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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洗钱法》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国际反洗钱法》

一、 主要国际组织的反洗钱措施:主要国际组织的反洗钱措施: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40+8建议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反洗钱国际标准,是反洗钱领域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标准。。 (一)《关于洗钱问题的40条建议》

FATF的《40条建议》最初发布于1990年4月,1996年经过修改,2003年6月20日通过了新的修订稿。《40条建议》为全球的反洗钱制度设计了基本框架,规定了反洗钱的基本原则,内容涉及刑事司法系统、执法部门、金融系统和监管当局等反洗钱工作的各个领域。《40条建议》尽管不是强制性文件,但已得到包括联合国在内的众多国际组织的支持,很多国家也做出政治承诺执行《40条建议》以打击洗钱。因此,《40条建议》是反洗钱领域的基本纲领。FATF同时为执行《40条建议》提供一系列解释性文件。

* 40条建议主要包含以下基本义务:将洗钱犯罪定为刑事犯罪,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尽可能的广泛(建议第4条),并制定将犯罪收益查封和冻结的法律(建议第7条);

* 金融机构及特定的非金融机构有了解客户,包括实际受益人,以及保存记录的义务(建议第10条-12条);

* 要求金融机构向国家主管部门报告可疑交易(建议第15条),并实施一系列内部控制措施(建议第19条);

* 建立对金融机构充分控制和监督的系统(建议第26条-29条); * 签署反洗钱国际条约,通过国内立法,以保证国际间反洗钱领域各个层次的合作有效开展(建议第32条-40条)。 (二)反恐怖融资8条特别建议

9.11事件后,2001年10月29日-30日,FATF在华盛顿召开特别会议,通过了打击恐怖融资的8条特别建议,并在随后出台了一系列对8条特别建议的解释性文件。与40条建议相似,打击恐怖融资的8条特别建议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支持,成为打击恐怖融资领域的纲领性文件。 打击恐怖融资的8条特别建议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 签署和执行联合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文件。如《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安理会1373号决议等文件; * 将资助恐怖主义和相关洗钱犯罪列为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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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冻结和没收恐怖分子资产;报告与恐怖主义有关的可疑交易; * 开展国际合作;

* 加强对替代性汇款系统(Alternative Remittance System)的监管; * 加强对电汇的(Wire Transfer)监管;

防止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被恐怖分子利用。

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反洗钱措施

(一)美国

美国反洗钱法律规范主要是联邦法律,包括《1970年银行保密法》、《1986年控制洗钱法》、《1992年阿农奥-怀利反洗钱法》和《1994年禁止洗钱法》等。除此之外,较重要反洗钱规范性文件还有《美国2000年反洗钱战略》等。 1、《1970年银行保密法》

该法建立了现金交易报告制度。即国内金融机构对超过1万美元的现金交易要向财政部报告;任何人运送价值超过1万美元的金融证券进出美国,必须申报。未申报的,该项资金可以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监禁和罚金。 2、《1986年控制洗钱法》

该法主要是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洗钱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并对有关没收及域外管辖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该法规定的洗钱犯罪包括以下几种:一是金融交易洗钱罪。为了进行犯罪活动,或为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性质、所在地、来源、所有权或对犯罪收益的控制,或为了逃避州或联邦法规定的关于交易报告的要求,而用明知来自非法活动的资金进行或企图进行金融交易的,即构成该罪。二是运送货币工具跨越美国边界洗钱罪。为了进行犯罪活动,或为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性质、所在地、来源、所有权或对犯罪收益的控制,或为了逃避州或联邦法规定的交易报告制度,在明知金融工具是犯罪收益的情况下,从事或企图从事运输、运送或转移金融工具跨越美国边界的行为,即构成运送货币工具跨越美国边界洗钱罪。三是以非法财产进行金融交易罪。在明知资金是非法收益的情况下,有意接受价值超过1万美元的上述资金,即构成以非法财产进行金融交易的洗钱罪。 3、《1992年阿农奥-怀利反洗钱法》

