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从法学的角度来说,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上述法律概念是以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为基础的,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婚姻家庭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成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上述法律概念就是针对作为法律关系的婚姻家庭而言的,所以特别指出这方面的权利义务问题。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在立法上有哪些反映?
答: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在立法上有着明显的反映,如确定法定婚龄必须考虑人的生理发育程度;基于优生的理由必须禁止一家范围的血亲结婚;以缺乏性行为能力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或离婚的理由;以出生作为父母子女关系赖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等。
如何认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答: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赖以形成的自然条件,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亲子间和其他家庭成员间的血缘联系等。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的,如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已婚妇女财产法,处理夫妻案件法,收养法登。英法美系各国有关婚姻家庭法德各种单行法名称和内容不仅相同。
试论婚姻家庭法的社会职能。
答: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的细胞,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二出现的,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种重要的社会职能。按照一般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不仅具有调价两性关系的作用,还担负着人口在生产,组织经济生活,教育等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人口和人口在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是人口在生产,的社会形式。宏观上会社人口在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组织生产和组织消费的一个经济单位,在社会经济中起着重要作用。家庭作为经济单位的状况,反映了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3)教育职能。家庭是社会中的一个重要的教育的单位。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联系,感情联系,家庭教育具有自身的特点,它的作用是其他教育形式不能替代定的。
试论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自可按重婚论处。第二,应当结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识记和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民事后果,民事责任,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46条。
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答,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的行为,禁止家庭暴力是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增补的条款。
在民事上,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是受害一方诉请离婚的理由,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手受害者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治安管理上,受害人可依法请求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在刑事上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有哪些种类
答:我国婚姻法的渊源主要有各种:1、宪法和法律;2、力图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 地方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指导性指示司法解释5、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6、 此外,某些为法律所认可的,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习惯,也可以作为婚姻法的渊源。例如,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而终止。我国法律有明的血亲以及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三类。 血亲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原因有哪些?
答:血亲可以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大类。 ⑴自然血亲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亲子关系和其他自然血亲关系均因出生而发生,出生的时间,即为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自然血亲以死亡为终止原因,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即为自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 ⑵拟制血亲以所拟制的亲属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准予收养登记、取得收养证的时间,即为养父母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拟制血亲以死亡或所拟制的亲属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
配偶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原因有哪些?
答:配偶关系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的时间,为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 配偶关系以婚姻的终止为终止原因。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或双方离婚,均可使婚姻关系终止。依我国法律的规定,以一方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残废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准予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
亲属关系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是如何体现的? 如果没有这些自然因素,婚姻家庭便无从产生,也不可能实现其特殊的社会职能,在婚姻家庭领域里,立法者是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的。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不能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依存于一定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社会内容的。婚姻家庭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它的产生和发展变化等,都不是其自然属性所能解释的,只有从其社会属性中才能找到正确的答案。在这个问题上,决不能片面地夸大自然属性的作用,也不能将这两种 属性平列起来,置于同等地位。
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有哪些共同特征?其根源是什么?
答:剥削阶级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都具有婚姻不自由、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等共同特征。这些共同特征都是植根于私有财产制的。 简述婚姻家庭的历史类型。
答: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婚姻家庭制度,经济基础的历史类型决定了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可分为原始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群婚制、对偶婚制)和阶级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一夫一妻制)。群婚制存在于原始社会的前期,它又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普那路亚婚制),前者是群婚制的低级形态,后者是群婚制的高级形态。无论哪一种形态的群婚制,婚姻都是同行辈的男女成员的集团婚。对偶婚制是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的过渡。在对偶婚制下一男一女的结合并不牢固,这种婚姻以女子为中心,女子定居于本氏族,其夫则来自其他氏族。从群婚制到对偶婚制的变化,给两性和血缘关系带来了极为重要的后果。在原始社会崩溃过程中形成的一夫一妻制,以私有制为其经济基础,这种婚姻制度是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史上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一夫一妻制又有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和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的区别。
简述当代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 答:其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被破除;(2 )夫妻的法律地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渐趋平等;(3 )在离婚问题上,有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的趋势。
简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立法重点。
答: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内容共有33项。可将其立法重点归纳为五个方面,分别体现在总则章、结婚章、家庭关系章、离婚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总则章中的立法重点,是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同时还对夫妻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结婚章中的立法重点,是增设了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和补办结婚登记等制度。家庭关系章中的立法重点,是改进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夫妻财产约定。此外,对亲子间(包括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祖孙间、兄弟姐妹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作了若干修改。离婚章中的立法重点是将原来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改为原则性、概括性和列举性、例示性相结合的规定。在离婚后的子女、财产问题上增设了有关探望权、经济补偿等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的立法重点,是对各种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分别规定了救助措施以及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填补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若干立法空白,增强了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 保障机制。
为什么说中国古代的礼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 答:中国古代成文法的颁布较晚。奴隶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的礼以及为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婚礼和家礼在全部礼制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追本溯源,许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如嫁娶方面的“六礼”,婚姻离异方面的“七出”、“三不去”,以及服制、立嫡和宗祧继承等,都是发端于礼。到了封建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是礼、律并用的,甚至可以说是以礼为主,以律为辅的。法典中所规定的,主要是那些与刑相关的问题,其他则一概委诸于礼。以礼为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是中国古代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为国家所认可的婚礼、家礼,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
简述法律、道德、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作用的方式特点。 答:(1 )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2 )道德则通过社会关注、人们的信念、法院和教育等力量约束婚姻家庭主体的行为(3 )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 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哪些主要特征?
答: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以及夫妻、亲子等关系来看,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 有下列主要特征:(1 )封建的包办强迫婚姻;(2 )剥削阶级的一夫多妻制;(3 )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4 )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5 )以“出妻”为主要方式的专权离婚。(可对上述各点略作说明) 简述经济基础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关系。
答: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起着决定的作用。主要 表现为如下三点:(1 )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并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不同类型的社会,各有与其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2 )婚姻家庭制度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人类历史上各种婚姻家庭制度依次变更,都是经济基础变革的必然结果。 (3 )婚姻家庭制度对其经济基础并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能动地作用于经济基础。 论述题 试论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的编制方法。
答:与古代法不同,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分为若干法律部门的,婚姻家庭法是明法即私法的组成部分。出于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原因,各国的婚姻家庭法有不同的编制方法。一种是是法典主义的的编制法。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典主义,一般均将婚姻家庭法编入名法典。基于体系结构的不同又有法国式编制法和德国式的编制法的区别。1804年法国民法中首设人法一编,将私权的享有,认得法律能力和亲属,婚姻家庭事项等规定在一起;其他有关编、章中也有若干涉及,亲属、婚姻家庭事项的规定。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则中,将一般性的规定至于总则编,以亲属法作为单独的一编即第四编,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比法国民法典更加完整和严谨。 另一种是单行法主义的编制法。英法美系国家采取单行主义法,这些国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婚姻家庭法是由(1)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依赖以形成德自然因素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本能,以及通过自身繁衍二形成的血缘联系登。这种自然属性是家庭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婚姻家庭同社会有着密切的联系,她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志友从社会制度及其发展中才能得到科学的解释。(3)因此,我们要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关系,决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也不能将二者等量齐观二要分清主次。 试述1980年婚姻家庭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发展? 答:1980年颁行的第二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的情况和问题制定的。它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是对基本原则的补充,在重申原《婚姻法》各项原则的同时,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规定。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二是对结婚条件的修改,新法中适当提高了法定婚龄,将原婚姻法男20岁、女18岁的规定改为男22岁、女20岁。同时,原婚姻法中规定兄弟姊妹以外的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婚姻法将妻改为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界定了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范围。三是扩大了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如现行婚姻法将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也列入了调整范围,而原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在夫妻财产制、扶养、抚养、赡养、收养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等问题上,新法的规定比原法更为具体明确。四是对离婚条款的增补。在离婚理由上,明确规定了离婚的原则界限。现行婚姻法规定,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在离婚程序上,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其内容涉及离婚的法律程序和法定理由,以及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财产和生活等诸多方面。此外,1980年《婚姻法》在附则中还增加了有关制裁和执行的条款,增加了有关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颁行的情形下,这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概述 简答题 从调整对象来看,婚姻法具有哪些特点?
答:婚姻法调整的对象及其性质,决定了这一法律具有以下特点:1、 婚姻法是适用范围极广的法律,因为婚姻家庭是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是现实的或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2、 婚姻法是具有强烈的伦理性的法律,我国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在婚姻法中表现得特别明显3、 婚姻法中的规定大部分是强行性规范,对这方面的身份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作严格的规定,是为了妥善地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
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有何特点? 答:1、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的发生和终止,是以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前提的。2、婚姻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反映了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参与人是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答: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姻实施包办强迫。不同之处: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产为目的,包办婚姻则无此特征。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
借婚姻索取财物同买卖婚姻的区别是什么
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同于买卖婚姻,它是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两者虽然都有索要财物的共同特征,但又有以下区别:1、 买卖婚姻违背结婚当事人的意愿,借婚姻索取财物时,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自愿的。2、 买卖婚姻中的财物是包办婚事的第三者索要的;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当事人一方索要的。 什么是重婚?它具有哪些法律后果
答: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我国的婚姻制度以一夫一妻制为重要原则,有配偶的男女只有在婚姻终止后才能再婚,否则即构成重婚。这种违法结合,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 重婚具有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后果]
1、 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这种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2、 重婚是判决离婚的理由,一方重婚的,无论是征婚者的合法配偶还是重婚者本人提出离婚诉讼,调解无效的,均视不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3、犯重婚罪的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智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简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并指出它与其他各规章的关系
答: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五项,即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地位、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实行计划生育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体现了这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是制定和适用我国婚姻法的重要依据。婚姻法总则以下的各章领土规定,都是这些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
答:征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1980年婚姻法在修正前仅有禁止重婚的规定,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从而在立法上增加了保护婚姻家庭贯彻执行一夫一妻原则的力度。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固然是重婚,与他虽未登记结婚,但克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也是重婚。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终止,发生后以婚姻相称的结合是违法的,在民事法上,重婚是结婚的法定障碍,婚姻无效的原因。重婚者的配偶,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因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刑法上犯重婚罪的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对教材中的有关说明,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其性质不属于重婚的非法同居关系,如果有配确的规定。实践中是依照习惯。
简述我过实行计划生育的目标和要求?
