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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晓桥与杨家全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2-02-28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毛晓桥与杨家全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4

【案件字号】(2020)新21民辖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劲松赵伟高乐 【审理法官】付劲松赵伟高乐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毛晓桥;杨家全 【当事人】毛晓桥杨家全 【当事人-个人】毛晓桥杨家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毛晓桥 【被告】杨家全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1 / 5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杨家全向毛晓桥主张欠款,二者之间并无书面的合同,也并不存在工程发包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仅仅是二个自然人之间基于提供劳务的事实产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毛晓桥的经常居住地为鄯善县天马小区,故鄯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的问题属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认定的问题,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毛晓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5:51:37

【二审上诉人诉称】毛晓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吐鲁番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122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适用建筑施工合同专属管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属于专属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为自治区林业厅雅山高层住宅小区及活动中心地暖,承包方为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 2 / 5

诉人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为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仅仅是作为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字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法人住所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鄯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

毛晓桥与杨家全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1民辖终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晓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全。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晓桥因与杨家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毛晓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吐鲁番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122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适用建筑施工合同专属管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属于专属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 3 / 5

合同关系,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为自治区林业厅雅山高层住宅小区及活动中心地暖,承包

方为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为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仅仅是作为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字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法人住所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鄯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杨家全向毛晓桥主张欠款,二者之间并无书面的合同,也并不存在工程发包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仅仅是二个自然人之间基于提供劳务的事实产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毛晓桥的经常居住地为鄯善县天马小区,故鄯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的问题属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认定的问题,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毛晓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付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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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高 乐

二 O 二 O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书记员 苏啸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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