根据该法的规定,财政部长可以要求所有的金融机构制订反洗钱的政策并进行持续的培训,以便识别洗钱行为和对洗钱行为采取行动。财政部长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报告可疑交易,可以禁止金融机构将报告披露给报告所涉及的个人。针对洗钱者利用电子划拨等先进技术进行洗钱的问题,该法要求财政部和美联储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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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有关电子交易的核实以及记录保存的规则。该法还规定,对于没有取得州的许可而在该州进行资金传送业务的行为人,最高可以处5年的监禁。 4、《1994年禁止洗钱法》

该法进一步强调防止利用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根据该法的规定,各州应制定并统一有关“支票兑现、货币兑换、货币传送或汇款服务、发行或兑换邮政汇票、旅行支票和其他类似票据”营业的许可证发放和管理方面的法律。对违反本州的许可证发放要求以及违反联邦《银行保密法》报告要求的行为予以处罚。同时,该法还规定,所有的货币传送单位应在财政部登记注册。对没有登记或以虚假或不完全信息进行登记从业的单位,可以给予每天5000美元的处罚,对有关人员最高可以处5年的监禁。 5、《美国2000年反洗钱战略》

该战略由美国财政部和司法部共同发布,提出了四项反洗钱工作目标。 (1)加强国内执法,截断非法资金流。

具体措施包括:资源集中于高风险领域;向联邦执法者通报反洗钱优先事项;争取立法,加强反洗钱执法力度;考察洗钱与逃税之间的关系;加强反洗钱调查的跨机构协作;认定主要的洗钱机构,明确打击目标;加强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共享,以监控洗钱者;加强培训;提高与反洗钱工作相关的资源管理的效率。 (2)加强公私部门间合作,努力遏制洗钱活动。

具体措施包括:加强对金融机构的保护,避免其为犯罪组织所利用;确保各类金融机构都遵循银行保密法的要求;继续加强联邦和各州金融监管当局的反洗钱工作;提高所报告信息的利用率;同法律和金融专业人员联合会共同努力,以避免洗钱分子接触金融系统;确保防止洗钱活动的监管努力同新技术的持续发展相适应;评估反洗钱计划对保护个人隐私的影响。

(3)加强与州政府及各级地方政府的伙伴关系,开展反洗钱工作。 具体措施包括:为各州及各级地方的反洗钱执法工作提供基础资金;推动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在州及联邦执法部门之间的自由流动;鼓励各州全面开展反洗钱工作并制定相关法规;支持州和各级地方政府对调查人员与检察人员的强化培训。

(4)加强国际合作,截断世界范围的非法资金流。

具体措施包括:推动立法以加强政府能力,保护美国机构及美国金融体系免受国际洗钱活动的危害;对因管理松懈引发洗钱活动的管辖当局施加压力;继续同各国合作以制定并遵守国际反洗钱准则;推动国际反腐败斗争;发起或支持新的多边努力以利于信息共享;加强国际反洗钱合作以提高其效率;积累经验,加深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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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国

英国反洗钱的法律体系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指由英国议会制定的单行法律,包括《1986年毒品贩运犯罪法》、《1988年刑法》、《1989年预防恐怖主义法令》和《1990年刑法》等;第二层次是由财政部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的《1993年反洗钱条例》。第三层次是金融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制定的指引、准则等。 1、英国议会制定的反洗钱单行法律,主要包括三项:

(1)《1986年毒品贩运犯罪法》是英国最早规定洗钱罪的刑事法律。该法规定了“协助他人保持毒品贩运利益罪”,具体情形包括:通过隐瞒、转移出管辖区或者转交给他人的手段,使毒品贩运人得以保存或者控制毒品贩运收益的;使用毒品贩运的收益以便将资金由毒品贩运人处置的;使用毒品贩运的收益以便将收益通过投资的手段,为了毒品贩运人的直接利益而获得财产的。构成上述犯罪的,最高可处以14年以下监禁。