答: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再生产的客观要求,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条件。我国婚姻家庭法将实行计划生育人为基本原则之一,是为了从婚姻家庭制度上保障计划生育的推行。我国的计划德育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为主要目标,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论述题 论婚姻家庭法领域中财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答: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法律领域中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它不能脱离上述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是随着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在婚姻家庭主体之间,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的必要前提,财产关系是人身关系的必然后果。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财产关系的特点,是由其性质决定的,具体来说:(1)这种财产关系反映了家庭经济职能和亲属共同的要求。(2)这种财产关系的参与人是互相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3)这种财产关系是不等价、有偿的。 论婚姻家庭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
答:在近现代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以婚姻家庭法为民法即私法的组成部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婚姻家庭法在原苏联的法律体系中脱离民法而独立,成为一个与民法并列的单独的法律部门。这种立法例,后作为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才所用,对新中国早期的立法和法学也有颇大的影响。
婚姻家庭法研究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部门,还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这个问题过去在法学界中有着不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问世以后,已从立法对此作了明确的结论,即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为婚姻家庭法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发生与作为平等的公民(自然人)之间的。按照《民法通则》第2天规定,以其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毫无疑问的,、。婚姻家庭法和民法的关系,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民法中许多总则性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婚姻家庭法领域。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同其他民事法律相比较,他具有自身的种种特点。因此,婚姻家庭法中的某些规定不同于民法总则性规定时,应当适用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基于婚姻家庭法自身的特点和繁荣婚姻家庭法学得需要,婚姻家庭法虽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婚姻家庭法不妨成为法学中的一个独立的分支机构。
.试述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自由。 答:(1)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的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2)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1.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个人包括父母亲都无权干涉。2.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3)实行婚姻自由是为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4)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人们形式婚姻自由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主义公共利益。因此,我们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又必须反对轻率对待婚姻问题的不负责的行为。(5)今后不仅要依法保障婚姻自由,而且要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发展水平,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创造更为充分的社会条件。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爱情观和婚姻观的教育,促进婚姻自由在更高层次上的实现。
论述男女平等原则。
⑴ 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社会主义本质的体现,也是区别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与私有制婚姻家庭制度的标志。这一原则要求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一切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禁止对女性任何形式的歧视、虐待和压迫。⑵ 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首先取决于他们在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地位。历史证明:生产资料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制度是男女不平等的社会根源。只要私有制和剥削制度继续存在,真正的男女平等就不可能完全实现。⑶ 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妇女解放开辟了广阔的道路,广大妇女同男子一样,平等地成为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主人。⑷ 就婚姻法而言,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其表现为:在结婚和离婚方面,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在家庭关系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⑸ 男女平等的真正实现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从男女法律上的平等到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的过程,就是妇女走向彻底解放的过程。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是男女平等进一步实现的必要条件。⑹ 目前,要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贯彻婚姻法中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为什么说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 答1、中国几千年古代社会男尊女卑的观念根深蒂固,加之经济发展不平衡,尽管国家从法律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提倡男女平等,并为此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着某些妨碍妇女行使平等权利的消极因素,男女平等并没有真正实现,性别歧视仍然存在于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必须在强调男女平等的同时,对妇女的合法权益进行特殊保护。2、我国法律赋予广大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但由于妇女在生理上具有特殊性,存在一些实际困难,在某些方面必须给他们以特殊保护。总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实现男女平等的需要,也是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 第三章 亲属关系原理 简答题 根据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可将亲属分为哪几类?如何表述各类亲属的概念?
答: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这是亲属的基本分类。 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配偶是血亲和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因而是最重要的亲属关系。 血亲,是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血亲关系亦可因法律拟制而发生。所以,血亲又有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之别。 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而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答: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有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的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兄弟姐妹在一定条件下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等等。 什么是亲属?亲属与家属、家庭成员的区别是什么? 答: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亲属不同于家属。家属是家长的对称。古代法将家庭成员分为家长和家属两部分。家长主宰和统治家庭,对家属享有极大的权力。而家属是指除家长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 亲属也不同于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亲属关系的人不一定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他们可能分别属于不同的家庭。家庭成员则一般都有亲属关系,但也有例外。
什么是亲等?按照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如休计算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亲等?
答:⑴亲等的概念: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⑵依罗马法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分别向上或向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如父母与子女为一亲等,祖父母、你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二亲等。 ⑶依罗马法计算旁系血亲:先从己身向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再从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向下数至与己身计算亲等的对方,世代相加之数即为亲等数。如同胞兄弟姐妹为二亲等,伯、叔、姑、舅、姨为三亲等,堂兄弟姐妹为四亲等。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哪些亲属?
答:⑴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⑵伯、叔、姑、姨、舅、侄、侄女、外甥、外甥女; ⑶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 论述题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的原因有那些?
答(1).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配偶关系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的时间为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配偶关系以婚姻终止为终止原因,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均可使婚姻关系终止。依我国的法律规定,以一方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准予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配偶关系的终止时间。(2)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自然血亲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亲子关系和其他自然血亲关系均因出生而发生,出生的时间,即为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时间。自然血亲以死亡为终止原因,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判决书的时间,即为自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拟制血亲以所 拟制的亲属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准予收养登记、取得收养证的时间即为养父母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拟制血亲以死亡或拟制亲属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签订的时间或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公证证明时间,人民法院准予解除收养关系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即为养父母和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3)婚姻关系的发发生和终止。姻亲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姻亲关系一般的解除为终止原因,婚姻解除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终止的时间。
试述亲属关系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 答:(1)亲属关系在《婚姻法》上的效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义务;祖父母和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在一定的条件下有抚养和赡养义务;兄弟姐妹在一定条件下有互相抚养义务。(2)在其他名师法律上的效力。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和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依法对失踪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和撤销失踪宣告、徐奥高死亡和撤销宣告死亡的申请。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亲属均可作为遗嘱继承人。 第四章婚姻的成立 简答题 简述婚姻成立要件的几种分类。
答:⑴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明确法律对结婚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和双方的关系的要求,形式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方式的要求。 ⑵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必备要件亦称积极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这些条件始得结婚,禁止条件亦称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当事人只有不具备这些情形始得结婚。 ⑶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传统的亲属法学将此作为婚姻的成立条件的分类之一。前者是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后者是仅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这种分类法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所不取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既是保护个人利益的,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的规定。
答: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必备要件的规定为:⑴有结婚合意;⑵当事人须到达法定婚龄;⑶当事人的结合须符合一夫一妻制(或作为禁止要件规定为不得重婚)。 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禁止要件的规定为:⑴当事人之间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⑵当事人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简述结婚合意的有效要件。
答:首先,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婚姻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的主体资格。婚姻行为能力的取得 以到达法定婚龄并具有婚姻的意思能力为必要条件。未达法定婚龄或虽达法定婚龄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是于法无效的。 其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再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关于结婚的合意不得附以条件和期限,这是由婚姻的宗旨而决定的。 我国《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那些疾病的检查?
