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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24-06-22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电⼒设施保护条例

第⼀章

第⼀条为保障电⼒⽣产和建设的顺利进⾏,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设施的保护,实⾏电⼒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企业和⼈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任何单位或个⼈从事危害电⼒设施的⾏为。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电⼒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设施的⾏为,有权制⽌并向电⼒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企业应加强对电⼒设施的保护⼯作,对危害电⼒设施安全的⾏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第五条国务院电⼒管理部门对电⼒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第六条县以上地⽅各级电⼒管理部门保护电⼒设施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开展保护电⼒设施的宣传教育⼯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线路各单位,建⽴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设施的安全保卫⼯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设施或哄抢、盗窃电⼒设施器材的案件。第⼆章

第⼋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发电⼚、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站内的设施;

(⼆)发电⼚、变电站外各种专⽤的管道(沟)、储灰场、⽔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发电⼚使⽤的⽔库、⼤坝、取⽔⼝、引⽔隧洞(含⽀洞⼝)、引⽔渠道、调压井(塔)、露天⾼压管道、⼚房、尾⽔渠、⼚房与⼤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架空电⼒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具、绝缘⼦、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电缆线路:架空、地下、⽔底电⼒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孔、标⽯、⽔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调度设施:电⼒调度场所、电⼒调度通信设施、电⽹调度⾃动化设施、电⽹运⾏控制设施。第⼗条电⼒线路保护区:

(⼀)架空电⼒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平延伸并垂直于地⾯所形成的两平⾏⾯内的区域,在⼀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35—110千伏10⽶154—330千伏15⽶500千伏20⽶

在⼚矿、城镇等⼈⼝密集地区,架空电⼒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于导线边线在最⼤计算弧垂及最⼤计算风偏后的⽔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标桩两侧各0.75⽶所形成的两平⾏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港内为两侧各100⽶),江河电缆⼀般不⼩于线路两侧各100⽶(中、⼩河流⼀般不⼩于各50⽶)所形成的两平⾏线内的⽔域。

第三章电⼒设施的保护

第⼗⼀条县以上地⽅各级电⼒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设施:

(⼀)在必要的架空电⼒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在架空电⼒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通知有关部门;(四)⽔底电缆敷设后,应设⽴永久性标志,并将⽔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通知有关部门。

第⼗⼆条任何单位或个⼈在电⼒设施周围进⾏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设施的安全。第⼗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为:(⼀)闯⼊发电⼚、变电站内扰乱⽣产和⼯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危及输⽔、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三)影响专⽤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

(四)在⽤于⽔⼒发电的⽔库内,进⼊距⽔⼯建筑物300⽶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为。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线路设施的⾏为:(⼀)向电⼒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在导线上接⽤电器设备;

(五)擅⾃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线、通信线、⼴播线,安装⼴播喇叭;(六)利⽤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其他危害电⼒线路设施的⾏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在架空电⼒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堆放⾕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在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

(⼆)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必须经县级以上地⽅电⼒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可进⾏下列作业或活动:

(⼀)在架空电⼒线路保护区内进⾏农⽥⽔利基本建设⼯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架空电⼒线路保护区进⾏施⼯;

(三)⼩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线路保护区;(四)在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作业。

第⼗⼋条任何单位或个⼈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设施建设的⾏为:(⼀)⾮法侵占电⼒设施建设项⽬依法征收的⼟地;

(⼆)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施⼯道路,截断施⼯⽔源或电源。

第⼗九条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收购电⼒设施器材。第四章对电⼒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条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造成的损失。

第⼆⼗⼀条新建架空电⼒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条公⽤⼯程、城市绿化和其他⼯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设施时,或电⼒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程、城市绿化和其他⼯程时,双⽅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可施⼯。

第⼆⼗三条电⼒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然⽣长的可能危及电⼒设施安全的树⽊、⽵⼦,电⼒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有下列⾏为之⼀,电⼒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次性物质奖励:(⼀)对破坏电⼒设施或哄抢、盗窃电⼒设施器材的⾏为检举、揭发有功;

(⼆)对破坏电⼒设施或哄抢、盗窃电⼒设施器材的⾏为进⾏⽃争,有效地防⽌事故发⽣;(三)为保护电⼒设施⽽同⾃然灾害作⽃争,成绩突出;(四)为维护电⼒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设施保护区内进⾏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设施安全的,由电⼒管理部门责令停⽌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线路设施的,由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设施保护区内进⾏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

危及电⼒设施安全的,由电⼒管理部门责令停⽌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设施建设的,由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单位或个⼈,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条国务院电⼒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条本条例⾃发布之⽇起施⾏。

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期:1998年01⽉07⽇实施⽇期:1998年01⽉07⽇(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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