(2)《1989年预防恐怖主义法令》第五节规定任何人促进保持或者控制恐怖犯罪资金的行为构成“协助保持或者控制恐怖犯罪资金罪”。

(3)《1990年刑法》主要是为了履行英国作为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签约国的义务而颁布的。该法修改了《1986年毒品贩运犯罪法》关于洗钱的犯罪定义,并根据《联合国禁毒公约》中关于没收毒品犯罪收益的国际合作的有关内容,确定了英国与外国司法机关在查询、冻结、扣划和没收毒品犯罪收益方面的国际合作事宜。

2、财政部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1993年反洗钱条例》

英国《1993年反洗钱条例》是与银行类金融机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和个人关系最密切的法律规定。其主要内容是要求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建立一整套预防和控制洗钱的制度,并严格遵守该制度。同时条例还规定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义务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3、金融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制定的指引、准则。

英国政府对金融业和金融市场实行间接管理政策,对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的直接管理主要来自于一些准政府机构、组织和自律性的行业协会。英国在反洗钱方面的行业自律规定主要是由银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共同组成的“联合洗钱监控组”颁布的。虽然行业自律规则作为职业道德标准不具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力,但由于其详细、公允而且具有操作性,往往被司法机关作为衡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的依据。英国银行业协会于2001年制定了《银行业反洗钱指导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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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反洗钱法律制度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非法律性质的行业自律规范三个层次构成。

1、法律。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和政府,根据宪法的授权,制定了若干反洗钱法律。它们分别是:

(1)《1987年犯罪收益法》。这是澳大利亚议会制定的第一个联邦级反洗钱法律。在该法律中,第一次将清洗实施联邦起诉审罪(如诈骗罪、毒品走私罪等较重的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并且规定了对上述非法收益的冻结和没收制度。

(2)《1987年刑事事务相互协助法》。该法规定了澳大利亚与其他国家之间相互进行刑事协助的制度与程序。该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处理犯罪收益问题,即对犯罪收益进行扣押、冻结和没收的制度与程序,其核心内容是:一方面规定要促进澳大利亚司法机关和法院发出的扣押令和没收令能得到国际间的支持与认可,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其他国家的扣押令和没收令在澳大利亚执行的具体方式与程序。

(3)《1988年金融交易报告法》。制定该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执行《1987年犯罪收益法》的有关规定。该法不仅规定了“现金交易商”要提供其金融交易报告的制度,而且专门为此设立了“交易报告与分析中心”,作为报告的接受机构,专门负责对报告的收集、审核与分析工作,以尽快发现洗钱线索。

在上述法律中,《1988年金融交易报告法》属于联邦政府与议会的执法与立法权限范围,因而可以直接运用于各州及其境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但是,对于其他三个刑事法律,联邦法律只能提供一个大致的法律框架与原则,因而各州均制定了补充性法律,将联邦法律予以具体化,以便执行。 2、行政法规

由于澳大利亚反洗钱法律的框架性结构,对一些问题只是作原则性的规定,因此,法律中往往授权由政府主管机关制定行政法规。例如,根据《金融交易报告法》第3节与第7节条文的规定,授权由交易报告与分析中心主任与财政部长制定交易报告的详细程序和开立银行账户所需提交的信息资料。因此,《金融交易报告法》颁布后,财政部制定了针对不同金融机构的交易报告法规,规定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交易报告内容。 3、行业自律规范

除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外,澳大利亚的银行联合会、其他金融业自律组织以及政府机构还制定了一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导准则等规范性文件。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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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联合会制定了适用于银行业的反洗钱指导准则;交易报告与分析中心的指导准则以及不定期发布的指导手册等资料上,规定了可疑交易报告指导程序和开立账户的指导程序。