答: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⑴严重遗传性疾病;⑵指定传染病;⑶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
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证、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简述我国古代聘娶婚的主要内容及实质。
答:聘娶婚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结婚方式,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在两三千年中历久不衰。男家娶妇(男子娶妻)须向女家依礼聘娶。在婚姻关系的形式上,聘娶婚要求严格履行礼制要求的程序。所谓“六礼”,便是聘娶婚中的嫁娶程序。“六礼”系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此后,再经“庙见”,女子成为男方宗族的正式成员。 “六礼”反映出聘娶婚的特点:父母作主,婚妁传言;纳币为先决条件,聘娶婚实为买卖,聘财多寡依双方的地位、身份而定。所以中国古代结婚制度的实质是变相的买卖婚姻。
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的规定。 答: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利害关系人为请求权人,其范围应当适度,失之过窄不利于防治违法婚姻,失之过宽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宜一刀切,应当考虑不同的无效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㈠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同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不适用离婚程序是并不矛盾的。父母离婚后,父母因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终止同居关系后,都要妥善处理子女不能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时的抚养教育和探望等问题。上述规定是为父母子女关系而设的。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原当事人与试论述在我国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的效力及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
答:许多国家的结婚法,均将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我国《婚姻法》经2001年修正后,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并没有将未办结婚登记列婚姻无效的原因,而是作了应当补办的结婚登记规定。对此,不应当理解为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也是合法的有效的婚姻。《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如果不办理结婚登记,未取得结婚证,当然不能确立夫妻关系。在我国,经由法定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法理上应视为婚姻不成立。这种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是无须经法定程序宣告的,只胡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才发生婚姻效力。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用品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第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第四,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在实际动作上,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应以当事人自我调节为主。以自觉履行为普遍,而以公力干预为辅助,以司法救济为例外。
简述我国法律对夫妻遗产继承权的保护。 答: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遗产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表现之一,它派生于配偶身份关系,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不可缺少的内容。夫妻互享遗产继承权,是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夫妻关系中的反映。在现阶段,特别应该注意保护妻子享有的继承丈夫遗产的合法权利,认真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的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最后,凡是侵害夫妻合法继承权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117条和134条等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妻方合法继承权的,还必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的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如何理解我国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
答:我国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给付扶养费,以维持其生活所必要。此为夫妻一方采用自力救济的方法实现享受扶养的权利。当夫妻间因履行扶养义务问题发生争议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有扶养义务的夫妻一方履行扶养义务,这是夫妻一方采用司法救济的方法维护其权利,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要做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审理扶养纠纷所做出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需要量扶养一方陷入生活无着落的境地,从而构成遗弃罪的,则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时亦不免除其应当继续承担的零头义务。
试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合伙企业中的出资,独次企业中的出资在夫妻离婚时的分割方法。
答: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㈡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㈢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㈣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可撤销原因的规定并简评之。 答: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爱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 论述题 .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
答: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对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依该条规定,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只能属于当事者本人,这是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的婚姻的有效保障。上述规定在文字上是很周密的,对“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应作全面理解。首先,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这就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其次,是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家长等代为允诺,这就排除了第三人对婚事的包办;再次,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出于无奈而违心地表示同意,这就排除了各种外来干涉。这样的解释是符合法律本意的,当然,上述规定并不妨碍当事人的婚事向父母、亲属等征询意见,也不妨碍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要做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义务人履行抚养义务。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县域执行。人民法院审理抚养纠纷所作出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情节恶略后果严重,致使需抚养的一方,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从而构成,遗弃罪的则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时,亦不免除,其应当继承担的抚养义务后者对此提出自己的建议,但是,是否采纳只能由当事人决定。在这个问题上一定划清善的帮助和非法干涉的界限。
论婚约的发展演变以及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处理原则 答:我们可将古代社会中的婚约称为早期的婚约,这种婚约是婚姻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订婚是结婚的必要前提,一般说来,它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征,第一订婚是结婚的先生阶段,未订婚者,其婚姻无效;第二,订婚之权往往不属于当事人,而属于第三人,婚约由当事人的父母,尊长等代为订立,第三,婚约有较强大的法律效力订婚后男女双方发生准配偶的身份。近现代社会中的婚约可称为晚期型的婚约。这种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其法律效力大为弱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行的两部婚姻法均无关于婚约的规定。1950年原中共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1953年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两次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另人不得强迫包办。”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基本态度是:当事人可以自行订立婚约,但婚约并无法律效力。这咱婚约,是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 论述中表婚的历史根源,危害性和法律对策
答:中表婚是一种异姓探亲的结合,这种结合在我国历史上长期流行绝非偶然,其原因可从当时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广泛存在农业小生产经济和与此相适应的聚族而居中,安土重迁等情形中得到合理的解释。同宗不婚,亲上加亲等宗法偷观念对此也有重要的影响,基于上述各种原因,在人口流动水平很低,通婚圈很狭小的条件下,以异性近亲为对象的择偶取向是很容易出现的。在中表婚赖以存在的社会根源消灭以前,破除这种落后的婚俗不可耐大不易的。例如,明清两代都一度禁止中表婚,搏动了因习俗已久,莫能更易而解禁不住。1930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鉴于条件尚不成熟,也没有一般的禁止中表婚,而是做了从习俗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对中表婚的禁止,是我国人民婚姻习俗的一大改革,对提高人口素质,保护民族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试论述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答: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其法律效果凶手对当事人的后果和对子女的后果。对当事人的后果在我国,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于工作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是法律对违法结合的根本否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项规定,例如在人身关系方面,不适用婚姻法第14。15条。16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并无配偶,珏与另一方的备亲及其配偶间不发生姻亲关系。在监护,代理等问题上,不适用以配偶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的规定,在财产关系方面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和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由当事人协议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人民法院有关财产的判决,应依据照顾无过错的当事人而是指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发生并无过错的当事人,当然,在有些情形下,双方对违法结合的发生都是有过错的。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在财产处理问题上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使其免受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就是从程序上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对子女的后果,父母扔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以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为依据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则是以相互间的血缘联系为依据的,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是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的。《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监护代理继承总而言之养等问题上,这些子女与父母的法律关系,同合法婚姻出生的子女毫无差别。我们认为,婚姻法第36条到38条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婚姻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被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司法解释还指出,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和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拉链第八个五年计划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就法理而言,既曰补办,当然认其有追溯力。途样的解释是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试论述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及其效力的认定。 答: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它不是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两性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贯彻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按此解释,事实婚姻的主体仅限于原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有一定的公示性,与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有着严格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般地不论事实婚姻的效力,而是分别情况,区别对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最后才从有条件地承认转为不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历次司法解释,表明了事实婚姻的法律对策在没时期中是有所发展变化的。这种发展变化,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阶段略作说明。第一阶段,自建国初期到1989年11月2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是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的。第二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条件比过去严格,通过有关发生时间的规定,体现了过去从宽,后来从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这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这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上述意见还指出,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若干意见中所说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在概念上同过去瓣解释不尽一致。第三个阶段,1994年2月1日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于1994年2月1日施行的,自该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资金效力。
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中所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答:一般说来,患精神病以致丧失婚姻行为能力的,患足以严重危害对方和子女后代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的,在治愈以前均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根据母婴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的,口才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定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第五章 夫妻关系 简答题 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与旧式的“入赘婚”有什么区别? 答: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与旧式的“入赘婚”有本质区别。所谓入赘婚,又称赘婿婚,指婿入妻家所成的婚姻。在以男系为中心的封建宗法制度下,入赘违反了男娶女嫁、妇从夫居的通例,故赘婿在社会上和家庭中受到歧视,被称为“无能小子”。旧式“入赘婚”与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主要有如下区别:首先,两者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入赘婚”是在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女方家庭招赘婿以达到传宗接代的目的。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在社会主义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提倡男到女家落户,其目的主要是为树立新型的婚姻家庭观和生育观,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促进计划生育。其次,两者产生的条件和法律地位也不同。“入赘婚”往往是男子被迫的行为,即所谓“家贫子壮则出赘”。其夫妻法律地位也不平等,赘夫往往受到社会和女家的歧视。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男女双方协商自愿选择婚姻住所的结果。其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男方在社会和女家不受歧视。 如何理解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答:这一条应当理解为:第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简述特别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区别。
答: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分别归属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财产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因此,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简析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 答:《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理解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应当注意:第一,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夫妻一方向对方所负的扶养义务,从接受者的角度来看,就是接受扶养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彼此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只强调自己应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而拒绝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第二,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无论当事人的感情好坏,这种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消灭于婚姻终止之时。第三,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其内容包括夫妻相互为对方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丐(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恋爱或订婚期间,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时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这里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如果婚前已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如继承已开始),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婚后遗产才分割),该财产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三个特征同时具备,才是夫妻共同财产。
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姓名权的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里虽然是夫妻并提,但其针对性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的男方的姓名权。这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有利于破除旧的习俗和法律。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总是另作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协议,无率是夫妻别姓(各用自己的姓氏)、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或相互冠姓,法律都是允许的。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调确定。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子女从来就是从父姓,这是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也以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为一般原则,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的规定,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有利于改变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有利于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残余影响。
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计划生育的义务的规定。 答:《婚姻法》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基本精神有三:⑴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如果夫妻的生育行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应承担法律责任。⑵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职责,夫妻双方应自觉承担些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更不得将计划生育仅视为女方的义务。⑶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一项法定权利。夫妻享有依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同进,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夫妻的健康和安全。
我国夫妻有哪些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人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有:⑴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⑵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⑶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间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有:⑴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⑵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权利;⑶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论述题 试论我国夫妻遗产继承权
答:第一,合法的配偶身份是夫妻遗产继承权的前提,只有婚约的男女之间,姘居的以及非法的同居的男女之间,已经离婚的男女之间不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依法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已经领取结婚证,尚未同居时,一方死亡,或是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有效离婚裁决时一方死亡,生存方都可以配偶身份享有遗产继承权。第二,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然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其继承权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或者箸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配偶一方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一般不得代理放弃继承权,明显损害继承人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第三,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先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确定遗产范围,防止侵害生存方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第四,我国实行限定继承制度,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人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死亡配偶个人债务,生存配偶不必清偿,自愿代为偿还的除外。第五,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子女,父母的,生存配偶一般应按份额均等原则与他们共同继承,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没有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的,由生存配偶单独继承。第六,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中当然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又能没有生活来源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扪心自问绵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置。第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不论再婚与否,均有权处分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试论违反夫妻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
答,当夫妻一方没有恩宠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谬凤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涉及合伙企业中的出资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涉及独资企业的,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始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亲子关系 简答题 简述父母在子女致国家、集体和他人损害时的赔偿义务。 答: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父母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适当赔偿。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继父母与继子女发生权利义务的条件是什么?
答: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因婚姻而派生出的一咱亲属,其性质属于姻亲,彼此间本无法定权利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发生权利义务的条件,是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了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彼此才产生等同于父母和亲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有两种情况:一是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二是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你或继母为继子女进行生活照料和教育。具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便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什么是子女婚生性的推定和否认?
