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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企业所得税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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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企业所得税

征免问题的通知

【标    签】企业所得税征免,森工企业林场苗圃【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桂地税发﹝1995﹞92号【发文日期】1995-04-08【实施时间】199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地、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64号)精神,现对我区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有林场、苗圃按统一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按预算级次分别入库。

  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规定。纳税入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森工、林场、苗圃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农村的为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可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4)62号文件执行。  五、国有森工企业所得税仍按区财政厅、区地方税务局桂财税发(1994)17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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