(四)法国

法国巴黎作为欧洲的一个国际金融中心和重要的离岸金融中心,也是国际犯罪集团理想的洗钱基地之一。法国政府一直非常重视反洗钱工作,并于1989年作为东道国,组建了国际金融行动特别小组。 1、法国对洗钱罪的规定

法国1988年的法律即规定了洗钱罪,但其规范的主要是贩毒洗钱。随着跨国洗钱手段的复杂化,法国于1990年扩大了洗钱罪的范围,规定隐匿贩毒、有组织犯罪的收入来源均按洗钱罪追究法律责任。最近,法国准备进一步扩大洗钱罪的外延,将隐匿犯罪收入来源,或者参与隐匿犯罪收入来源的等都视为洗钱罪。 2、法国反洗钱法律体系 (1)法律

反洗钱法律包括法国议会于1990年7月12日制定的90-614号法令(即反洗钱法)和1993年1月29日制定的93-122号法令。这两个法令都规定了金融机构预防犯罪组织利用金融机构洗钱的义务,银行等金融机构若怀疑客户的资金是非法所得的,就应向其监管部门报告。上述两个法令不仅适用于证券交易所、金库、银行等金融机构,也适用于保险公司、养老金基金会、证券经纪公司、外汇兑换所等。

(2)法国司法部1991年2月6日颁布的行政法规--91-160号《反洗钱法实施细则》。

(3)法国银行业联合会制定的行业规则。

法国银行业联合会是民间自律组织,它于1991年制定了反清洗毒品赃款的指引。尽管该指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其在正式颁布前多方面征求政府机构、监管机构和会员的意见,因此会员不仅主动遵守该指引,政府机构在处理具体洗钱案件时也将指引作为鉴别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了义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另外,根据欧洲委员会1999年7月14日提出的对1991年反洗钱指令的修改意见,欧盟成员国有义务打击一切通过犯罪和欺诈行为所获资金的洗钱行为。上述犯罪和欺诈行为包括隐匿侵占欧洲经济利益的不法行为、贩毒、有组织犯罪、贪污贿赂、偷漏税等。新的欧盟反洗钱指令规定的反洗钱标准甚至超过金融行动特别组织(FATF)制定的《反洗钱四十条建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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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瑞士

瑞士作为金融业发达的中立国,以其全方位、细致周到的金融服务赢得了世界各国人民的信赖。瑞士银行既是吸引人们存储“净钱”的理想之地,也是吸引洗钱犯罪分子转移和存储赃款的场所之一。瑞士政府对洗钱犯罪一直采取积极的态度,特别是马格思兄弟团伙洗钱案于1988年被查获后,瑞士相继制定并修改了相关的反洗钱法律制度。 1、反洗钱法律体系

(1)《反洗钱诈骗法(1990年)》和《联邦刑法典修正案(1994年)》。 《反洗钱诈骗法》对原《联邦刑法典》中的第305条作了修改,即在第305条中又增加了305-2和305-3两个条款,使“洗钱罪”和“未勤勉尽责的金融交易罪”成为新的罪名。1994年新修订的《联邦刑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了“参与有组织犯罪罪”和“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刑事侦查机关报告可疑金融交易的义务”等内容;

(2)《关于反对与防止洗钱的指导准则》(简称《准则》)。瑞士联邦银行委员会于1991年12月18日发布,并于1992年7月7日施行。该准则适用于在瑞士境内设立的受瑞士银行法管辖的所有银行机构,具体包括六个方面: a、进一步重申《联邦刑法典》第305-3款的规定,即银行不得接受任何人的非法收益。如果银行明知或应知为犯罪所得的收益而接受、保管、协助投资或转让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刑罚制裁。

b、如果银行因过失接受了非法收益,违反了瑞士联邦银行法规定的无瑕疵商业行为的要求,则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c、进一步重申《联邦刑法典》第305-2款的规定,要求银行应识别交易客户的身份,包括财产的真实受益人;

d、银行有义务查明可疑交易的背景和目的;

e、银行对可疑交易应采取特别审查或调查、拒绝交易或终止交易等措施; f、银行应配合刑事侦查机关的反洗钱工作,保存客户身份及交易记录。 《准则》是根据瑞士银行法制定的配套性行政性规范,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强制约束力,但银行若违反该准则将被给予行政处罚,包括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资格、职务或吊销银行的营业许可证等。