答:子女的婚生性,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确定的。一是子女的父母有婚姻关系,二是子女为父母双方所生。前者是客观外在的,易于证明。至于后者,子女为母所生也是易于证明的,基于分娩的事实既可确定。为了确定子女是否出自其母之夫,许多国家在法律上设置了婚生推定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这一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依据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确定子女是婚生子女实际上并未解决该子女是否是真正的婚生子女,现实生活中也确实有受婚生推定的子女而实际上是婚外性关系所生子女的情况。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各国法律在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子女婚生性的否认是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依法否认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制度,即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是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示权的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简述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答:⑴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骨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⑵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⑷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如何理解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答:⑴《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此处所说的子女,在法律实务中应作限定的解释,即主要指未成年子女,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在提法上更为准确。⑵“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2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⑶“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⑷抚养教育义务的内容包括抚养和教育两个方面。首先,父母要抚养子女,对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等,要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免除这种义务。其次,父母要教育子女、教育子女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包括使适龄的子女接受法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掌握劳动技能,锻炼身体,以便使子女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 如何理解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义务。
答:修正前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内容上作了两处修改。⑴将原法条中的“管教和保护”改为“保护和教育”。其实,过去所说的管教,也是以教育为主的,即通过教育对未成年子女作必要的管束。将管教改为教育,似可避免人们对管教一词的误解。就立法技术而言,《婚姻法》第21条已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文字上似有重复之感。但是,主立法精神而言,《婚姻法》第21条中所说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第23条中所说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义务,两者是各有其侧重的。后者不同于一般的抚养教育。作为亲权人、监护人的父母,不仅要保护未成年子女使之不受侵害,而且要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法律、道德、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等行为规
范方面的教育,使其在初涉人生时得到必要的引导和监督。⑵将原法条中的“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改为“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这一修改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一致的。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以赔偿损失为限。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可能需要以赔偿损失之外的其他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既要赔偿损失,同时,又要以其他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修正后的规定比修正前的规定更为准确、全面。 如何理解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答:《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⑴对此外所说的子女,在法律实务中要作限定的解释。赡养扶助的义务主体是成年子女。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⑵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其内容是很广泛的,既有经济生活方面的内容,又有精神生活方面的内容。就赡养而言,子女对父母应承担生活供养的责任。子女不止一人时,应当共同履行这一义务。就扶助而言,子女应当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各方面予以扶持、照料和帮助。⑶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21条第3款)。在确定赡养费的数额时,应考虑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但一般不应低于子女本人的生活水平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子女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简述婚姻法关于禁止子女侵害父母的婚姻权利和再婚自由的规定。
答:⑴婚姻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⑵同时该条还规定:“子女对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1、人工生育子女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主要有以下几种: A同质人工受精是指采用不同形式使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经医疗技术手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B异南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按月精是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与妻子以的卵子,或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卵子,或同时使用供精和供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对子女而言,便于工作有两个父亲或母亲,一是供精或供卵者,为子女生物学上的父亲或母亲,一是垂线之夫或生父之妻,为社会学意义上的父亲或母亲。C代理母亲,代理母亲是指用现代医疗技术将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休内受精,或将人工授精培育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体内怀孕,等生育后由妻子以尊重母亲的身份扶养子女。代理母亲生育的子女也有同质和异质之分。但共同特点是由妻子以外的一们妇女代理怀孕分娩。2、关于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人工生育技术的目的,是利用医学技术为不服的夫妻提供生育的协助,因此,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以及代服者旨在帮助不孕的夫妻生育子女,其本身并不承担法律上有关亲权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 简答题 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什么条件下有义务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由此可见,祖父母、简述我国收养法关于在法定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规定。
答: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下收养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在这种情形下,收养条件可以不受以下限制:第一,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第二,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第三,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限制。第四,可以收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⑵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这种情形下,收养条件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⑶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生父母的同意收养继子女。在下列情形下,收养条件可以放宽:继子女的生父母即使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继父或继母即使已有子女;欠缺抚养教育的能力;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不满30周岁;继子女即使是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仍得成立此种收养关系,而且可以收养一名或数名。
我国收养法对收养成立的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我国,办理收养鲂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关于收养登记,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⑴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法》第15条第2款)。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告期为60日,弃婴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期未认领的,始可依法办理登记。⑵收养关系血亲中择立。被收养人不受宗族、家庭的限制。
收养与国家收容、养育孤儿、弃婴和儿童有什么区别? 答:收养与国家收容、养育孤儿、弃婴和儿童是不同的。收养是一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有关当事人协议,依法成立。国家对孤儿、弃婴和儿童的收容、养育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行为,是由有关机构(在我国,这些机构由各地民政部门主管)依法实施的。收养变更亲属身份,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国家对孤儿、弃婴和儿童的收容、养育不变更亲属身份,上述收容、养育机构和被收容、养育人之间不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论述题 试论述收养的效力 1、收养的效力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总和。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力和义务,适用本法有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我国收养法进一步规定,收养的效力还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2、从收养的效力来看,我国现行的收养制度的性质属于单一的完全收养,没有兼采不完全收养制度。3、以此为基础的效力可分为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两个方面。4、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音质 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探亲属关系的规定,可知,首先,这种拟制的效力发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使得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完全相同,具体来说有: 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由养父母双方商定。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3、养父母对养子女有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这一规定具有强烈的针对性,为老年人的再婚自由和再婚后的生活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有关赡养义务的规定属于强行性的规范,赡养权利人需要受赡养时,赡养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其义务,这同权利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是完全无关的。即使子女与父母达成有关在父母再婚后即不予赡养的协议,也是于法无效的。 什么是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答:为了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当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制度,即认领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认领分为两种形式:一是自愿认领;二是强制认领。⑴自愿认领。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抚养责任,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⑵强制认领。强制认领,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主动地自愿认领时,由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判决强制认领的方式。 什么是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
答: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结婚前所生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准正有两种形式:⑴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它本身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仅以生父母结婚为准正的要件。二是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正的双重要件。⑵因法官宣告而准正。法官宣告准正,是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婚姻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
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亲子(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 答:按照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可对亲子关系作如下分类:首先,亲子关系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其次,还可对以上两类亲子关系作进一步的分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分为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简述亲权的含义及内容。
答:亲权是指父母基于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权利。古代法中的亲权强调父母的权利,亲权的行使以父为主。亲权人对处于亲权之下的子女具有绝对的支配权。近现代法中的亲权,以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和保护为主要内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特有的权利和义务。亲权的内容古今有别。按照近现代各国的立法例,亲权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和保护为宗旨;其具体内容,可分为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人身方面的亲权包括子女姓名的设定权、住所指定权、惩戒权、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如身份行为的同意权,职业许可权等)、返还子女的请求权等。晚近以来的各国立法已对惩戒权严加限制,惩戒过当视为亲权的滥用。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已不设惩戒权。财产方面的亲权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收益权以及出于管理上的必要始得行使的处分权等。应当说明的是,在法律中不设亲权制度的国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在内容上也是与亲权类似的。 简述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
答: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首先,无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相互之间都不得虐待和歧视。这是社会主义尊老爱幼、民主平等新型家庭关系的要求。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他们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来确定。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无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即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名义上(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因未抚养教育继子女,不享有受继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继子女因未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负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简述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答:第一,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关系也不再存在。第二,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消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复存在。但被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论述题 试论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答:1、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男女之间性行为的产物。而这咱性行为是被首先和法律所否定的。非婚生子女在封建法律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早期立法中,地位十分低下,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中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改善,我国婚姻法历来重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2、保护非婚生子女应注意反对两种错误倾向。第一种认为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是非法的,不首先的,故不应对非婚生子女加以保护。这种何在向是不对的。因为这只能由当事者本人负责,由此而出生的子女是无辜的,他们应得到公正的待遇,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二种认为非婚生子女的出现违反了计划生育的要求,故不能保护非婚生子女,这种倾向也是不对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和坚持计划生育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非婚生育确实是不得计划生育的消极因素,但非婚生子女出生后依法所应享有的权益仍应切实地加以保护。
试述人工生育子女的种类及其法律地位?
答:人工生育子女是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式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条件:⑴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需要扶养人。⑵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全部或部分满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⑶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未成年。未成年是指未满18周岁。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婚生子女、经过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婚生子女、经过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下文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与此同)。当然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义务,以不严重恶化自己的生活为前提。
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有义务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由此可见这种赡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主要有:⑴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或自己配偶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或降低生活水平后有剩余。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⑵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力赡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全部或部分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当然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是补充性的义务,以不严重恶化自己的生活为前提。 简述祖孙间遗产继承的内容。
答: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
⑵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可以以代位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的位置继承遗产的一种法律制度。
兄、姐在什么条件下对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答: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此可见,这种扶养义务也是有条件的,主要有:⑴兄、姐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和自己配偶(如已婚)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养入满足自己和第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后仍有剩余或降低生活水平后有剩余。⑵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父母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全部或部分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⑶弟、妹未成年。未成年是指未满18周岁。当然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义务,以不严重恶化自己的生活为前提。 66、弟、妹在什么条件下对兄、姐具有扶养义务? 答: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种扶养义务也是有条件的,主要有:⑴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是指长期依靠兄、姐提供全部或主要扶养费用直到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弟、妹。⑵弟、妹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和自己配偶(如已婚)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需要抚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后仍有剩余或降低生活水平后有剩余的弟、妹。⑶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劳动能力的短少或不够,依据举轻明重(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丧失劳动能力当然包括在内。缺乏生活来源是指维持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用品不足。依据兴轻明重(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丧失生活来源当然包括在内。当然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义务,以不严重恶化自己的生活为前提。 第八章收养 简答题 简述我国《收养法》的立法原则。
答:⑴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⑵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收养关系涉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因此,《收养法》的内容必须同时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平等实现。⑶平等自愿的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之一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即平等自愿原则。收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收养关系也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⑷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因为收养行为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从维护社会公德的立场,对收养子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制约。⑸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生育制度和家庭制度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对生育关系的法律高速和对收养关系的法律调整应当协调一致。处理收养领域的一些具体问题,也不能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要求。
简述收养的法律特征。
答:收养是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收养的法律特征:⑴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⑵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直系血亲毫无意义,有悖收养的目的。⑶通过收养而设立的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⑷收养与国家对孤儿、弃儿的收容养育不同,收养与寄养不同。 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中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同上,第3款,第4款)。对国国内公民之间的收养来说,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订立、办理的。协议和公证只是约定的形式要件,收养登记则是法定的形式要件,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是不能代替收养登记的。⑶收养关系经登记依法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收养法》第16条)。与国内公民之间的收养不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应适用《收养法》第21条中规定的程序,好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办理收养登记两者并用的程序,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
什么是无效收养行为?我国收养法对无效收养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答:无效收养行为是指欠缺收养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而不具有收养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关于无效收养行为,我国《收养法》对收养无效的原因、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收养无效的后果均作了规定。⑴收养无效的原因是同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件对应的。这里所说的要件,既包括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须具备的要件,即《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包括《收养法》中规定的收养行为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⑵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收养法》仅规定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按照民政部有关收养登记的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证。目前,我国在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上,是兼采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的。⑶收养无效的后果。关于无效收养行为的确认是具有追溯力的,不是从确认无效时起始为无效,而是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起便没有收养的法律效力。 简述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 答:⑴关于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如果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形,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即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可单方解除收养关系,送养人要求解除的,也必须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二是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又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的,要求解除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⑵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解除收养关系的纠纷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便从原来的一方要求解除转化为协议解除。但是,诉讼内的协议解除不同于诉讼外的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自准予解除收养关系的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即告终止,当事人毋须再向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如果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准予或不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自准予解除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简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
答:⑴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依收养人、送养人的协议解除,适用于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收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二是依养父母、成年养子女的协议而解除,适用于被收养人成年以后。《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由此可见,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是有关当事人自愿,在解除收养的问题上意思表示一致。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解除收养须有收养人、送养人的合意;养子女已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须征得其同意。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后,由于成年养子女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解除不以送养人同意为必要条件。⑵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是依法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解除收养关系会发生哪些法律后果?
