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机制,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X政办发〔201X〕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是指依据考核对象环境空气质量同比变化情况用于生态补偿的资金。
第三条 按照“谁保护、谁受益;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建立环境空气质量考核奖惩和生态补偿机制,对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的地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对环境空气质量恶化的地方扣缴生态补偿资金,扣缴的资金用于补偿空气质量改善的地方,不足部分由省级统筹安排,逐步实现奖惩平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考核对象是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及比照财政省管县体制管理的区(含武当山特区)。其中,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已经纳入市(州)本级的县(市、区)不再纳入考核范围。
第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考核指标为PM10(可吸入颗粒物)、PM2.5(细颗粒物)。其中,市(州)考核PM10和PM2.5;县(市、区)2017年考核PM10,201X年及以后考核PM10和PM2.5。考核数据采用经审核确认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
第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按如下方法计算:
市(州)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计算方法如下: M1=(A上年-A本年)×m1×k+(B上年-B本年)×m1×k 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计算方法如下: 2017年:M2=(A上年-A本年)×m2×k
201X年及以后:M2=(A上年-A本年)×m2×k+(B上年-B本年)×m2×k 参数说明:
M1,M2—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单位为万元;
m1,m2—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系数,单位为万元/(微克/立方米); A上年—上年PM10年平均浓度,单位为微克/立方米; A本年—本年PM10年平均浓度,单位为微克/立方米; B上年—上年PM2.5年平均浓度,单位为微克/立方米; B本年—本年PM2.5年平均浓度,单位为微克/立方米; k—天气变化系数,在0.5—1之间。
第七条 PM10、PM2.5年平均浓度连续2年均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的,市(州)的资金系数m1为80,县(市、区)的资金系数m2为40。
PM10、PM2.5年平均浓度未连续2年均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的,市(州)的资金系数m1为50,县市区的资金系数m2为20。
第八条 PM10、PM2.5年平均浓度均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的地方,若按上述方法计算结果为负值,不扣缴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PM10、PM2.5年平均浓度未均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的地方,若按上述方法计算结果为正值,但是考核指标未达到年度目标的,不予奖励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具体从2019年开始执行。
第九条 省对市(州)及县(市、区)的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按年度核算和结算,省生态环境厅将生态补偿资金核算结果上报省政府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条 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由各地统筹用于包括大气污染防治在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X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X政办发〔201X〕89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各市(州)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地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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