(3)《关于瑞士银行勤勉尽责的行为守则协约》(简称《协约》)。该《协约》1977年由瑞士银行联合会颁布,并于1987年7月1日和1992年7月1日先后作了两次修订,要求银行勤勉履行交易客户身份及财产受益人身份的识别义务,具体包括三个原则:第一,银行应当确认交易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并在怀疑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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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嫌疑时获取由交易当事人提供的真实受益人的身份证明;第二,银行不得为无因资金的转移提供协助;第三,银行不得提供不完整或误导性证据为逃税等违法行为提供协助。

2、对与洗钱行为有关犯罪的刑事处罚

瑞士关于洗钱犯罪的罪名有四种,1990年《反洗钱欺骗法》对瑞士《联邦刑法典》修订时确定的第305-2款“洗钱罪”和第305-3款 “未勤勉尽责的金融交易罪”;1994年对《联邦刑法典》修订时补充的“参加或者帮助犯罪组织罪”和“资助毒品贩运罪”。 (1)洗钱罪

1990年对瑞士《联邦刑法典》增加的第305-2款将洗钱罪定义为:“任何人明知或应当怀疑财产来源于犯罪所得而实施一定的行为,破坏或可能破坏对于该财产来源的侦查、追查或没收的行为,应被处以监禁或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监禁,可以并处不超过100万瑞士法郎的罚金。

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以犯罪集团成员的身份实施洗钱,或者以持续洗钱为目的团伙的成员进行洗钱,或者在专职洗钱活动中洗钱金额巨大或从中获取收益较大的。

对于洗钱犯罪在境外实施,并依行为国法律应受处罚的,则行为人也应受到上述的处罚”。

(2)未尽应有勤勉的金融交易罪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305-3条规定“任何人,未尽一切应有的勤勉识别受益人身份,因职业关系而接受、保管、管理或者转让属于第三人财产的,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拘役或者不超过4万瑞郎的罚金”。该罪的主体是从事金融业务的专业工作人员。这里的专业工作人员必须是指能够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实施洗钱行为提供便利,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洗钱,则不能构成该罪。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未尽应有勤勉从事金融交易的行为。行为的对象是第三人(或收益人)的身份及其财产。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

(六)加拿大

加拿大具有比较完善的反洗钱的法律框架,概括地说,反洗钱法律规范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由国会制定的专门反洗钱的法律;第二个层次,是根据法律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颁布有关反洗钱方面的行政法规;第三个层次,是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反洗钱的政策指引,以此来指导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另外,各金融机构也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反洗钱的业务操作规程。 1、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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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打击洗钱活动的法律主要包括《刑法》和《犯罪所得(洗钱)法》。 (1)《刑法》第462.31条第(1)款规定洗钱是一种犯罪, “在知晓所有或部分财产或所得取自于、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以下几种情形的前提下,为了隐瞒或转换财产或所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使用、转移所有权、邮寄、交付至任何人或任何地点、运输、传送、变更、清除或以其它方式处理上述财产或所得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a、加拿大境内的企业刑事犯罪或特定药品犯罪;

b、在任何地方的行动或过失,若发生在加拿大,会构成企业刑事犯罪或特定药品犯罪。”

《刑法》的第462.47条免除了向执法部门提供可疑交易信息的人关于信息披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2)《犯罪所得(洗钱)法》。