答:⑴对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后果: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除。⑵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后果:①未成年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②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⑶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的生活费给付义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⑷养父母的补偿偿请求权:①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②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收养与立嗣的区别是什么?
答:立嗣与近现代收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立嗣是古代最重要的收养制度。在宗法家族制度下,立嗣的目的是为了“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收养能使未成年人得以健康成长,使收养人在年老时得到赡养。⑵只有男子无后才能立嗣,所立者仅限于男子,其年龄没有限制。女子不是宗祧继承的主体。近现代的收养则不同,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可以是男子,可是是女子,并无性别之限,但被收养人限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⑶中国古代除立嗣之外还有其他的收养形式。嗣子在家庭、宗族中的地位高于一般的养子女。嗣子被认为是嗣父的继体,可以取得嫡子的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在近现代的收养制度中养子女的地位是并无上述区别的。⑷需要立嗣者可在本人生前立嗣,在其死后,配偶或尊长亦可代为立嗣。近现代的收养行为则是被收养人的生前行为。“遗嘱收养”等说,已为当代《收养法》所不取。⑸为了维护宗法家庭制度。立嗣的条件十分严格。嗣子必须由近及远地在同宗昭穆相当(辈份相当)的卑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次这种拟制效力也于养子女和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具体来说: 1、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适用有关祖孙间权利义务的规定。2、养子女和养子女的子女间,有兄弟姐妹的权利和义务。养祖孙和养兄弟姊妹间的抚养、赡养、继承问题,应按《婚姻法》、《继承法》及有关规定中有关祖孙兄弟姊妹贱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处理。(5)我国收养法第22条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据此可知,子女为他人收养后,与生父母间不在具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间,不再具有祖孙、兄弟姊妹间权利和义务,应当指出,收养的成立只能消除上述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消灭让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因此,《婚姻法》中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仍然适用于上述亲属。 第九章婚姻的终止 简答题 试比较离婚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区别,与别居的区别。 答:离婚是合法婚姻的解除,婚姻的无效和撤销都是法律对违法婚姻的否定;别居根本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除不互负同居义务外,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仍然存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以别居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的终止原因)。对于离婚与婚姻的无效、撤销、别居的区别教材已从其性质、发生原因、请求权人、处理程序等方面作了若干介绍和分析。可择要识记并领会,此处不再重复。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教材中对本问题主要是结合有关的外国立法例加以说明的。例如,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只能由受胁迫的一方本人行使,当然就没有什么死后撤销的问题。又如,许多设有婚姻撤销制度的国家,撤销的效力是指向将来的,婚姻自撤销这日起始为无效。我国的规定则不然,被撤销的婚姻与无效婚姻一样都是自始无效的。 简述不予离婚登记的理由。
答: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㈠未达成离婚协议的;㈡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㈢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另外,根据《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可见,如果没有对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适当处理,就不予受理。 简述婚姻法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的规定,以及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答:《婚姻法》第33条指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其必要性是不言而自明的。这种保护符合包括军人配偶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本规定是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贯彻执行本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正确认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予以特殊保护的重要意义。二是要明确本规定的适用范围。现役军人是指参加我国的武装力量(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正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上述规定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形;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均不适用本规定。三是要注意本规定中的但书,处理具体问题时要依法保护现役军人配偶的婚姻权益。
说明我国婚姻家庭法有关准予离婚的各种具体的、例示的规定。 答:《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要第4款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简述我国法律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用负担的规定。 答:《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按此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所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简称抚育费)原则上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是本人对子女应当履行的义务。至于负担一部还是全部,应视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而定。具体问题由父母双方协商,有争议时依法判决。协议和判决中的原这数额是根据当时子女的需要和给付义务人的经济条件确定的,在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追加费用,是保护子女权益的必要措施。简述虚假离婚在婚姻法上的效力。 答:其一,虚假离婚当事人均未与第三人结婚的,其离婚可以被宣告无效。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输虚假离婚登记,骗取离婚证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应当由输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布其离婚无效,并收回离婚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虚假离婚当事人系在人民法院骗取离婚调解书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由法院裁定撤销原离婚调解书。值得注意的是,虚假离婚属于宣告无效而非当然无效。只有经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离婚无效并收回离婚证、离婚调解书,始为自离婚之日起无效,婚姻关系视为未解除。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
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的,仍应认为虚假离婚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其二,虚假离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经与第三人结婚的,应承认离婚有效,此时虚假离婚当事人请求宣告虚假离婚无效的请求权消灭,原虚假离婚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 论述题 试论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答: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保障离婚自由的必要性,从根本上来说是由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决定的。夫妻间的爱情(我国人民习惯于将婚后的爱情称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借以成立和赖以维系的基础,它是婚姻的生命力之所在。我国绝大多数群众的婚姻关系是健康稳定的,许多夫妻在婚后生活中感情越来越好。但也有与之相反的情形。如果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的可能,婚姻便失去了生命力。勉强维持这咱虚有其名徒具形式的已“死亡”的婚姻,对当事人及其子女,对社会都是不利的。实行离婚自由,可以使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解除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并使其有可能重新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从微观上来说,离婚确实导致某些婚姻的瓦解和家庭的离散。从宏观上来说,正确地实行离婚自由具有改善婚姻关系、提高婚姻质量的作用。马克已属于法律责任。但《婚姻法》是将其与其他救助措施置于同条加以规定的。负有劝阻、调解责任的,是受害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在现实生活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劝阻无效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的,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依法制止,是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的有力手段。关于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应受害人的请求,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法决定。
简述对遗弃行为受害人的救助措施。
答:按照《婚姻法》第44条的规定,违法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劝阻和调解的目的,是使违法者知错改错,依法向受害人履行义务(扶养、抚养和赡养)。受害人提出请求,依诉讼程序追索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支付这些费用的判决。在受害人有急迫需要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如何制裁离婚时非法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答: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在离婚时应当依法加以分割。对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婚姻法》分次执行的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有关探望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长期存续,这就决定了此种执行事项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第三,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依然享有亲权。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能定期探望子女,其亲权就不可能实现。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亲权得以实惠的重要形式,也是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使其能够得到双亲关爱的重要条件。人民法院在解决探望权案件执行问题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第一,重视探望权案件裁判的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在处理探望权案件时,应当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对探望子女的时间、地眯、方式等问题,通过调解或裁判作适当的处理。法律文书上的表述力求具体,有可操作性,以便于执行。第二,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当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明确指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是另一方的权利,是保障子女身习健康的需要。探望权纠纷是夫妻离婚后矛盾延续的反映。人民法院在执行探望权案件时,要多做说服教育工作,但并不排除采用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于一方当事人经常无故阻挠、拒绝另一方当事第一章 简述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的情况和问题制定的。它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是对基本原则的补充,在重申原《婚姻法》各项原则的同时,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规定。二是对结婚条件的修改,新法中适当提高了法定婚龄,界定了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范围。三是扩大了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规定了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在夫妻财产制、抚养、扶养、赡养、收养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等问题上,新法的规定比原法更为具体明确。四是对离婚条款的增补,其内容涉及离婚的法律程序和法定理由,以及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财产和生活等诸多方面。 第二章 如何理解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答: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要理解这一概念可从一下方面把握:(1)婚姻家庭法中即包括婚姻法规范,又思主义经典作家对离婚自由有许多精辟的论述,自学者可以通过学习加深对本问题的领会。防止轻率离婚同保障离婚自由并不矛盾,两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实行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人们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为所欲为,不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时,才能以离婚为必要的救济措施。在尚无离婚的必要时轻率地离婚,有悖于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反对轻率离婚是维护和巩固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是抵制婚姻问题上的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领会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时,应当将上述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正确认识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必要性,以及两者在目的上的一致性。 试论离婚纠纷的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的区别。 答:《婚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据此,对于离婚纠纷,既可在诉讼前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又可以不经不关部门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通过诉讼离婚方式解决。
诉讼外调解,是指由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主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当事人就保持或解除婚姻关系及其连带的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诉讼外调解,并不是离婚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是否进行这种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这一阶段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以未经有关部门调解而拒绝受理。有关部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也不得阻止或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调解过程中,应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达成或不达成某种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有权提起离婚诉讼,不得限制、阻碍;达成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仍然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诉讼外调解可能出现三咱不同的结果:一是调解和好,消除纠纷,继续保持婚姻关系。二是通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按《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三是调解无效,一方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或者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则由婚姻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凡能够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通过诉讼内调解即司法调解,也会出现三种可能。第一种是双方和好。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合好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二种是双方达成全面的离婚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离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第三种是调解无效,包括调解和好不成、调解离婚无效及经过调解双方在其他离婚后果方面达不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离婚诉讼继续进行。
试论离婚时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
答:处理离婚时的债务清偿问题,首先应当区别债务的性质,这是确定清偿责任的依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⑴共同债务的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关于法条中和司法解释中“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语,应当根据改革开放以来家庭经济职能的变化作正确的理解。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夫妻双方因共同从事承包经营、共同经营个体工商业所负的债务等,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自应由双方共同偿还。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如无共同财产或产不抵债,应当确定双方各自的清偿责任(可由双方按一定的比例分担,当然也可由一方独自承担)。如何清偿应由双方协议,无法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确定其清偿责任。⑵个人债务的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是指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经逃避债务为目的者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法定抚养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这些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第十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简答题 简要说明劝阻、调解的性质和作用。
答:所谓劝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劝说行为人停止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二是对于劝说无效的情形可以采取适当的手段阻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及时解救受害人。上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有效劝阻违法行为人之后,可以进行调解。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基于我国的历史传统,特别是在广大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家庭纠纷不可缺少的力量。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其传统和独特的工和方式,对调处婚姻家庭纠纷起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调解虽然不同于法院调解,但也必须遵循合法和自愿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甚至达成协议后翻悔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应当强制调解,而应当告知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在调解婚姻家庭纠纷过程中,重点在于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然后依据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对于违法行为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 简要说明对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受害人的救助措施。 答:按照《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违法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对此,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劝阻、调解、依法制止,对违法者予以行政处罚等措施。严格地说来,行政处罚第47条制定了必要的法律对策。一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上述侵占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二是因上述侵占行为蒙受损害的一方,在离婚后发现这些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上述侵占行为次日起计算。三是追究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离婚当事人一方的一述和赤,不仅是对另一方财产权益的侵害,也是对民事诉讼的妨碍,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磁规定予以制裁。
简述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刑事责任。
答: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有多种法律手段,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是其中最为严厉的。《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类型有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 论述题 如何理解救助措施同法律责任的关系?
