庭接受二审询问的传票,许金蓉未到庭。
二审查明:一审期间,向阳提供的其与许金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多次要求许金蓉还钱,其中一次向阳称:“是不是九万真不想还了”。许金蓉称:“让你这些不但拿不到,还要你倒贴”。向阳提供的其母亲与许金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阳母亲称:“那你要怎么处理”。许金蓉称:“阿姨你能帮助我钱打过去,你儿子就不闹事啦?知道为什么吵架?就因为这钱!你儿子拿他当令箭说话不要太难听!吵架没有一次不是为钱的事!就觉得我应当被骂,因为他借钱给我了,这就理所当然的可以说我骂我!你问问他是不是每次都这样”。向阳母亲称:“这个店是向阳帮你开起来的,我们的钱不会白白这样帮你吧,这是你们的事,你们自己说清楚”。
另,许金蓉向向阳母亲发微信称:“阿姨,钱我回去就给你转到您那张卡里,也请您告诉您儿子如果再出口伤人再威胁我们家人那不好意思我也不客气了!如果您不介意你儿子再进去待上一辈子那请您管好他!您儿子可有能耐啦可以找黑道人来帮他做事啊,他威胁我发的一切信息汇总电话我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了,不管是我还是店里还是我家里人,出了问题您儿子哪里都别想跑!阿姨您帮的我都记在心里,我也不是那种没心的人,换位想一下如果是您天天被人这样威胁您应该也不会有什么好脾气吧?也不会有什么好话吧?不好意思阿姨!谢谢您关心我”。
二审期间,向阳称其到许金蓉经营的美容院向许金蓉要钱,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并报警处理。向阳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两份出警记录显示,双凤派出所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4日出警到祥徽苑2号写字楼商铺双莲养生美容会所,出警情况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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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债务纠纷,告知双方协商或者法院诉讼解决”。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从向阳与许金蓉及向阳母亲与许金蓉之间的微信记录来看,向阳所称二人系恋爱关系,属实。向阳通过其弟弟向东的银行账户向许金蓉转款9万元,向阳主张该款系许金蓉向其借款,因恋爱关系故未要求许金蓉出具借条。首先,恋人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未出具借条,也符合常理。其次,9万元对于一般家庭而言,并非小数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许金蓉应当对其收到该9万元的原因作为合理解释并提供初步的抗辩证据,但经一审、二审,许金蓉均未到庭接受法院的询问及提供任何证据。
另一方面,向阳提供的其与许金蓉及其母亲与许金蓉之间的微信记录、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反映了向阳多次向许金蓉催要借款、许金蓉向向阳母亲明确表示愿意还款及双方还因向阳催债而产生过冲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虽然向阳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凭证,但其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许金蓉拒绝到庭接受法院询问的行为,亦说明其对于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质,持回避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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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
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本院对向阳、向东要求许金蓉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 二、许金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偿还向阳、向东借款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许金蓉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许金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向阳、向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王养俊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 阳
附法律依据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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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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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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