《犯罪所得(洗钱)法》是加拿大反洗钱的专门法律,于1991年6月12日施行,该法的主要目的是要在金融机构中建立起记录制度,以便于在《刑法》、《食品和药品法》以及《麻醉品控制法》的规定之下对犯罪活动进行调查。对于适用《犯罪所得(洗钱)法》的人,若收到1万加元及其以上的现金,必须填写并保留一份“大额现金交易记录”以提供交易的详细信息。《犯罪所得(洗钱)法》要求对规定的文档资料必须保留五年以上。不遵守这项规定的,将被判以五年以下的监禁并处或单处50万加元的罚款。 2、行政法规

根据《犯罪所得(洗钱)法》制定的《犯罪所得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于1993年颁布。《条例》适用的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外汇交易商、证券交易商和寿险公司等。为了便于对洗钱行为进行调查和监控,《条例》规定了易于被用来进行洗钱的金融机构、个人和其它公司所应当记录和保留的记录。另外,《条例》规定了这些记录要保留的时间,以及被要求记录和保留这些记录的人所应遵循的程序,以确保在这些记录中出现的人名反映了进行该交易的人的真实身份。

《犯罪所得(洗钱)法》及《犯罪所得管理条例》规定了加拿大具体的反洗钱制度。主要包括:

(1)识别、确认客户身份

《条例》规定,金融机构在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时,应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来核实客户的真实身份,以防止洗钱者利用假身份或匿名账户,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

(2)大额现金交易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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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收到超过1万加元现金用于支付或以其他人的名义进行转移的人要保留该交易的相关记录。这些记录被称为“大额现金交易记录”,从其建立之时起至少要保留5年。 (3)建立正式的反洗钱内部控制程序

每个金融机构应通过实施以下几项措施建立内部控制程序来阻止和发现洗钱活动:

a、委任官员。每个金融机构必须正式委派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对反洗钱程序负责。此外,每个分支机构或单位直接同客户接触的管理人员应该负责保证在本单位级别内反洗钱程序的实施。

b、建立记录留存程序。《犯罪所得(洗钱)法》和《条例》要求对接收的1万加元及其以上的现金作出“大额现金交易记录”并保存五年以上。

c、建立中心记录体系。每个金融机构都必须建立起一个中心记录体系,以便于金融机构管理办公室能够快速有效地查阅、检验和审核这些记录。 d、制定汇报可疑性交易的制度程序。作为反洗钱程序的一部分,每个金融机构都应该制定一套及时报告可疑交易的制度,包括向内部的高级管理层报告的制度和向加拿大皇家警察报告的制度。

e、建立自我评估制度。每个金融机构都应该建立起年度自我评估制度,以便评价反洗钱程序能够为本机构在风险识别方面的管理带来多大的帮助,或者用来评价是否有必要实施附加性的控制机制。

f、建立独立的程序检查体系,由本机构的内部审计人员、合规部门或能够胜任的外部机构所组成。

g、制订适当的员工培训计划或制度。金融机构应对所有处理可疑交易的职员进行适当的培训。

(七)日本

日本反洗钱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由日本议会制定的反洗钱法、由内阁颁布的政令和由各金融机构组建的行业协会制定发布的反洗钱准则。其中主要的反洗钱法律有两个:

1、《麻醉品特例法》

1991年,日本议会正式通过了第一个综合性的反洗钱法律——第94号法律,即《为防止便利与受管制的毒品有关的非法活动的国际合作而控制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特别措施法》(以下称《麻醉品特例法》),该法创设了惩治洗钱犯罪的刑法规范,同时还规定了金融机构负有强制性的报告可疑交易的义务。

该法第九条规定了“隐瞒贩毒非法收益罪”,即贩毒犯罪人掩饰其获得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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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益或者处置毒赃事实,或者掩饰贩毒非法收益的原因或者来源事实,或者隐瞒贩毒非法收益的行为,并规定对该罪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十条规定了“接受贩毒非法收益罪”,是指故意接受他人贩毒所得非法所益的行为,并规定对该罪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2、《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及犯罪收益控制法》