答:现行《婚姻法》以专章规定了妨害婚姻家庭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这在世界亲属立法上是罕见的。一般而言,驿于妨害婚姻家庭违法行为的制裁,其他法律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婚姻法》可以不设专章对此进行规范。但是增设此章,可以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有利于贯彻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现行《婚姻法》新增一章“救且措施与法律责任”。该章所说的救助措施是狭义的,专指有关组织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帮助。为了正确理解这一概念,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有关组织的范围。这里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第二,救助措施通常是在受害人提出积极请求下采取的。由于婚姻家庭属于私人领域,涉及人上隐私,有关组织一般不宜未经受害人请求而自行介入,否则有可能造成适得其反的不良后果。第三,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应作文义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婚姻法》第43条和第44条所列举的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行为。第四,广义上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应由有关的国家机关依法进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均不直接决定违法待业人承担法律责任。该章所说的法律责任,专指行为人于其实施的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广义上说,救助措施的范围远远大于法律责任。除了法律责任,其他救助措施也可给受害人适当的救济,但是如果行为人采取不合作态度,采取这些措施的组织就无能为力了。这时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求助。法律责任是一咱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救助措施,可以为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当然,我们决不能因此而忽视其他救助措施的作用。 试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答:《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㈠重婚的;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㈢实施家庭暴力的;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⑴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仅限于一方的特定过错,即法条中指出的㈠至㈣项的情形,对此不能作扩大的解释。⑵离婚与一方的特定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一方虽有上述过错但未导致离婚,或虽然离婚但并非一方的上述过错所导致,均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⑶离婚损害赔偿关系中,有上述过错的一方是赔偿义务人,无过错的另一方是赔偿请求权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由本人自行决定。对于无过错一方,不应作绝对化的理解。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也有某些过错,只要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仍可视其为无过错方。⑷《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若干程序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试述有关婚姻家庭案件裁判强制执行的必要性及其规定。
答:⑴强制执行的必要性,在大多数情况上,对于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决或者裁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能够主动履行的。但是,也必须有一定的强制措施做保障。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只有通过强制执行才能有效地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⑵强制执行措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被执行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等等。上述强制措施可以单独采用其中一咱,也可以同时采用数种。
⑶探望子女裁判的强制执行,探望权纠纷作为一咱特殊类型的婚姻家庭案件,在执行上有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特点。第一,执行标的为行为。其他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标的均为金钱或者财物;有关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则是探望行为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协助义务。第二,执行的长期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某些必须分期人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可按妨害民事诉讼论处,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附论 简答题 简述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的原则。 答:制定变通规定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有二:一是以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婚姻法》、《收养法》)等原则为依据,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中的原则规定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对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同样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有关规定,只是对全国性婚姻家庭立法中一些具体规定的变通或补充。二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具体情况。在制定有关规定时,要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在婚姻家庭生活领域里,应当保持和发扬那些健康有益的,根植于民族优秀文化的传统习俗,这可以使各民族的特色得以保留。对于那些需要破除的落后习俗,应由各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采取妥善的步骤和方法,逐步地进行改革。
简述我国《收养法》有关涉外收养的规定。
答:我国《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鉴于收养人为外国人,协议的内容不仅要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还应考虑外国人本国法律的规定,以免协议被该国法律认为无效。内容应当具体详明,以免日后发生争议。
简述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答:涉外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法律(《民法通则》第149条)。法定继承就主体而言是亲属继承。它同婚姻家庭关系是密切相关的。
简述涉港澳台、涉侨的结婚登记的规定。
答: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要求在内地登记结婚,港澳台同胞同内地居民要求在中国内地结婚,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 ⑴结婚当事人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内地居民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为: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一方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①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②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华侨一方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①本人的有效护照;②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⑵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内地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登记。 论述题 试述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有关婚姻家庭法的变通规定的认识。 答:《婚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本条规定了制定变通规定的法律程序,并且强调这种规定要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有利于《婚姻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适用,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社会的文明进步,使我国各族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更加多姿多彩。通过学习,应当对目前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范围,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⑴关于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1980年《婚姻法》实施以来,各民族自治地方相继颁行了许多这方面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有自治区制定的规定,也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主要内容涉及法定婚龄,禁婚亲,民族通婚,子女的民族从属,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各个方面。
详见教材中的具体说明,最好能够识记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规定作为例证。
⑵关于变通规定的适用范围:概括起来,关于适用范围有以下几种立法例:有的只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于汉族;有的只适用于居住在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于居住在成镇的少数民族;有的只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一般群众,不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干部;有的既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详见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规定。 试述我国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答:《婚姻法》中对此未作规定。教材中的说明是以我国《发法通则》第8章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的。该章所称的涉外民事关系,其中也包括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民法通则》第142条指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该法第8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莒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150条还指出,依照该法第8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当然也不例外。
具体而言:⑴涉外结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民法通则》第147条)。⑵涉外离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上)。⑶涉外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8条)。⑷涉外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第149条)。法定继承就主体而言是亲属继承。它同婚姻家庭关系是密切相关的。 包括家庭法规范,通过这两种规范构建了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2)我国婚姻家庭法为不同主体设定的权利义务,其中有些是从亲属关系的角度加以规定的,而不是仅从家庭成员关系的角度加以规定的。(3)婚姻家庭法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通过规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实现其调整作用的。这是婚姻家庭法特有的调整方法。其他法律中也有若干涉及婚姻家庭的规定,但其调整方法和婚姻家庭法有明显的区别。 简述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答:不同的法律既有共性又具有自身的特色。婚姻家庭法的,是由其调整范围、调整手段和价值取向等决定的。婚姻家庭法有如下特点:(1)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2)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3)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还可以从其他方面加以补充,如婚姻家庭法是具有强烈的民族传统特色的法律,主要是本国的固有法而不是继受法。一般来说,不同国家的身份法的差别大于财产法。 婚姻家庭主体的共同责任有哪些? 1、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2、家庭成员间
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章 简述姻亲关系的发生?
姻亲关系亦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婚姻成立的时间,便是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但是,对婚姻成立时尚未发生,以后新发生的姻亲关系来说,除该婚姻的成立外,还需要有其他的发生原因。 第四章 简述婚姻成立的意义?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成立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以婚姻的成立为起点的。就婚姻成立的法律意义而言,婚姻一旦成立便在相关领域导致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的总和被称为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及于夫妻双方的直接效力和及于第三人的间接效力。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力义务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婚姻家庭领域的许多法律关系都是以婚姻为基础或中介的。关于婚姻的效力,在本书的有关章节中还要详细论述。相关的部门法中,也有若干有关婚姻效力的规定。 简述“六礼”?
“六礼”系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 “纳采”是指男家遣媒人携带礼品付女家提亲。“问名”指男家遣媒人查明女子的生辰八字以及女子生母的姓名,以备占卜。“纳吉”是指男家在此项婚事卜得吉兆后告知女家,以示庆贺。“纳吉”亦称文定,一般均在此时写立婚书。“纳征”指男家向女家交付聘财。“征”者,“成”也,女家收纳聘财后,婚约即告成立。“请期”指男家向女家请以晚婚之期;在男家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下,往往沦为“告期”。“亲迎”指完婚之日男家往女家迎娶,应归后行“合卺”之礼以示成妻。此外,女子嫁入夫家后还须行成妇之礼。经“庙见”后,始得成为夫方宗族的成员。“三月而庙见,称来妇也;择日而登于祢,成妇之义也。”如果女子未经庙见而死,只能“归葬于女氏之党”。
在设有婚约制度的国家,婚约成立的实质要件有哪些? 答:在设有婚约制度的各国,法律一般均以下列各项作为婚约成立的实质要件:第一,婚约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自愿订立。第二,当事人须到达法定的订婚年龄;未成年人订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一。第三,作为婚约标的之婚约须不违背法律。至于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法律一般不作规定,视其为不要式行为。
我国法律和政策如何看待一般群众的婚约? 关于一般群众的婚约,即订婚双方均非现役军人的婚约,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2、订婚双方必须到达一定年龄,我们认为似以到达成年年龄为宜,也可规定以男21岁、女19岁为订婚年龄,同法定婚龄保持一定的差距。3、父母、尊长等第三人代为订立的婚约概属无效,当事人无须受其约束。4、当事人自行订立的婚约,以双方自愿为履行的条件。5、对于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务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出具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答:申请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哪些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答: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约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们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如何处理?
答: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实施婚约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7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约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就法理而言,既曰补办,当然认其有追溯力。作这样的解释是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保障当事人权益的。 简述婚姻无效的原因?
答: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哪些人有权申请婚姻无效?
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厉害关系人,以利害关系人为请求权人,其范围应当适度,失之过窄不利于防治违法婚姻,失之过宽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宜一刀切,应当考虑不同的无效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
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简述婚姻无效或被撤消的后果?
