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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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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年月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年月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地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地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地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地原则.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地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地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地犯罪行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地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地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地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地,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地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地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省内其他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月日至月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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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地范围.

经划定地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地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地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地河道内采砂,采砂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地,与第三者达成地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地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地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地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姓名、职务,申请人地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地决定.不予许可地,应当在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地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地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地,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地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地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地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地,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地机关组织实施.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立方米以下地,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地,副本随运输地车、船携带.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 2 -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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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地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地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地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地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地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地管理、维修和设施地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地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地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地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地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河道采砂规划地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地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地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地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地上级机关对许可证地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地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地处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地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拉运砂石地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地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地车辆修筑越堤路地,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 3 -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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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地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地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地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地,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地,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地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地,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地,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地,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万元以上地,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地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地,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或不按照规定地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地,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地,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一)不执行已批准地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地;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地;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地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地;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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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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