日本在200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及犯罪收益控制法》,该法第十条规定了“隐瞒犯罪收益罪”, 第十一条规定了“收受犯罪收益罪”,对《麻醉品特例法》中规定的两种洗钱罪作了补充。该法中的“犯罪收益”包括:(1)以获得财产上的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从事的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或者作为该犯罪行为的报酬而取得的财产。(2)为以下犯罪行为提供的资金:《兴奋剂控制法》第四十一条为兴奋剂输入提供资金罪;《持有枪支刀具控制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资金罪;《防止沙林毒气等伤害人身法》第七条规定的提供资金罪等。(3)《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为外国公务员提供不正当利益的犯罪行为而提供的财产。“隐瞒犯罪收益罪”,即掩饰取得或处分犯罪收益的事实,或者隐匿犯罪收益的人,或者掩饰犯罪收益发生原因的事实的,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收受犯罪收益罪”,即故意收受犯罪收益的人,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3、日本反洗钱制度

日本反洗钱制度主要规定在《麻醉品特例法》、《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及犯罪收益控制法》及相关的行政性通告中,主要包括四项制度:识别客户身份;记录保存;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可疑交易报告。 (1)识别客户身份

根据行政性通告的规定,金融机构收到客户申请开立新账户、申请提供保管箱服务或者申办大额现金交易业务时,应当要求客户提供有效的证明身份的文件,并认真审查,确认无误后,方可为其开户或提供金融服务。 (2)记录保存

根据通告的规定,有关客户真实身份的记录和账户交易的详细情况记录,应当自开户或者交易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时间。 (3)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根据《麻醉品特例法》和通告的规定,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实施反洗钱法律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检查制度、员工培训制度,以及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交流制度等。 (4)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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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提出可疑交易报告的条件。

《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及犯罪收益控制法》专章规定了“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认为收受的财产有犯罪收益嫌疑的,或者交易当事人有隐匿犯罪收益行为的嫌疑的,负有向金融厅报告的义务。 b、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提供报告的金融机构的名称及所在地;可疑交易发生的时间及场所;发生可疑交易业务的内容;关于可疑交易财产的内容;可疑交易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可疑交易报告的理由;其他内阁府令、法务省令规定的事项。 c、接受报告的主管机关

提交报告的如果是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包括证券、保险公司),应当向金融厅报告;邮政储蓄机构应向邮政事业厅报告,由邮政事业厅通知金融厅。

(八)香港地区

1、《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贩毒(追讨得益)条例》于一九八九年九月生效,该条例订有追查、冻结和没收贩毒得益的规定,并将有关贩毒得益的洗钱活动规定为刑事犯罪。《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生效,该条例以《贩毒(追讨得益)条例》为蓝本,并把洗钱活动罪行扩展至除贩毒外,还包括可公诉罪行的得益。上述两条例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同时进行修订,除集中规定有关反洗钱活动的规定外,并明确规定举报可疑交易的责任和披露所知悉或怀疑的洗钱交易是一项法定责任。《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于2000年6月1日再次修订,修订后的条例要求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兑换商记录有关客户身分,以及20,000港元以上或等值外币的汇款和兑换交易的资料。虽然认可机构已获豁免记录该等资料的要求,然而,银行业亦应实行相应的措施以确保业内对于打击洗钱所遵行的标准能配合政府的有关政策。 2、防止洗钱活动指引

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7(3)条的规定颁布《防止洗钱活动指引》,该指引对洗钱活动予以概括,并列举了香港地区有关反洗钱活动的法例以及打击洗钱活动的基本政策和程序。重点规定了识别客户身份、保存记录、识别和报告可疑交易、调查当局的职责以及对反洗钱工作人员的培训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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