答:在我国,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结婚的法律效力。这是法律对违法结合的根本否定。无效或被撤消婚姻的当事人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项规定。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以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为依据,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则是以相互间的血缘联系为依据的。无效或被撤消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是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影响的。 第五章 简述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
答:夫妻关系不仅是重要的伦理关系,而且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是:(1)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男女双方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结婚手续,才能结为夫妻。男女两性间任何形式的非法结合(如重婚、非法同居)都不是夫妻关系。(2)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双方不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合,也不是夫妻关系。(3)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简述我国法律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姓名权、而有所不同。第一,未经生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其亲权大体上由生母一方单独行使。第二,经生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的亲权归属,有的国家规定原则上以生母为亲权人,看可依协议或裁判确定生父为亲权人;有的国家规定生父母均为亲权人。3、关于养子女的亲权人,完全适用上述婚生子女的亲权人规则。4、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亲权人,根据《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则上由生父母和继父(母)共同行使亲权。(2)受亲权保护的子女,在各国民法中仅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具有服从亲权的义务、享有受保护的权利。
简述当父母离婚或者分居或者父母间无婚姻关系时,亲权行使的立法例?
答:当父母离婚或者分居或者父母间无婚姻关系时,亲权的行使是采取共同行使还是单独行使,有不同立法例:第一,单独行使亲权。认为在父母婚姻终止后或者分居后或者无婚姻关系时,子女只能与父母一方共同生活,共同行使亲权将变得困难及不方便,因此,应由父母一方单独行使亲权。第二,共同行使亲权认为亲权的主体既然是父母双方,亲权的行使自然也应由父母共同承担,即使在父母离婚或者分居后,对子女亲权的行使时产生的分歧,可采用协商的办法解决。第三,由法院决定父母共同行使亲权或者一方单独行使亲权。主张父母离婚时,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法官决定亲权归属于父母一方或双方。
婚生子女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婚生子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父母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2)该子女必须是其生父之妻所生,这就排除了父与母之外的女子受胎所生之子女;(3)该子女碧血是其生母之夫所受胎而生,即该子女与生母之夫有为其有以下特征:第一,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第二,离婚的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离婚。第三,离婚的前提,只有男女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才能办理离婚。第四,离婚的要件,只能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离婚。第五,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简述离婚的分类?
答:根据不同的角度,可对离婚作如下分类:第一,根据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为双方自愿的离婚和一方要求的离婚;第二,根据离婚的程序,可分为行政程序的离婚和诉讼程序的离婚;第三,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可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简述离婚登记的条件。 答:(1)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2)双方当事人碧血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登记离婚;(3)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简述虚假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答:虚假离婚,或称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对方欺诈或双方通谋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通谋离婚;二是欺诈离婚。
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传统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通谋离婚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双方当事人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不符合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二、双方当事人以离婚为手段,以达到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三、双方均有恶意串通离婚的故意,共同采取欺诈或者隐匿事实真相的方法,欺诈婚姻登记机关以获取离婚登记。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悠闲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第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应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第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第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时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火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第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有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如何处理?
答: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四个方面的内容:
(1)夫妻姓名权: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参权利。姓名虽然只是用来表示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权却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于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的规定,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有利于改变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有利于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残余影响。(2)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有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3)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所谓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选择、决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1980年《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从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其立法精神是提倡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是对我国传统的“妇从夫居”婚姻居住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9条对原法第8条作了一处重要的文字修改,将“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删去,更彻底地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二:一是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二是夫妻双方享有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约定权。(4)夫妻计划生育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功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基本精神有三:1、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2、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3、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双方的法定权利。 在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答:(1)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实践并无法律限制。《婚姻法》对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实践并无明确限制。因此,夫妻可以在结婚以前、登记结婚时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2)在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均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此项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无效。(3)夫妻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4)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的订立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无效。(5)夫妻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后,如果要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碧血经双方同意方可为之。 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答: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恋爱或订婚期间,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这里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如果婚前已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如继承已开始),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婚后遗产才分割),该财产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力,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三个特征同时具备,才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章 我国古代父母子女关系有哪些特点? 答:(1)以子女孝敬、奉仕父母为中心,亲子关系的重点乃载于其为家族团体的一分子,能奉仕家,为父母尽其对祖先所负的传宗接代义务(2)亲子关系以男子为中心,女子则不大重要。男子不但在经济上、社会生活上至为重要,而且在传家、传宗上亦负有重大义务。至于女子,因应出嫁他家,既无重要性,又无上述义务。故家产以男子为基本的有份人(男子称房,家产按房分析),祭祀的承继为男子的责任,且为其特权。(3)亲子关系以教令及惩戒为其重要内容。换句话说,子女应孝顺父母,听从父母的教令,惩戒子女非致死,则勿论。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则予处罚。 简述现代法律中的亲权的特征。 答:(1)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亲权只存在于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之间,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子女已成年或被拟制成年者,则非亲权之所及。(2)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以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为内容,因而亲权的行使以监护子女必要的范围且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3)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4)亲权作为民事权利,是一种利他的民事权利。(5)亲权具有绝对权、支配权和专属权性质。 亲权的主体有哪些?
(1)亲权人。1、婚生子女的亲权人。婚生子女的父母均健在,且处于正常婚姻状态时,父母均为亲权人;父母一方死亡(包括受死亡宣告)时,他方为单独亲权人。父母一方因受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宣告,或有受停止亲权宣告等法律上的障碍,或因行踪不明、长期不在等事实上的障碍,而不能行使亲权时,他方为单独亲权人。父母离婚后,因父母双方的协议或者由法院裁决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亲权人。2、非婚生子女的亲权人。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中,依非婚生子女是否准正或被认领血缘关系,这就排除了该子女是由父之外的男子受胎所生。
简述赡养义务的内容?
答:赡养义务的内容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体力上的照料、帮助和精神上的尊敬、慰藉、关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1)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2)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3)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4)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天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如何理解子女之间对父母的遗产继承权也是完全平等的?
答: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子女之间对父母的遗产继承权也是完全平等的,不应受到性别、年龄、已婚或未婚的限制和影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1)非婚生子女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2)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3)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父母的遗产。 简述强制认领的原因?
答:强制认领的原因主要有:
(1)未婚女子所生的子女,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成认该子女是他所生,生母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 (2)已婚女子与第三人所生子女,女方指认第三人为子女的生父而遭否认的,父母向法院提出确认生父之诉。 如何正确处理非婚生子女问题?
答:实践中处理非婚生子女问题,特别需要注意:(1)非婚子女的生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经过确认之后但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应该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3)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4)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有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八章 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有哪些?
答: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照被收养人情况的不同,又可分为:(1)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3)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答: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颂扬的书面意见。不同情况的送养人还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一些证明材料:第一,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第二,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第三,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现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第四,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简述收养登记审查的内容?
答: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收养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收养条件以及其收养的目的是否正当。第二,被收养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被收养人条件。第三,送养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送养人条件。第四,当事人申请收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简述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订立收养协议的要求?
答:收养协议,是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订立收养协议应当符合如下法律要求:(1)订立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收养人、被收养人与送养人均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成立的条件。(2)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养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以及双方要求订人的其他内容。(3)收养协议的形成,应当为书面协议。收养协议自收养关系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
简述办理收养公证的法律要求?
答:收养公证,是根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乙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关于收养公证的办理必粗明确如下法律规定:(1)办理收养公证并不是成立收养关系的必经法律程序。(2)办理收养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当对申请收养公证的当事人的条件和收养协议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公证机关对收养公证的文件应当妥善保管。 第九章 简述离婚的法律特征?
答:离婚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四‘通谋离婚一般具有暂时性,待预期目的达到后,双方通常会按约定复婚。但也有一部分人弄假成真,离婚后置原先的约定于不顾,不愿复婚或与他人再婚,从而引起纠纷。 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欺诈离婚具有以下特征:一、这种离婚是欺诈方的真实意思,而受欺诈一方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另一方同意离婚是基于对方采取伪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所致。如果知道真相,不会作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二、欺诈方的目的在于骗取对方同意离婚,以达到真正离婚的目的,因而并无复婚的意思,而收欺诈方却期待目的达到后即行复婚。三、收欺诈方既是受害人,又与欺诈方共同欺骗婚姻登记机关。 简述我国的诉讼离婚适用范围?
答: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我国的诉讼离婚适用于以下三类离婚纠纷:(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2)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的;(3)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对于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合意离婚,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进行离婚登记的,也可以适用诉讼离婚。
我国婚姻法为什么要规定诉讼外调解?
答:诉讼外调解,是指由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分主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当事人就保持或解除婚姻关系及其连带的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我国婚姻法之所以规定诉讼外调解,是因为:(1)我国民间习惯自古有调解处理婚姻纠纷的传统,以这种方式处理婚姻纠纷可以不伤或少伤和气,符合人民的心理,便于当事人接手。(2)当地有关部门对纠纷情况比较了解,容易抓住矛盾重点进行说服教育和疏导,使纠纷得到及时的、妥善的解决,防止矛盾激化,增进团结和稳定。(3)这种解决离婚纠纷的方式经济、方便、快捷,不耽误当事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同时减少了法院的诉讼案件,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简述离婚诉讼的管辖?
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有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的人民法院管辖。
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有没有根据?
答:我国学术界认为,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有充分根据的:(1)它是婚姻本质的要求,符合马克思注意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理论;(2)这是我国长期立法、司法时间经验的总结;(3)它反映了当代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简述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 答:我国现行婚姻发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再结婚的行为或者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一起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慢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简述离婚后对子女探望权的法律规定。
答: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止探望的权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力。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离婚后,不只抚养子女缔结父或木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力。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身心健康是指探望给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损害。结合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1)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2)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的。(3)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例如,危害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权。(4)探望权中止后可以恢复。
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坚持哪些原则?
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1、男女平等。2、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3、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4、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应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第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第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应如何处理?
答: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第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第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共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简述离婚补偿请求权的要件?
答:依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下列情况下取得补偿请求权:(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
简述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的条件? 答: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它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时间上的条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间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第二,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那。第三,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
违反《婚姻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哪些 答:对于那些违反《婚姻法》,但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这类行为主要包括: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非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侵害公民受义务教育的权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 简述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答:《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可作如下分析:(1)一方有特定的违法行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2)离婚是由上述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也就是说,上述违法行为和离婚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3)离婚出于有上述违法行为一方的过错,无过错的另一方为赔偿请求权人。(4)无过错方因离婚而蒙受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
简述离婚时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应当承担的责任。 答:离婚时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应当承担的责任(1)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2)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简述探望权纠纷在执行上的特点。
答:探望权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婚姻家庭案件,在执行上有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特点。第一,执行标的为行为。第二,执行的长期性。第三,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 第十一章 涉外婚姻登记结婚当事人须持那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答:1、中国公民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血缘关系和三代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2、外国人一方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儿的有效婚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涉外离婚登记当事人须持那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答:(1)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2)外国人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一)本人的结婚证;(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三)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简述涉港澳台、涉侨的离婚?
答: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须持证件和证明材料有:(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1)本人的结婚证;(2)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3)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的有
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游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登记的机关同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有效的婚姻合意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结婚合意是婚姻成立的前提,有效的结婚合意须符合下列条件:首先,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再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简述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
答: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是:第一,夫妻碧血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男女双方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结婚手续,才能结为夫妻。男女两性间任何行使的非法结合(如重婚、非法同居)都不是夫妻关系。第二,夫妻碧血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双方不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合,也不是夫妻关系。第三,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碧血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第一章 1. 婚姻家庭的概念及其含义?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⑴ 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①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② 婚姻是双方具有夫妻身份的结合,姘居、通奸等两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③ 婚姻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认可,否则即使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也不成其为婚姻。⑵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① 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同一家庭的成员是被婚姻和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为其立法依据的。在贯彻这些原则时,
婚姻家庭法方面的规定远不如财产法方面的规定。雪朵条款中,旧时代的痕迹随处可见。(4)1896年通过、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亲属编,也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具有代表性的婚姻家庭立法。它是从自由资本主义世道向帝国主义时代过渡的产物。 第二章 资产阶级婚姻自由的局限性?
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婚姻制度仍然无法摆脱私有制的影响,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虚伪性和不彻底性。⑴ 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从本质上来看反映了商品交换的自由,大多数婚姻关系仍然渗透着财产关系的影响;⑵ 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是用形式上的自由掩盖实质上的不自由,甚至某些方面在形式上也是不彻底的,这在其早期的亲属立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⑶ 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往往导致对婚姻自由的滥用。 第四章 结婚登记的意义?
⑴ 进行登记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⑵ 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⑶ 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是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的需要;⑷ 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减少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⑸ 实行结婚登记制度符合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事实婚姻的处理原则?
⑴ 一切事实婚姻,不论是仅欠缺形式要件,还是既欠缺形式要件又欠缺实质要件,应一律确认为违法婚姻;⑵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不承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按无效婚姻处理;⑶ 结婚登记是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因此,事实婚姻不具有合法地位,只有补行登记后才能取得法律承认和保护。⑷ 由于事实婚姻的形成有着比较复杂的历史原因,并涉及到一系列 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的性质和条件?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⑴这种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其性质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已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经济帮助只是从原来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夫妻抚养义务的延续。⑵ 这种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也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前者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后者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条件:⑴ 要求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本人无力解决;⑵ 另一方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负担能力;⑶ 这种帮助是用来解决一方离婚时的生活困难,因而是临时的而不是长期的,确定数额时要考虑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 第十一章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必要性及其主要内容?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长期以来,由于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许多少数民族在婚姻家庭方面具有自身的特点。民族自治地方依据婚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的需要,也是正确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其主要内容包括:⑴ 关于法定婚龄;⑵ 关于计划生育;⑶ 关于民族通婚;⑷ 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
对外国人与我国公民在中国境内要求离婚的规定? ⑴ 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⑵ 按此规定,当事人可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⑶ 双方当事人中必须至少有一方在我国境内,并且在我国有户籍,或者在华有居所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⑷ 根据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原则,由我国人民法院处② 家庭须有共同经济;③ 家庭成员一般均为亲属,而亲属未必是家庭成员。
简述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答: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有: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文化教育功能。 3.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⑴ 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人口和人口再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⑵ 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组织生产和组织消费的一个经济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家庭作为经济单位的状况,反映了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⑶ 教育职能。家庭是社会中一个重要的教育单位,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联系,感情联系,生活上和经济上的联系,家庭教育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它的作用是其它教育形式不能替代的。
简述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关系? 答: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中,经济基础一般地表现为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便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另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也同其他上层建筑一样,能够通过自身的特有途径,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并且通过经济基础影响生产力的发展。在上层建筑领域,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都通过各自不同的途径作用于婚姻家庭制度。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政治制度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只要对中国古代的宗法统治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关系,以“自由、平等、民主”相标榜的资产阶级政治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关系,稍作考察和剖析,便不难发现政治制度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内在联系和一致性。阶级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均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在古今中外各国的法律体系中都占有很重要的地位。由于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行为规则,它在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方面的作用是其他上层建筑的无法代替的。婚姻家庭是社会中重要的伦理实体,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体系中有大量的涉及婚姻家庭的内容。与法律不同,道德不是凭借国家的强制力,而是依靠信念、传统、教育和社会舆论等力量,去评断是非、善恶,从而引导和约束人们的行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作用,则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实现的,在古代的许多国家中,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有强大的支配力,有些宗教经典同事起着法典的作用。在当代一些国家中,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仍然历久不衰。
简述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答: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有其自身的特点。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始建于礼,后入于律。在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是由礼制和为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调整的。到了封建制时代,婚姻家庭法规范被被载入诸法合体、内容庞杂的同一法典;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的。总的来说。以礼为主,以体为辅,婚姻家庭规范详于礼而略于律,是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的一大特色。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制,特别是其中的实体性规范,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
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⑴ 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并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⑵ 婚姻家庭制度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⑶ 婚姻家庭制度对经济基础并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能动的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关系? ⑴ 政治集中地反映了经济关系、阶级关系对婚姻家庭的要求;⑵ 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手段;⑶ 道德是依靠社会舆论、信念、传统和教育等力量去评断善恶是非,从而影响人们的婚姻家庭观,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⑷ 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
当代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
⑴ 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被废除;⑵ 夫妻的法律地位即人身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渐趋平等;⑶ 在离婚问题上,有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的趋势。
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根源? ⑴ 经济根源,即地主阶级生产资料私有制和广泛存在的小生产经济;⑵ 政治根源,即封建国家所实行的宗法统治;⑶ 思想根源,即儒家思想为核心的封建伦理观。这种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在封建生产关系上,受着封建政权、族权、神权、夫权的联合支配。
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主要特点?
⑴ 封建的包办强迫婚姻;⑵ 剥削阶级的一夫多妻制;⑶ 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⑷ 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⑸ 以\"出妻\"为主要方式的专权离婚。 我国封建社会早婚制度形成的社会原因? ⑴ 从经济关系看,封建社会的农村实行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这种封建的生产方式和自然经济中的家庭,既是消费单位,又是生产单位,迫切需要不断补充劳动力;⑵ 从政治制度看,实行早婚是巩固、发展封建家族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不断补充兵源、役丁、征收赋税;⑶ 从统治思想看,儒家思想中\"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影响甚大,成为人们的婚姻观和生育观;⑷ 由于封建社会的残酷剥削、压迫,以及医疗卫生条件差,人口死亡率高,实行早婚可以提高人口生产率。 简述大陆法系国家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 答:(1)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在世界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它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胜利。(2)1804年《法国民法典》从总体上否定了以家庭为本位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代之以个人为本位的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3)1804年《法国民法典》,总的说来是以公民权利平等、契约自由等资亲属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对有关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第五章 如何理解\"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法律内涵。
⑴ 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指导夫妻关系的总原则。贯彻执行这一规定对破除夫权、家长制的残余影响,建立新型的夫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⑵ 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平等,包括夫妻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出现一方只享有权利或只尽义务的不合理现象。⑶ 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是确定服其权利义务的基础,便是处理家庭纠纷的基本依据。 夫妻约定财产制应注意的问题?
⑴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约定财产制是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⑵ 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同所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约定制和法定制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是可以同时并用的。⑶ 对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也可以约定为双方共有或规另一方所有,这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⑷ 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⑸ 约定应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应承认双方认可的口头约定的效力。 第九章 双方自愿离婚(协议离婚)的条件? ⑴ 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离婚确系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关于离婚的协议应当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是完全自愿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者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⑵ 双方当事人须有婚姻行为能力。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处理。⑶ 双方须对离婚后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作出适当处理。 一方要求离婚的法律程序?
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⑴ 有关部门调解,主要是指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① 双方和好,继续保持婚姻关系;② 双方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③ 调解无效。⑵ 当事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① 双方达成同意和好的协议;② 双方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③ 调解无效,法院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在一定期间内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应注意的问题? ⑴ 这一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⑵ 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这是因为,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是出于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已有思想准备,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对孕、产妇和胎、婴儿的保护。⑶ 在此期间,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也应准许。⑷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本条规定限制。⑸ 这一规定只是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
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界限。这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⑴ 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观点,也是我国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总结。马克思说:\"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我们既不能用法律手段强制地解除感情尚未破裂的婚姻关系,也不能用法律手段强制地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⑵ 在认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以事实为根据,决不能仅凭当事人单方面的主张,而应经过全面的调查研究作出符合事实真相的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可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① 婚姻基础。双方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婚姻关系形成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动机,对婚后感情和离婚纠纷的产生原因等都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② 婚后感情。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既看到过去,更立足于现实,对婚后感情作出符合实际的估量。③ 离婚原因。应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正确估计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联系。④ 有无和好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又要看双方态度,并注意子女等其他因素。对有和好可能的应多做工作;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依法准予离婚,不要拖延不决。此外,高院列举的14种具体情况,也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重要标准。⑶ 加强调解工作,发挥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能动作用。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如果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仍有继续存在的条件,就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准予或不准离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状况为客观依据。⑷ 在掌握这一原则界限处理具体问题时,必定要分清当事人的是非、责任,以便更好地发挥审判工作的教育职能。加强调解工作,发挥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能动作用。 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 ⑴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可以依法解除,但父母子女是一种血亲关系,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的解除。⑵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能借口离婚而不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也不能借口父母离婚而不履行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⑶ 父母子女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如遗产继承权等,同样也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
理的涉外离婚诉讼,一律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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